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6年度,514號
SYEV,106,營簡,514,2018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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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514號
原   告 蔡錦瑞
訴訟代理人 曾嘉慧
被   告 蔡沈豐華
      謝蔡淑妍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蔡威佑
被   告 蔡炳雲
      葉庭妤
      王谹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沈豐華謝蔡淑妍蔡威佑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榮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蔡沈豐華謝蔡淑妍蔡威佑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榮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蔡沈豐華謝蔡淑妍蔡威佑連帶以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本院民國10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撤回被告蔡湘 羚部分,是此部分既經原告為訴之撤回,因請求已不存在, 本院毋庸就此再為裁判(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49號判例 參照,合先敘明。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追加或變更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原起訴向被告蔡沈豐華謝蔡淑妍蔡威佑蔡炳雲、葉 庭妤為本件請求,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王谹人為被告,核 原告係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 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葉庭妤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之兄弟姐妹因繼承而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經原告之兄長即訴外人蔡榮雄提起分割共有物 訴訟,前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34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 判決)確定由原告分得同段1423-1地號土地、蔡榮雄及被告 蔡炳雲共同取得同段1423-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確定 在案。然系爭土地上仍座落有部分原告及已故之蔡金字於64 年間出資建築之房屋乙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鎮里 ○鎮00○0號,下稱系爭建物),致系爭土地與建築物非同 一人之狀態。嗣蔡榮雄與被告蔡炳雲欲出售系爭土地,原告 多年來與蔡榮雄及被告蔡炳雲提議願以賣給他人同價購買系 爭建物坐落部分之土地,惟屢遭拒絕,並執意要將系爭建物 拆除。
㈡102年間蔡榮雄及被告蔡炳雲以共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之地位,向本院提出拆屋還地訴訟,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 第144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50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認定兩 造間具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確定在案,故原告係有權 使用系爭土地。詎蔡榮雄及被告蔡炳雲仍不干休,明知有系 爭民事判決,竟尋求自稱代書之被告葉庭妤謀議協助,被告 葉庭妤獲悉系爭建物早期未辦理保存登記,遂向渠等聲稱可 以舉報違章建築之方式拆除系爭建物,蔡榮雄及被告蔡炳雲 認此舉可行,三人於謀議既定後,便基於毀壞系爭建物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被告葉庭妤繕寫陳情書舉報系爭建 物係違章建物,再交由其友人即被告王谹人簽名蓋章,再執 此陳情書向臺南市政府遞狀檢舉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物。 ㈢蔡榮雄及被告蔡炳雲並僱請工人趁原告於外地工作時,拆除 系爭建物,原告於104年10月7日經由鄰居告知系爭建物電力 線路遭台電公司剪斷,便返鄉前往暸解狀況,方知,不僅電 力線路遭剪斷外,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並行文予蔡榮雄及被告 蔡炳雲應於104年10月15日前自行拆除系爭建物。原告於104 年10月8日早上8時前往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舊有合法房屋 證明,於同日9點多回到系爭建物現場時,突見被告葉庭妤蔡榮雄夫婦找來怪手老闆至現場估價拆屋,原告當場告知 系爭建物歷經前案判決不能拆除,經被告葉庭妤提出臺南市 政府工務局函,估價拆屋老闆便離去。原告於同日下午又趕



