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調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李明華
相 對 人 李才崇
李錦明
劉李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復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 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訟之被告 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 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 該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及 第20條分別定有規定。另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同法第405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二、經查,本件相對人李才崇、李錦明、劉李秀英之住所分別位 於彰化縣鹿港鎮、臺中市西區、高雄市前鎮區,此有渠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均非屬本院管轄區域。依前 述民事訴訟法第1 條及第20條本文之規定,各該相對人住所 地之法院原均有管轄權,然本件係聲請人請求返還土地事件 ,依其聲請狀所載,該土地坐落於彰化縣鹿港鎮,此有民事 起訴狀在卷可稽,乃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所規定因不 動產涉訟事件所定特別審判籍,是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0條 但書之規定,依法即應由共同管轄即特別審判籍之不動產所 在地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