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7年度,91號
SYEV,107,營簡,91,2018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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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91號
原   告 邱瑞翰
被   告 陳介鐵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陳欣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參拾捌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19時0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南市佳里區信義一 街與佳東路327巷口時,與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脛骨 腓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88,176元、專人照顧費72,000元、營養品18,000 元,及受有精神上之損失125,181元,共計303,357元。於扣 除機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77,850元後,尚不足225,507元 ,又被告毫無和解之誠意,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507元。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原告於106年11月1日調解時自承當時係為了閃避被告駕駛系 爭汽車才發生車禍,起訴書又稱兩造發生車禍,是就本件車 禍是否發生,已非無疑。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註記3所 記載:「A、B車肇事後車輛均已移動現場,未定位」,且兩 造車輛外觀均無明顯車損痕跡,與原告於調解時陳稱「當時 其所騎乘之機車並未傾倒」相符。另現場圖註記第7點註記 :「A、B兩車駕駛人均稱雙方車輛未發生碰撞」,兩車既未 碰撞,原告主張因被告駕駛行為導致受傷之結果,已非無疑 。又被告當日乃駕駛系爭汽車欲前往原告所稱肇事路口處之 活動中心參加活動,被告所駕駛系爭汽車既已接近目的地活 動中心,當天參與活動人數眾多,被告車速不可能太快,被 告當時車輛載有配偶及隨行之友人,亦均無察覺有任何撞擊 或有後方車輛跌倒、煞車聲音之跡象,可認兩造確無發生碰



撞,被告亦無任何不當駕駛行為。
㈡原告於調解時稱其係因閃避被告車輛緊急煞車,左腳瞬間踩 地受傷,然實情為何尚需調查。縱認原告所述為真,顯然原 告當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形。 況原告是俟被告停好車以後,才堵住被告去路表示被告肇事 ,以當時現場人潮眾多情況,若被告有因駕駛不當導致原告 受傷,不可能無目擊者。又原告若有因被告駕駛不當而造成 其受傷情事,何以原告未保持其機車位置以供定位,復未提 出任何刑事告訴,遲至民事請求權兩年時效屆滿前,相關證 據調查均有困難時,才提出本件訴訟,動機可議。 ㈢縱認被告構成侵權行為,惟原告對於所主張之專人照顧費用 、營養品費用均未提供相關證據,又其中精神慰撫金金額過 高。又原告縱係因閃避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而受傷,顯然肇因 於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所致,且原 告既已自認先後受領保險金額77,850元,請本院斟酌減輕或 免除被告賠償金額。
㈣被告當日前往參加活動中心參與活動開幕時間為19時,當日 參與活動之表演者及現場觀賞群眾甚多,被告車輛既已接近 活動中心且即將轉進停車場,衡情無開快車之理,故被告於 警詢時所稱時速約10公里,足堪採信。反觀原告於警詢自承 其車速為時速50至60公里,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 該路段限速為50公里,原告明顯超速,原告復自承未注意被 告有無打方向燈,益證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故原告縱看到 被告車輛緊急煞車左腳踩地受傷,乃肇因於原告車速過快、 未注意車前狀況,故於剎那間發現被告車輛緊急煞車反應過 當所自招之傷害,明顯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兩造之行車方向,分別為被告駕駛系爭 汽車沿臺南市佳里區佳東路327巷,欲右轉信義一街進入佳 里區六里聯合活動中心參加活動,而原告則騎乘系爭機車沿 信義一街直行,於無號誌管制之信義一街與佳東路327巷口 發生事故乙節,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調閱系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 ,而被告對於事故發生前之其行車方向、事發後原告向其表 示剛才與伊發生交通事故,並載原告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佳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就醫,原告當時經診斷 受有之左側脛骨腓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節亦不爭執,倘兩 造當時未發生交通事故,衡情原告當無即刻攔下被告並受傷 送醫之理。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及照片、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GOOGLE查詢現場照 片截圖、104年12月18日活動中心攝影光碟翻拍照片等資料 影本為證,惟車禍事故發生與否之判斷,未必以實際碰撞為 前提,縱兩造駕駛之車輛未發生實際碰撞,仍有可能因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造成他人行車危險致肇事故。 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至交岔路口轉 右彎時未禮讓原告之直行車先行,顯有過失。則原告於事故 發生後見被告未停車察看,旋即尾隨被告進入停車場內,並 向被告表示剛才與伊發生車禍並要求載往佳里奇美醫院就診 ,經診斷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顯見上揭傷 害係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至交叉路口右轉時,未禮讓沿信義一 街直行之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 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⒊證人蔡惠美雖到庭證稱:「當時車是前往停車場,當時我在 車上沒有感覺有異樣,附近人車很多,車子走走停停,我沒 有看到原告的車子,也沒有看到他的人,第一次看到原告是 在側門停車場,我們的車子已經抵達停好了,原告突然跑來 告訴我們說,我們害他腳受傷,因為舞會已經快開始,我們 基於人道告訴他說,我們載他去醫院就醫檢查一下,原告堅 持說要到佳里奇美醫院,所以我們才開車載他去」等語,然 蔡惠美為被告之配偶,於車禍發生之日係坐在前方副駕駛座 ,衡酌一般客觀經驗法則,亦應會併同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 ,而據被告於警詢筆錄時自陳:「我車沿佳里區佳東路327 巷東向西車道直行行駛,到肇事處,要右轉信義一街往北, 要右轉前有先注意信義一街南北向都沒有來車後,才右轉信 義一街,剛右轉進入信義一街時,前方突然有乙輛KY5-116 號普通重機車,就停在前方路中央。但雙方都沒有表示什麼 意見,所以我就將車輛停到信義一街390號(活動中心)的 停車場…」(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06年11月21日 南市警佳交字第1060596937號函所附被告於104年12月18日 談話紀錄表),顯見車禍發生當時,原告有將系爭機車停在 被告駕駛系爭汽車前方,然證人蔡惠美卻證稱第一次看到原 告係於側門停車場,顯與兩造所述事實不符,已難認為真實 。況證人蔡惠美為被告之配偶,其所述之證言是否有偏頗被