赴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向承辦人即訴外人薛仲傑表明系爭土地 及系爭建物非同一人所有,直至同日下午4時多,原告之配 偶曾嘉慧去電要求薛仲傑查明,再由薛仲傑去電向蔡榮雄表 明註銷前揭限期拆除系爭建物公文。
蔡榮雄於104年10月11日明知故犯先徵得被告蔡炳雲同意後 ,趁臺南市政府未上班日,僱請工人拆除系爭建物,而被告 葉庭妤全程參與。系爭建物屋頂部分屋瓦遭砸毀,並以電機 鋸斷屋頂臺灣檜木樑柱五至六枝,亦因而砸壞部分玻璃及損 壞客廳木門與其它門片,業經原告提起刑事毀損告訴。於10 4年11月26日,蔡榮雄及被告蔡炳雲主導被告葉庭妤向臺南 市鹽水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測量,並將系爭土地再分割出同 段1423-3地號土地。蔡榮雄及被告蔡炳雲於104年12月17日 再委任建商即訴外人展洲實業有限公司向臺南市新營公所申 請測量建築線,原告發現被告等上揭情形,請教臺南市政府 工務局政風郭主任,並經其建議寫陳情書向工務局建管課申 請列管,避免工務局建管課於不知情核發准予拆除執照。嗣 因蔡榮雄於106年7月26日死亡,被告蔡沈豐華謝蔡淑妍蔡威佑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法應繼承其權利義務。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㈤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4,400元 ,及自10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蔡沈豐華謝蔡淑妍蔡威佑抗辯則以: ⒈依起訴書所載,蔡榮雄於拆除系爭建物時,是因遭原告在場 攔阻,且亦經管區員警勸阻勿拆除後隨即停止,系爭建物仍 完整而未有拆除等情。換言之,蔡榮雄於事發時根本未進行 拆除系爭建物之行為(起訴罪名為毀損建物未遂罪),原告 所舉之損害,縱係屬實,亦與被告等人無關。
⒉又系爭建物久未有人居住,早已破舊傾毀,尤其屋簷之石棉 瓦片更因系爭建物老舊失修而破損,是以104年10月11日蔡 榮雄欲拆除系爭建物前,曾委請工人先行將堪用之屋瓦取下 堆置於一旁,而原告起訴狀照片所示之石棉瓦碎片,應係拆 除工人因見石棉瓦老舊而棄置或過程中不慎踩破所致。系爭 建物於104年10月11日當日既係由蔡榮雄委請他人承攬屋瓦 拆卸施作,且因上開施作均係由當日承包商獨力承攬施作, 蔡榮雄就此不具指輝監督權限,是縱承包商於拆除過中有致 數片屋簷石棉瓦破裂,亦係應由承包商負損害賠償責任,與 蔡榮雄無關。
⒊又前案判決具有形成效力,且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裁判,執行



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命債務人返還土地,雖未命其拆卸 土地上之房屋,惟由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 法意推之,執行名義當然含有使債務人拆卸房屋之效力。依 上開說明,原告拒絕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時,被告本有 權請求原告拆除系爭建物,甚至不待訴訟逕行聲請強制執行 ,是蔡榮雄拆除系爭建物係基於合法權利行使之目的,非出 於故意毀損之意圖,否則大可逕將系爭土地上之其餘建物一 併拆除即可。
⒋原告雖設籍於系爭建物,然不得僅憑戶籍登記資料,則一律 解為原告有繼續居住於系建物之意,推論尚嫌速斷。又原告 早於70年間即舉家遷居新北市,並於76年購買新北市之獨棟 房屋,原告及其配偶、子女均居住於新北市之住家內。系爭 建物原告雖仍設籍於此,然原告數十年未曾返回系爭建物居 住,且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 判決)審理時,亦經本院查明系爭建物根本未曾有人居住, 足認原告僅設籍於此,未有實際居住之事實。故系爭建物縱 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然因原告無繼續居住於此之意,系爭 土地之使用借貸返還期限即已屆至,原告自負拆屋還地之責 任等語置辯。
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蔡炳雲抗辯則以:
⒈系爭建物被拆除與伊無關,且關於刑事毀損案件業經系爭刑 事判決無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迄今 尚未宣判,則被告蔡炳雲是否確有共同與蔡榮雄在未徵得原 告同意下逕行拆除系爭建物非全然無疑。
⒉被告葉庭妤雖曾於調查局中證述被告蔡炳雲亦知其建議蔡榮 雄夫婦以檢舉違建之方式拆系爭建物,然觀被告葉庭妤同日 筆錄即曾明確表示不認識被告蔡炳雲。從而,被告蔡炳雲不 清楚係蔡榮雄委託被告葉庭妤自行舉報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 之事,要難認被告蔡炳雲有何與蔡榮雄共謀以舉報違建之方 式拆除系爭建物之犯意聯絡。
蔡榮雄於事發當時根本未進行拆除系爭建物之行為,原告所 舉陳之損害縱係屬實,亦與被告等人無關。且起訴書中均未 提及原告所受損害為何,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 ⒋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葉庭妤抗辯則以:原告告訴伊毀損等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0月27日為106年度營偵字第



