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桃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被移送人 賴偉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7 年3 月1 日以山警分偵字第10700040003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1-2 樓之商號「金享來養生館」的負責人,詎其於106 年 2 月5 日20時17分及106 年3 月30日20時55分許,竟在上址 媒介到「金享來養生館」消費之不特定男客,與被移送人所 容留店內之成年按摩女子李惠娜、許麗瑛進行半套猥褻服務 (即打手槍至射精),每次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1,800 元,由店家抽取480 元,餘歸按摩女子。後被移送人 因上開兩次行為,遭鈞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963 號 刑事判決認定成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 罪(2 罪),分處期徒刑4 月、4 月在案,且該判決於107 年1 月2 日確定,今聲請人即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聲請鈞院對「金享來養生館」處勒令歇業之處罰等語 。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 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 、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 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 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 文。又該條立法意旨為:「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 、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 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 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 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 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 不受刑法第七十六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又按「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本件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 準用之。
三、經查,移送機關上開移送意旨,經本院調取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5245號、106 年度偵字第9926號、106 年度偵字
第14324 號等偵查卷宗、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266號、第 106 年度審簡字第963 等刑事卷宗確認無訛,且上開刑事判 決業已於107 年1 月2 日確定在案,亦有被移送人之前案明 細1 紙可證,堪信上開移送意旨所載均為真實。惟查,「金 享來養生館」此商號,已由被移送人於106 年4 月27日轉讓 登記予第三人黃秀葉,此有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暨商業 登記資料附卷為憑,可知,「金享來養生館」現負責人已非 被移送人,而綜觀全部偵查、刑事卷宗、黃秀葉之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前案資料等,尚難認黃秀葉有執「金享來養生館 」此商號繼續經營妨害風化之服務事業,亦無法確認黃秀葉 有以移轉商號登記之方式幫助被移送人逃避社會秩序維護法 裁罰之脫法行為存在,是「金享來養生館」之商業登記人既 非被移送人,本院自不宜逕處「金享來養生館」此商號勒令 歇業,故應將移送機關本件移送退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