告一方亦非無疑問,故本院難僅憑該證人之單一證詞,即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 就原告請求之細目,詳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88,176元:
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照片、醫療 費用收據等資料影本為證,經核均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8,176元,應予准許。 ⒉專人照顧費72,0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發生,依醫囑需專人照顧二個月,休養 五個月,依佳里奇美院照顧服務員作業訊息公告及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以每日1,200元計算,共計支出看護費 用72,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佳里奇美院照顧 服務員作業訊息公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等資料為 證,堪認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確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 要,原告請求此期間之看護費用,自屬有據。
⒊營養品18,0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發生,需自購龜鹿二仙膠之顧筋骨藥品 ,且經詢問中藥行及中醫師,均肯認有正向輔助功效云云, 然就此部分之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證明此部分之支出 與系爭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確屬必要,此部分主張即 難憑採。
⒋精神慰撫金125,181元:
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 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閉鎖 性骨折之傷害,而事發時,原告年滿38歲,104年度所得資 料給付總額為397,581元、105年度所得資料給付總額為313, 247元,名下有土地乙筆;被告則年滿81歲,104年度所得資 料給付總額為586,811元、105年度所得資料給付總額為585, 247元,名下有房屋乙棟、土地4筆、田賦2筆等情,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 憑。本院審酌原告經此侵權行為所受身體傷害及精神上痛苦 、對於生活秩序之影響程度,及被告行為之手段、態樣,兼



衡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5,181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 ,認應以被告賠償75,000元精神慰撫金,較為適當。 ㈢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 免其損害之發生、擴大,竟不注意之意。又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701號判決及85 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於警詢自 承其車速為時速50至60公里,然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 載,該路段限速為50公里,原告明顯超速,亦有過失,自應 依上揭規定負與有過失責任。而系爭車禍雖經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認為無現場狀況,無法遽予鑑定,然本 院審酌兩造除被告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外,原告亦 有超速行車之情,認兩造應各負擔50%、50%肇事責任為適 當。從而,依過失相抵之法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為117,588元(計算式:88,176+72,000+75,000=235,176 ;235,176×50%=117,588)。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 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就上述醫藥費用部分已請領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而原告自承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7,850 元,是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7, 588元,扣除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給 付77,85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9,738元(117,588元-77 ,850元=39,73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9 ,7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2,4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兩造比例負擔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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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