243號、106年度偵字第7840號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82 2號再議處分駁回,故伊無任何毀損系爭建物之犯意等語置 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王谹人抗辯則以:伊係依政府檢舉制度舉報系爭建物為 違章建築,爾後由政府行使權利於勘察後認定是否為違章建 築,執行與否亦為政府之權利,伊僅為一平民百姓,無此權 利勘察及執行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5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就原告對被告 等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㈡被告蔡沈豐華謝蔡淑妍蔡威佑之部分:
⒈本件原告主張蔡榮雄故意毀損系爭建物,致原告受有屋瓦、 廚房、紗門及塑膠布等損害,因而支出修復費用364,400元 ;蔡榮雄與被告蔡炳雲前向本院提起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 件,經系爭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及上訴駁回,並認定被告 所有系爭建物與蔡榮雄、被告蔡炳雲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上有 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則自原告無繼續住於系爭建 物或該建物不堪使用時,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始完畢,而使 用借貸返還期限始屆至;原告前對蔡榮雄提起毀損刑事告訴 ,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蔡榮雄已於106年7月26日死亡 而經系爭刑事判決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原告另向本院提起10 6年度附民字第120號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亦經本院以蔡 榮雄已於106年7月26日死亡而駁回原告之訴;系爭建物前於 104年9月24日經臺南市政府府工使二字第1040963242X號函 蔡榮雄及被告蔡炳雲記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依建築法 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經認定為違章建築,應予拆除」;蔡榮 雄業於106年7月26日死亡,被告蔡沈豐華謝蔡淑妍、蔡威 佑等為其法定繼承人等節,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50號民事判決、系爭建物屋瓦翻修工程 報價單、估價單、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120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判決、系爭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5年度偵字第856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起訴書、臺南市 政府函、系爭建物毀損照片、地籍圖謄本、蔡榮雄之繼承系



統表、蔡榮雄之除戶謄本、蔡榮雄之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暨 戶口名簿、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南市鹽水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及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土地複丈結果通 知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臺南市新營區 公所105年1月28日所經建字第1050071848號函、陳情書、答 辯書、存證信函等資料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 民事及刑事全卷卷宗查核無訛。而被告蔡沈豐華謝蔡淑妍蔡威佑對於蔡榮雄毀損系爭建物乙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 辯。
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判決全卷卷宗後,查明系爭 土地原所有權人蔡榮雄找被告葉庭妤幫助,經被告葉庭妤蔡榮雄建議得以舉報違章建築之方式拆除系爭建物。蔡榮雄 同意後,即由被告葉庭妤繕寫載有「民王宏仁陳情新營區建 國段一四二三之二地號上有一棟矮平房,係違章建物,請市 府派人查明該房屋是為違章之房子,請查照」等文字之陳情 書乙紙,以被告王谹人之名義於104年6月15日向臺南市政府 遞狀檢舉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收受此陳 情書後,於104年6月22日以府工使二字第1040596374號函, 函請臺南市新營區公所查處系爭建物是否為違章建築,臺南 市新營區公所承辦人顏國鈞於104年7月3日前往現場勘查時 ,將鄰人之房屋部分增建範圍當作前揭陳情書所指之違章建 築,並以此查報之結果陳報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臺南市政府 工務局遂於104年7月15日以府工使二字第1040667692號函通 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蔡榮雄及被告蔡炳雲二人應於一個月 內補辦建築執照,否則將執行拆除;再於104年9月24四日以 府工使二字第1040963242X號函命蔡榮雄及被告蔡炳雲二人 應於104年10月15日前自行拆除系爭房屋,否則將由市政府 依法執行拆除,蔡榮雄接獲上開函文後,隨即僱請工人欲拆 除系爭建物。