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12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胡祐彬
被 告 許永慶
許淑枝
許鈞凱
許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淑枝、許鈞凱、許志銘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略以:
㈠被告許永慶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詎料嗣後即未再依約按 期繳款,原告依法就信用卡債權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司執菊字第67085號債權憑證,計至107年2月8日止,尚積欠 本金新臺幣(下同)461,723元。又訴外人許金旺於106年3 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及 未知之遺產,被告許永慶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被告許 永慶、許淑枝、許鈞凱等人均為許金旺之繼承人,詎被告許 永慶與被告許淑枝、許鈞凱合意於106年10月25日改由被告 許淑枝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被告許永慶則全然放棄繼 承登記,其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許永慶應繼承之財產 權利無償移轉與被告許淑枝,嗣被告許淑枝又於106年11月8 日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許志銘,顯係被告許永慶恐繼 承不動產後遭原告追討債務,乃將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 無償移轉予被告許淑枝,再無償移轉予被告許志銘,自屬有 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 遺產分割協議、遺產分割登記及贈與債權行為、移轉所有權 物權行為。
㈡並聲明:
⒈被告許淑枝、許志銘就如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 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⒉被告許志銘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1月08日以贈與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許淑枝所 有
⒊被告許永慶、許淑枝、許鈞凱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 議及許淑枝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
⒋被告許淑枝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106年10月25日之 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三、被告方面:
㈠許永慶則以:被告許淑枝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並移轉給被 告許志銘。被告許永慶、許淑枝與被告許志銘為堂兄弟妹關 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許淑枝、許鈞凱、許志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 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 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 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債權人得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 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 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 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 ,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 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係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 ,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增加其清償力, 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 。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司 執菊字第67085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謄本、異動 索引各1份,核屬相符,且被告許永慶對上開債務及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不爭執,另被告許淑枝、許鈞凱、許志銘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許淑枝、許鈞凱、許志銘自 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本件原告雖起訴主張上情,惟被告許永慶、許淑枝、許鈞凱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遺產
所有權登記行為,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系 爭遺產之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系爭遺產之權利,為多 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分配系爭遺產之 權利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 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 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 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該遺產分割協議。故被告許永慶、許 淑枝、許鈞凱就系爭遺產即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 協議所為物權登記行為,乃被告許永慶、許淑枝、許鈞凱基 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所為之身分行為,其本質上應屬遺產分 割協議時之繼承拋棄,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自非僅單一 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況債權人貸予款項予債務人時所評 估者,衡係對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將來未必發生 之情事,例如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資力予以評估,故債權人 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如認不足,應於 借款時附加保證人或抵押物等擔保,故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被 繼承人財產之期待,難認有法律上保護之必要;且民法第 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 債權清償力,並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揆諸上揭說明 ,債務人拋棄繼承權,既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債務人與其他 繼承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自亦不許債權人訴請撤銷,故應 認被告許永慶、許淑枝、許鈞凱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及依該協議所為物權行為,自均不得為債權人行使撤銷權 之標的,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 告許淑枝應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自無理 由,不應准許。
㈣承上所述,本件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不符, 原告自不得聲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被告許淑枝因繼承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人,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自有處分權利,被告許淑枝再將系爭 不動產贈與被告許志銘,為有權處分行為,亦無侵害原告之 債權。原告訴請被告許淑枝、許志銘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 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告許志銘 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1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許淑枝所有,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070元,而原告 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表:
┌──┬──────────────┬─────┬─────┐
│編號│土地 │面積(㎡)│應有部分 │
├──┼──────────────┼─────┼─────┤
│1 │臺南市○○區○○段000號 │357 │720分之13 │
├──┼──────────────┼─────┼─────┤
│2 │臺南市○○區○○段000000號 │22 │22分之2 │
├──┼──────────────┼─────┼─────┤
│3 │臺南市○○區○○段000號 │154 │720分之13 │
├──┼──────────────┼─────┼─────┤
│4 │臺南市○○區○○段00000號 │152 │4分之1 │
├──┼──────────────┼─────┼─────┤
│5 │臺南市○○區○○段00000號 │130 │720分之13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