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6年度,503號
SYEV,106,營簡,503,2018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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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503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王振瑞
      王振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七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八日以信託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王振南應將上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八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振瑞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王振瑞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借貸,因未依約繳款,債務視同 全部到期,屢經催收無效,經原告受讓上開債權後,取得鈞 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5418號支付命令。詎被告王振瑞明知尚 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99,026元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竟 於103年7月18日將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三分之一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將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振南。又被告王振瑞為系爭信託行為 時,別無其他資產(證四)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顯見被 告間之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產移轉之物權 行為,又因信託法第6條第1項為民法第244條之特別規定, 伊於撤銷信託登記時,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 定,併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移轉行為,並回 復登記為被告王振瑞所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 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振南王振瑞為親兄弟,因被告王振瑞於91年之前即 有向佳里區農會及民間錢莊借貸金錢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



權供上開債權之擔保,嗣因被告無力清償,是系爭土地曾分 別於89年8月及90年9月遭債權人查封,皆因被告王振南念及 手足之情而代被告王振瑞清償在外欠款,始塗銷系爭土地之 查封登記。系爭土地於90年9月第二次遭查封時被告王振南 於91年3月代被告王振瑞清償向錢莊借貸之500,000 元及佳 里區農會之借貸2,200,000元後,被告王振南為預防其代被 告王振瑞清償借款後被告王振瑞又以系爭土地向外抵押借款 ,遂要求被告王振瑞須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王振南, 又就被告王振南所代清償之2,700,000 元亦須於系爭土地設 定抵押權供被告王振南之債權擔保。
㈡系爭土地於91年4月15日以被告王振瑞為委託人及受益人信 託登記(下稱第一次信託登記)予被告王振南,被告王振瑞 並於同日以被告王振南為抵押權人於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 金額3,000,000元之抵押權,嗣因第一次信託登記之存續期 間屆至後,被告二人又合意繼續將系爭土地信託予被告王振 南,被告二人遂委託代書於103年7月18日同時向佳里地政事 務所辦理塗銷第一次信託登記並又同時辦理存續期間自103 年7月18日至113年7月16日之信託登記(下稱第二次信託登 記)。
㈢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之第一次信託登記之存續期間係91年4 月15日至101年4月10日止,又依信託法第66條之規定,於受 託人(即被告王振南)將信託財產(即系爭土地)移轉返還 委託人(即被告王振瑞)之前,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之信託 關係仍視為存續,而系爭土地塗銷信託登記是在103年7月18 日,是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之第一次信託關係應至103年7月 18日始消滅。次查原告就被告王振瑞之債權係於95年6月30 日受讓於中華商銀,並於102年向鈞院聲請並經核發102年度 司促字第15418號支付命令,顯見原告所主張之債權發生時 點不論是在中華商銀時期或讓渡於原告之時,系爭土地均已 信託予被告王振南,亦即原告取得對被告王振瑞之債權前後 ,被告王振瑞之固有財產並無增加或減少,是被告王振瑞就 系爭土地信託予被告王振南之行為並無損害原告之債權。 ㈣依據被告王振瑞之財產清單,被告王振瑞名下尚有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鎮○里鎮○000○0號、建物面積258.4平方公 尺之二層樓房屋一棟及中華自小客車乙輛,而原告對被告王 振瑞之本金債權僅為299,026元,而被告所有之鎮山122之1 號建物(不含土地)市價亦應有2,000,000元以上之價值, 是被告王振瑞目前本身名下之財產亦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 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之信託行為並無損及原告之債權。再者 ,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之信託行為係以被告王振瑞為受益人



