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372號
原 告 周芷琳
被 告 李沄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683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林國龍為原告之配偶,仍與 之交往,而於民國105 年4 月11日向原告切結,承諾不再與 林國龍往來後,仍基於相姦之犯意,於105 年6 月9 日某時 許,在不詳處所,與林國龍為性交行為1 次,致原告受有精 神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5 年度偵字第25740 號、第33411 號起訴書影本為證, 而被告亦因上開相姦犯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74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在案,此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證, 被告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兩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 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 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 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 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明知林國隆 係有配偶之人,竟仍與之為相姦行為,侵害及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情節自屬重大,難謂於原告精神上無造成痛苦,是原告 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非財產損害賠償。本 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家管,無工作收入,被告為國 中畢業,此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參 ,衡酌被告之加害行為、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身分、地位 、智識水準、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且未生任何訴訟費用, 爰不命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