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47號
原 告 張桂芳
訴訟代理人 林敬倫律師
郭緯中律師
複代理人 古健琳律師
被 告 林賜郎
高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賜郎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7⑺、57⑻、57⑼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高金珠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7⑴、57⑵、57⑶、57⑷、57⑸、57⑹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向訴外人張正憲、鄭正謙、 游珣慈及賴文祥所買受,並於96年8 月28日取得所有權。被 告林賜郎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鎮○○里0 鄰○○○路 ○○○巷0 ○0 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5 、7 號房屋)竟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示編號57 ⑺、57⑻、57⑼部分土地,又被告林賜郎將其所有門牌號碼 為新北市○○鎮○○里0 鄰○○○路○○○巷0 號之未辦理 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3 號房屋)出租予被告高金珠後, 被告高金珠竟在系爭3 號房屋前方之搭建水溝、水泥基座、 金爐、遮雨棚,而占用系爭土地之如附圖所示編號57⑴、57 ⑵、57⑶、57⑷、57⑸、57⑹部分,妨礙原告對於該土地所 有權之行使。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所侵奪其所有物者,得 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 條乃定有明文,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等語;被告則辯稱:被告等沒有占用系爭土地等語。二、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照片、 律師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到場履勘屬實,有本院履勘筆 錄在卷佐參,而被告林賜郎所有系爭5 、7 號房屋之雨遮
、院子,及經被告高金珠自承由其搭建之系爭3 號房屋前 方水溝、水泥基座、金爐、遮雨棚,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 如附圖所示面積:
①被告高金珠部分:
⒈編號57(1):水溝,占用面積2.00平方公尺。 ⒉編號57(2):水泥基座,占用面積2.00平方公尺。 ⒊編號57(3):遮雨棚、金爐,占用面積1.00平方公尺。 ⒋編號57(4):遮雨棚、水泥基座,占用面積1.00平方公 尺。
⒌編號57(5):遮雨棚、水泥基座,占用面積1.00平方公 尺。
⒍編號57(6):遮雨棚,占用面積11.00平方公尺。 ②被告林賜郎部分:
⒈編號57(7):雨遮,占用面積12.00平方公尺。 ⒉編號57(8):中正一路建德二巷5 號,占用面積6.00平 方公尺。
⒊編號57(9):院子,占用面積3.00平方公尺。 亦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7 年1 月26日土複字第0000 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被告既未舉證其有占有系 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主張,洵堪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予。
(三)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 駁,併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