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簡字第963號
原 告 張清讚
吳俊宏
楊揚場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寶玉、陳芷菱間給付會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80,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又原告起訴未提出被告鍾寶玉
之戶籍謄本。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及補正被告鍾寶玉之戶籍
謄本,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淳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