,被告王振瑞就系爭土地因享有受益權,故其財產並未實質 減少,亦不構成害及原告之債權。
㈤系爭土地之第一次信託之塗銷與第二次信託之登記是同時辦 理,是第二次之信託實質上是第一次信託之延續而已。是被 告二人就系爭土地之信託行為形式上雖有二次之信託關係, 惟實質上應僅有一次之信託行為,而第一次之信託係起自於 91年4月15日距今亦已達15年,之久,依民法第245條之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十年而消滅,則原告對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之信託行 為亦因罹於十年之時效而不得聲請撤銷。退步言,原告起訴 狀所附之被告王振瑞財產查詢清單其發給日期係104年11月 27日,足以佐證原告於104年11月27日即知悉被告王振瑞名 下尚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鎮○里鎮○000 ○0號之房屋 一棟,而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存在,原告於查得被告王振瑞 名下尚有上開122之1號房屋時,不可能未順便查證上開122 之1號房屋之基地為何及屬於何人所有,是衡諸常理,原告 就系爭土地之信託行為應最遲亦於104年11月間即知悉距今 已2年多,是依民法第245條之規定,原告對被告二人就系爭 土地之信託行為亦因原告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 而不得聲請撤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王振瑞積欠原告債務未為清償,而被告王振瑞 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告王振南成立信託契約,並於103 年7月18日完成登記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 102司促字第15418號支付命令、系爭土地臺南市佳里地政事 務所網路申領謄本、異動索引表各1份為證,且有本院依職 權向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相關 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應予撤銷,惟為被 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其立法理由乃 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 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 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如其情事者 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而 所謂信託關係,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係指委託人將財產權 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 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財產既



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財產,對 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衡諸債 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 債權人。又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對信託財產不 得強制執行,此對持有委託人之債權者勢將產生侵害,故只 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依信託 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 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 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王振南辯稱被告王振瑞對外有債務,並以系爭土地設定 抵押權,嗣被告王振瑞無法清償,由被告王振南代為清償 2,700,000元,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供被告王振南之債 權擔保,又為預防被告王振南代被告王振瑞清償借款後,被 告王振瑞又以系爭土地向外抵押借款,要求被告王振瑞須將 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王振南。然查,被告王振南既未提 出代被告王振瑞清償債務之證明,是被告辯稱被告間就系爭 土地有抵押權擔保債權之詞,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⒉又依被告王振瑞於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上有不動產, 依國稅局財產清單記載,該建物之價值僅147,100元,自小 客車亦無殘值,尚不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再者,被告王 振南自承「因被告王振瑞於91年前即有向農會及民間錢莊借 貸,嗣因無力償還欠款,後由被告王振南出面代為清償,遂 要求被告王振瑞須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王振南供代償 之債權擔保」云云。顯然被告間之就系爭土地信託目的,非 為對信託財產為管理、利用、處分,對信託財產所產生之孳 息最後利益歸屬仍為被告王振瑞,由此可知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之信託登記非以自益信託之方式為之,然實際目的係供 受託人債權之擔保,並未有使被告王振端享有信託利益或為 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
查,信託法第6
條第1項所謂信託行為有害及委託人之債權人債權,係謂因 委託人之信託行為,已致其債權人因此不能獲得滿足,債權 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該信託行為,初不論行為人的主觀動機 為何。而被告王振瑞所為之信託行為既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有如前述。是不論被告間為信託行為之目的,究竟係單純保 有財產或躲避債務或便於委託他人管理,然皆不影響債權人 撤銷權的行使。是被告前詞置辯,要屬無據,自毋庸疑。 ⒊被告辯稱原告起訴
狀所附之被告王振瑞財產查詢清單其發給日期係104年11月



27日,顯見原告於104年11月27日即知悉被告王振瑞名下尚 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鎮○里鎮○000○0號之房屋一棟, 依其常理,原告不可能未順便查證上開122之1號房屋之基地 為何及屬於何人所有,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信託行為應最遲亦 於104年11月間即知悉距今已2年多云云。惟查,被告以時效 抗辯,然上開之詞僅為推測,並無實證證明原告於104年11 月間即知悉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設有信託契約,是被告時效抗 辯,要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242條之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無償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王振南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而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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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