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7年度,456號
PCEV,107,板簡,456,2018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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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簡字第456號
原   告 黃偉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 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均為必備之程式。另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 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 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21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 派出所分局黃員警」,而未有該被告姓名、年籍、足資辨別 之特徵之記載,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亦難以確定其 當事人能力。另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然其訴狀並未具體表 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何,致未能特定原告請求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本院亦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以裁定命 原告補繳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4 日裁定命原告於 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7 年5 月9 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惟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年籍資料或住居所,另未提出被告最 新戶籍謄本,亦未補正本件訴之聲明,提出足以認定訴訟價 額之資料並繳納裁判費,揆諸上開法條,本件原告起訴程式 即有欠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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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