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365號
原 告 郭淑敏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被 告 柯誠業
訴訟代理人 溫尹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7年4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以下同﹞106年2月間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板簡字第17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鈞院依10 3年度板簡字第170號民事判決第一項所載:「如附件履行 」。現該案於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8000號修復漏水強制 執行事件執行中,已定107年3月15日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 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 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查本件 被告前已曾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板簡字第170號民 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鈞院依103年度板簡字第170號 民事判決第一、二項所載:「如附件履行」。經鈞院104年 度司執字第112774號債權人柯誠業與債務人郭淑敏間修復 漏水等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此有執行命令數紙可證﹝ 原證一﹞。執行中,原告除自動將執行名義之第二項請求 15,155元,以支票寄被告收受外,另委請專業修復人員前 去修復,此亦有律師函影本可稽﹝原證二﹞,被告亦同意 原告之修復方式,無奈原告派員前去修復,在即將完成修 復工程之際,被告除將原告修復人員逐出,並向執行法院 撤回該件強制執行程序。
(四)嗣被告突於106年2月間再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板簡 字第17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鈞院依103年度板 簡字第170號民事判決第一項所載:「如附件履行」。惟其 所提出修復方法與執行名義之附件所載修復方法不惟不相 符合,且增多費用,雖經原告多次聲明異議,惟均為執行
法院所不採,為此提起本訴,祈請鈞院調閱鈞院104年度司 執字第112774號債權人柯誠業與債務人郭淑敏間修復漏水 等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卷宗,及103年度板簡字第170號修復 漏水事件卷宗,及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8000號修復漏水 強制執行事件卷宗,不難得知。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請求被告於 新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8000號修復漏水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一)被告並無同意原告所提出不符執行名義內容之修復方式, 反而是原告以反覆聲明異議方式干擾執行程序: 1. 原告起訴狀主張:「…(原告)另委請專業修復人員前去 修復,此亦有律師函影本可稽,被告亦同意原告之修復 方式,無奈原告派員前去修復,在即將完成修復工程之 際,被告除將原告修復人員逐出,並向執行法院撤回該 件強制執行程序。」云云(參原告起訴狀第2頁第10行起 內容)。
2.被告嚴正否認同意原告之修復方式。依執行名義即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170號判決主文第 一項:「被告應按如附件勇發工程有限公司新北院清一○ 一司執明字第一○四○三五號現場鑑定報告第七頁所載之 修復方式修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 號六樓房屋底板之滲水。」,並參照附件即勇發工程有限 公司鑑定報告第七頁所載內容:「整修本漏水工程,須由 6樓公共及套房浴室施作才能徹底根本解決。」可見修復 方式須在「6樓」即原告住所進行,原告一廂情願派員到 「5樓」即被告住所進行修繕,完全不符合執行名義內容 ,無法達成修繕目的,原告竟敢顛倒黑白誣指被告無故拒 絕人員進入5樓修繕,簡直欺人太甚。
3.本件執行名義於104年6月26日確定,惟每當被告聲請強制 執行時,執行處訂妥現場執行期日,原告總以各式各樣的 理由聲明異議,經常發生施工廠商完成備工又臨時接獲取 消現場執行之通知,原告干擾執行程序之進行,導致數家 施工廠商先後紛紛向被告推辭工程,被告甚至一度陷入遍 尋無施工廠商之窘境。本件漏水自101年6月發生至今仍未 完成修繕,被告已飽受漏水之苦長達近6年,幾乎快得憂 鬱症,漏水不是發生在原告家中,原告對於被告之痛苦不 痛不癢,相當沒有同理心。
(二)被告提出之修繕計劃與執行名義內容相符,原告提出本件
訴訟並無理由:
1.系爭執行案件由鈞院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8000號審 理,原告針對被告之修繕計劃多次聲明異議,執行過程中 發生多次定期執行又臨時取消,造成被告及施工廠商莫大 困擾;原告甚至曾於106年9月28日在該執行案陳報提出原 告版本之修繕計劃,主要內容為使用矽利康填補浴室地坪 四周等,然此種作法未符合執行名義內容之重要步驟即「 6樓地坪打除至原RC樓板」項目,原告之作法根本無法徹 底解決本件漏水,只想馬虎打發過去,因此原告之修繕計 劃未被執行處所採用。最終被告向執行處陳報宇球工程有 限公司107年1月16日版修繕計劃,經執行處審核與執行名 義內容相符,並訂於自107年3月15日至107年3月30日進行 現場執行,原告再度聲明異議無效後,遂提出本件債務人 異議訴訟。
2.被告提出之宇球工程有限公司107年1月16日版修繕計劃, 與執行名義內容相符,原告提出本件債務人異訴之訴,並 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執行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 不符合提起之要件,其主張亦與事實不符,故懇請鈞院逕 予駁回本件原告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賜判如被告答 辯之聲明,俾維權益,實感法德。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103年度板簡字第170號確定判決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 院調閱106年度司執字第18000號修復漏水民事執行卷宗核閱 屬實,應堪認定為真實。而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 否有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 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執行名義若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者,即無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適用。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 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 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 情形,始足當之。而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 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 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
此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已就本件修復漏水之強制執行成 立和解,故本件被告之執行債權已因和解成立而消滅云云 ,惟查,被告已否認與原告曾就本件修復漏水之強制執行 成立和解,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本件執行已成立 和解,其主張自無可採。原告復主張原告已於105年8月30 日、9月1日、9月6日施作止漏工作,最後只剩下油漆尚未 進行,惟被告將工人趕出,故原告認漏水已經修復,又被 告提出之修復計劃與原執行名義修復方法不符,原告認此 為原告有妨礙本件強制執行之事由云云,惟查,被告否認 本件漏水已修復,辯稱本件被告建物仍在持續漏水云云。 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本件漏水已修復,是其主張本件漏水 已經修復云云,即無可採。又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修復計 劃與原執行名義修復方法不符云云,核屬對於執行法院強 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 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 益之情事,有所爭執,原告應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執行法院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原告本件主張之事由核尚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4 條規定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 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 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8000號修復漏水強制執行事件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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