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531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謝智翔
被 告 張世民
張添能
張添子
張時
張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⒈被告張世民、張添 能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 告張添能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⒉ 被告張添能應將系爭土地,登記日期民國103年8月29日之分 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因查悉被告張添子、張時、張宗 榮等3人亦為被繼承人張清白之繼承人,而本件訴訟標的對 於被告全體須合一確定,遂於107年2月23日具狀追加張添子 、張時、張宗榮等3人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 張世民、張添能、張添子、張時、張宗榮就系爭土地所為之 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張添能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 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張添能應將系爭土地,登記 日期103年8月2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本件追加張 添子、張時、張宗榮等3人為被告,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 同,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 張世民、張添子、張宗榮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張世民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及通信貸款,並應依約還款 。詎被告張世民於95年12月後即未依約如期繳款,截至106 年11月21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400,637元未為清償
,且經原告查詢其國稅局財產清單,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 供原告執行,足見被告張世民於該時已陷於無資力狀態。查 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張清白留有系爭土地,惟張世民因積欠原 告上開款項,恐辦理繼承登記後遭原告追索,遂與其他繼承 人合意,於103年8月29日將其所繼承之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 告張添能,並由被告張添能為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其等行 為不啻等同將被告張世民應繼承父親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 被告張添能。
㈡被繼承人張清白過世後,被告張世民既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 承,則張清白所遺留之系爭土地應由被告等共同繼承,然被 告張世民將其應繼承系爭土地之應繼分無償移轉被告張添能 ,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
1.被告張世民、張添能、張添子、張時、張宗榮就系爭土地所 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張添能就系爭土地所為之 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張添能應將系爭土地,登記日期103年8月29日之分割繼 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張世民:
⒈被繼承人張清白於生前即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0地號農地出賣予他人,並將該筆農地之買賣價金分配予 被告張世民、張添子、張宗榮等3人,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 ,渠等同意不再分配張清白其餘遺產,悉由被告張添能單獨 取得(被告張時亦表示不願繼承)。另系爭土地其中尚有被 告張添能向其叔叔買受而借名登記予張清白名下。 ⒉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 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難認非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 產上行為,則原告以之為行使撤銷權之標的,亦無理由。又 債權人貸與款項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並不會 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應以債務人個人財產為 信賴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所有財產之期待,並無保 護之必要。
⒊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張添能、張時: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不動產所有權異動索引、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信用卡及貸款 資訊頁籤、國稅局財產清單等資料影本為證。然債務人應以 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因其行為減少 責任財產致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惟債權人得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 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 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 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73年度第2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 。此乃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 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 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本件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固 協議由被告張添能為分割繼承之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然被告張世民就系爭土地未主張分割繼承,其性質亦僅 屬財產利益之拒絕,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尚屬有間。 況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 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難認非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 財產上行為,則原告以之為行使撤銷權之標的,尚非可採。 ㈡另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等所為本件分割協議係屬無償並未舉證 ,尚難認定該分割協議為被告張世民所為之無償行為。況債 權人審核准予信用卡及通信貸款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 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 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於債 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亦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 撤銷被告張世民、張添能、張添子、張時、張宗榮就系爭土 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 求告張添能應將系爭土地於103年8月2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 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 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4,41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4,41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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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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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 地號 │權利範圍│
│ │ │ │ │ │ │
├──┼────┼────┼───┼────┼────┤
│ 01 │ 臺南市 │東山區 │東正段│ 718 │864分之 │
│ │ │ │ │ │21 │
├──┼────┼────┼───┼────┼────┤
│ 02 │ 臺南市 │東山區 │東正段│ 718-1 │864分之 │
│ │ │ │ │ │21 │
├──┼────┼────┼───┼────┼────┤
│ 03 │ 臺南市 │東山區 │東正段│ 718-2 │864分之 │
│ │ │ │ │ │21 │
├──┼────┼────┼───┼────┼────┤
│ 04 │ 臺南市 │東山區 │東正段│ 903 │864分之 │
│ │ │ │ │ │306 │
├──┼────┼────┼───┼────┼────┤
│ 05 │ 臺南市 │東山區 │東正段│ 921 │864分之 │
│ │ │ │ │ │306 │
├──┼────┼────┼───┼────┼────┤
│ 06 │ 臺南市 │東山區 │東正段│ 922 │864分之 │
│ │ │ │ │ │3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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