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515號
原 告 冠億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菁蘭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林明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公司經中 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法文之規定,公司 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限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此規定於有限 公司之清算亦準用之,公司法第79條、第113 條規定亦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業於民國97年8 月15日遭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以經授中字第09732877900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股東僅有 李菁蘭一人,而原告至今仍未完成清算,其法人格尚未消滅 ,自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李菁蘭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 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為原告出 於其他法律關係所簽付給第三人,後因故無法兌現跳票。之 後,不知何故系爭支票卻輾轉流入被告手中持有,更拿來向 原告主張權利,原告趁機拍下系爭支票之照片,並說明該票 據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可以拒絕給付,但被告就是 執意索討,而陷入爭執。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均為95年5 月 25日,迄今業已罹逾支票時效一年之規定,是依票據法第22 條第1 項,民法第144 條第1 項等規定,系爭支票支時效已 完成,原告自得拒絕給付,並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支票 請求權不存在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之翻拍照片各一幀 為證,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 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為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所明定。又債務 人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屆滿時,取得時效抗辯權,一經行使抗 辯權,將使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 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為系爭支票 之發票人,被告對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請求權,既自發票日 95年5 月25日起算1 年不行使,且經原告援為時效消滅之抗 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已 歸於消滅,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對原告之支 票請求權即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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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付款人│
│號│ │ │(新臺幣) │即提示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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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SKB0000000│冠億空調工│400,000元 │95年5月25日 │新光銀│
│ │ │程有限公司│ │ │行中和│
│ │ │ │ │ │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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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SKB0000000│冠億空調工│400,000元 │95年5月25日 │新光銀│
│ │ │程有限公司│ │ │行中和│
│ │ │ │ │ │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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