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桃秩字第25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謝育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7 年3 月19日以桃警分刑秩字第1070014158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為設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 之獨資商號「愛來養生館」(商業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 的實際負責人,第三人薛瑞禎則為現場負責人。渠等於民國 105 年3 月24日1 時50分許,竟容留、媒介至「愛來養生館 」消費之不特定男客,接受店內已成年之按摩小姐鄧雪鸞提 供每次新臺幣(下同)1,200 元之半套猥褻服務(即替男客 打手槍至射精,移送意旨稱提供全套性交易服務,應屬誤會 ,爰由本院職權更正),其中所得720 元歸按摩小姐所有、 店家分得480 元,被移送人及薛瑞禎以此方式容留、媒介女 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後獲利,已犯刑法第16章之1 「妨害風 化罪」章之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後被移 送人經鈞院於107 年1 月8 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351 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薛瑞禎則遭鈞院於107 年2 月8 日 以106 年度訴字第35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今移 送機關即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18條之1 第1 項聲請鈞院處「愛來養生館」勒令歇業等語。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 為限」,社維法第2 條定有明文。又於105 年5 月25日始增 訂公布社維法第18條之1 第1 項:「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 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 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 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是可知欲 處第18條之1 第1 項之勒令歇業,須行為主體於105 年5 月 28日後所犯之罪行至明,若於105 年5 月27日(含此日)前 之行為,不得以之作為處罰之依據。
三、經查,移送機關移送本件作為聲請本院依社維法第18條之1 第1 項對「愛來養生館」處勒令歇業之事實理由,無非以本 院刑事庭於107 年1 月8 日及107 年2 月8 日所作成之106 年度訴字第351 號刑事判決暨所載之犯罪事實為依據,然本 院觀該兩份刑事判決,被移送人及第三人薛瑞禎均係因105
年3 月24日1 時50分之圖利容留猥褻行為,遭本院刑事庭認 定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各處有期徒刑3 月,惟斯時社維法第 18條之1 尚未增訂公布,故依同法第2 條之規定,本院無從 依移送機關之聲請意旨處「愛來養生館」勒令歇業,是移送 機關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