原告得上此事後,遂於104年10月8日前往臺南 市政府工務局,向工務局承辦人薛仲傑表明系爭建物業經法 院判決不得拆除在案,薛仲傑查明發現該案違章建築之查報 有誤後,立即於同日16時30分許去電向蔡榮雄表明註銷前揭 公文,惟蔡榮雄仍於同年10月11日,僱請工人於同日八時許 起,駕駛怪手著手拆除系爭建物,並拆除系爭建物屋頂部分 屋瓦,掉落之屋瓦亦因而砸毀部分之玻璃及門片,後因原告 、管區員警到場攔阻,蔡榮雄始停止拆除等節,此有原告、 被告葉庭妤王谹人、證人薛仲傑顏國鈞等人之證述在卷 外,復為蔡榮雄及被告蔡炳雲所不爭執(見系爭刑事卷宗第 34至35頁反面),並有前揭存證信函、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 文在卷可資憑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⒊而蔡榮雄於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承辦人薛仲傑於104年10月8日 16時30分許去電表明系爭建物業經法院判決不得拆除之意後 ,仍於104年10月11日僱請工人於同日八時許起,駕駛怪手 著手拆除系爭建物,並拆除系爭建物屋頂部分屋瓦,掉落之 屋瓦亦因而砸毀部分之玻璃及門片,顯然構成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建物財產上之損 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自堪認定。雖被告蔡沈豐華謝蔡淑妍蔡威佑抗辯稱:蔡榮雄於事發時根本未進行拆除 系爭建物之行為;拆除系爭建物係由承包商獨力承攬施作, 蔡榮雄不具指輝監督權限,故過程中之損害應由承包商自行 負責;前案判決具有形成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 之規定,本應由執行法院點交,故被告本有權不待訴訟逕行 拆除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根本未曾有人居住,縱未達不堪使 用之程度,然因原告無繼續居住於此之意,系爭土地之使用 借貸返還期限即已屆至云云,然蔡榮雄既於刑事案件調查中 自承有僱請工人拆除系爭建物,即具有指示他人完成拆除系 爭建物之意思表示,現場作業是否具有指揮監督權限,僅為 民法承攬或委任關係之判斷標準,並不影響蔡榮雄有故意毀 損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認定。又前案判決縱有形成效力,然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亦僅能依法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 制執行,並經執行法院行使公權力依合法程序實施強制執行 行為,並非指蔡榮雄可私自拆除系爭建物。又據原告所提出 之系爭建物照片觀之,縱認老舊,然仍足以達遮風避雨之效 果,並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故本院難認系爭土地之使用借 貸返還期限已屆至。
⒋綜上所述,蔡榮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蔡沈豐華謝蔡淑妍蔡威佑為其法 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 自應繼承該損害賠償之義務。
㈢被告蔡炳雲之部分:
⒈本件原告主張蔡榮雄及被告蔡炳雲葉庭妤三人於謀議既定 後,便基於毀壞系爭建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被告 葉庭妤繕寫舉報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之陳情書,再交由被 告王谹人簽名蓋章,執向臺南市政府遞狀檢舉系爭建物為違 章建物,故需連帶負擔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然本院依職權調 取系爭刑事判決全卷卷宗後,就蔡榮雄在僱工拆除系爭房屋 前,有無與被告蔡炳雲商量,及被告蔡炳雲有無同意蔡榮雄 僱工拆屋乙節,依據蔡榮雄105年2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 錄之記載,蔡榮雄除供稱:本件拆除房屋其有與蔡炳雲商量 ,市政府的公文說104年11月16日要來檢查違章的房屋,所



以商量以後,伊就請工人來拆除,只有拆除屋頂而已等語外 ,並供稱是請工人後才跟蔡炳雲商量乙語,蔡榮雄就有關在 僱工拆除系爭建物前,究竟有無事先與被告蔡炳雲商量之供 述前後矛盾之情形。而被告蔡炳雲於該案偵訊時一再堅稱這 都不是我在主意的,是我大哥知會我而已,工人都是我大哥 在請的…他有知會,他作那個完之後,工人都請好之後,才 跟我知會說他什麼時候要拆這樣而已等語。則被告蔡炳雲是 否確有同意蔡榮雄在未徵得原告同意下逕行拆除系爭建物實 非全然無疑。綜此,是否能以被告蔡炳雲前揭偵訊筆錄遽認 被告蔡炳雲蔡榮雄去電告知將於隔日僱工拆除系爭建物時 ,非但未予勸阻,甚至同意此舉,進而推論被告蔡炳雲與蔡 榮雄間有共同侵權行為之情,似嫌速斷。
⒉至於被告葉庭妤雖曾於調查局中證述,被告蔡炳雲亦知其建 議同案蔡榮雄夫婦以檢舉違建之方式拆除系爭建物乙事等語 ,然觀之被告葉庭妤於同日筆錄即曾明確表示不認識被告蔡 炳雲,堪認關於被告蔡炳雲亦知情部分僅係被告葉庭妤自己 之主觀推測,尚難為不利於被告蔡炳雲之認定。從而,被告 蔡炳雲既不清楚係蔡榮雄委託被告葉庭妤自行舉報系爭建物 為違章建築之事,要難認被告蔡炳雲有何與蔡榮雄共謀以舉 報違建之方式拆除系爭建物之情。
