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聲字,107年度,54號
PCEV,107,板聲,54,2018050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鄒培樑
相 對 人 吳昭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零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規定。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 院於民國107年2月6日以105年度板簡字第2345號判決「被告 (即聲請人)應給付原告(即相對人)新臺幣壹萬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即相對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二十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計算書: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用│2,100元 │此為相對人即原告預繳。 │




├───────┼──────┼────────────┤
│ 合計 │2,100元 │聲請人應負擔之金額為105 │
│ │ │元(計算式:2,100元×1/2│
│ │ │0=10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 │ │五入)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
│ │ │為(計算式:2,100元-105 │
│ │ │元=1,995元) │
├───────┴──────┴────────────┤
│聲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05元,故應賠償相對人105元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