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7年度,151號
SYEV,107,營簡,151,201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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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15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李裕吉
      林錦輝律師
被   告 陳聰賢即黃秋惠之繼承人
      陳羿安即黃秋惠之繼承人
      陳暐傑即黃秋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秋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陸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陸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秋惠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陸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繼承人黃秋惠前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 銀行,其餘銀行比照簡稱)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黃秋惠領用系 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惟 原告得視黃秋惠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 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黃秋惠所適用之利率。又 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於94年1月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 法規定正式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 台北富邦銀行,即為本件原告,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 義務。嗣黃秋惠於98年7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未辦理拋棄及



限定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 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自99年2月2 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198,682元之消費帳款及利息未 支付,及其中172,626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迭經 催告討均置之不理。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年息15%計算利息。原告爰依系爭 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三、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有提出書狀答辯略以 :被告三人主張限定繼承,且已清償台新銀行卡債九十多萬 元,已逾被告三人所繼承之金額,所以原告之卡債已逾被告 三人所繼承之金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 院查無受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之函文、消費款及利息明細為證 ;被告三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提出書狀陳述:其所繼 承之遺產已無餘額可償原告之債權等語,惟仍無礙原告依法 訴請被告三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秋惠之遺產範圍內,向原告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以裨取得執行名義即確定判決。至於原 告得否以此一確定判決對於被告三人之何項財產聲請強制執 行,應屬另一強制執行程序之問題,尚與本件訴訟無涉。且 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就系 爭信用卡消費款債務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作何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 段、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黃秋 惠於98年7月7日死亡後,被告未為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謄 本、本院函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按。依上規定,原告主張被 告三人應以繼承債務人黃秋惠所得遺產為限,連帶負清償責 任,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三人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 2,1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由敗訴之被告三人就 其等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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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