⒊至於原告雖一再指摘系爭建物業經系爭民事判決判決系爭建 物與系爭土地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任何人不得拆除 云云。然而系爭民事判決僅係認定系爭建物係有權占用被告 等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因而判決被告蔡炳雲蔡榮雄敗訴, 此與系爭建物是否為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認定之違章 建築要屬二事。自不得以蔡榮雄與被告蔡炳雲二人曾對原告 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而遭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為由, 遽認蔡榮雄猶委託被告葉庭妤以檢舉違章建築之方式自行拆 除系爭建物,及被告蔡炳雲獲知此事仍未加以予勸阻,即推 論被告蔡炳雲應就蔡榮雄雇工拆除原告系爭建物之舉同負侵 權行為之責。
⒋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蔡炳雲在案發前即知悉蔡榮 雄曾委託被告葉庭妤以舉報違章建築之方式拆除系爭建物乙 事,更無從認定被告蔡炳雲確有同意蔡榮雄在未徵得原告之 同意下即逕行拆除系爭建物等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 證明被告蔡炳雲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自 難認定被告蔡炳雲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㈣被告葉庭妤王谹人之部分:
⒈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之規定,違章建築係指建築法適 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



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另依內政部全球資訊 網站常見問答項目中就違章建築定義之相關說明,違章建築 之定義為未經主管建築機審查許可並發給建築、及使用執照 ,而擅自建造即使用之建物,且既屬違建就是違法,不論是 新違建,或是被列管緩拆的舊違建與既存違建,隨時被舉報 拆除之風險。而原告所有系爭建物興建於64或65年間,確實 為無建築執照亦無保存登記之房屋,此為原告所自認,雖因 系爭建物坐落位址係屬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而內政部依建築 法第3條第3項規定,於66年1月19日訂頒「實施區域計畫建 築管理辦法」,故系爭建物坐落區域實施建築管理之時間為 66年1月19日,依內政部66年3月22日台內營字第728239號文 意旨,系爭建物屬實施建築管理前興建之合法房屋,故得檢 附稅籍證明等資料申請合法房屋證明。故於一般情形,若未 能精研相關法規,常人實無從得知系爭建物可申請合法房屋 證明,而非屬一般常人認知之違章建築。又系爭建物之外觀 陳舊,且起造時確未經合法取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常人 均會將之視為一般之違章建築,甚更參諸原告之配偶曾嘉慧 亦曾於104年12月23日至新營區公所會客室與該所政風室主 任及主任祕書顏文穗、顏國鈞討論違建查報過程時,亦曾表 明「事實上這間厝無保存登記也無建築執照。這間厝不是新 違建,是老違建要緩拆」等語,顯見連原告之配偶對系爭建 物是否可合法申請房屋證明乙事亦不知情,更徵一般人於主 觀上會有將系爭建物視為一般違章建築之情應屬無疑。 ⒉被告葉庭妤雖有繕寫載有「民王宏仁陳情系爭土地上有一棟 矮平房,係違章建,請市府派人查明系爭建物是為違章之房 子,請查照」等文字之陳情書乙紙,再交由被告王谹人簽名 蓋章,再執此陳情書於104年6月15日向臺南市政府遞狀檢舉 違章建築,然參酌系爭刑事案件中,亦認定係因蔡榮雄當係 誤認系爭建物屬應補照否則勒令拆除之違章建築,或係因該 屋老舊、未申請建築執照或無保存登記即已誤認該屋乃係違 章建築,而以被告葉庭妤雖自承其有為人辦理土地變更手續 等作業賺取代辦費用之情事,惟其仍未必熟知全部建築管理 相關規定與主管機關之函釋,而能確實知悉系爭建物並非一 般常人所認知之違章建築。而被告王谹人雖有簽名蓋章於該 檢舉文書上,亦難逕指其主觀上有何毀損系爭建物之犯意。 況檢舉違章建築與實際上執行拆除房屋之作為係屬二事,不 能僅以先前有檢舉違章建物之舉即遽以推論行為人確有毀損 之故意。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葉庭妤王谹人有實際參 與拆除系爭建物之作為而有行為分擔之情,又系爭建物遭拆 除後實際直接得利者乃系爭土地上所有權人,被告葉庭妤



王谹人與原告間本無任何利害關係,其等亦無從因拆除系爭 建物而直接獲益,故原告所指僅為其個人主觀臆測,而未積 極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認被告葉庭妤王谹人具備毀損 系爭建物之故意而認定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 沈豐華謝蔡淑妍蔡威佑應於被繼承人蔡榮雄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364,400元,及10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3,9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兩造比例負擔如主文第 3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蔡沈 豐華謝蔡淑妍蔡威佑等之聲請,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宣告如被告蔡沈豐華謝蔡淑妍蔡威佑等連帶以364, 40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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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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