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小調字第54號
聲 請 人 江國法
相 對 人 翊岱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宏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揭規 定依同法第405條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法院亦有適用。二、經查:本件相對人翊岱有限公司業已解散,並選任相對人李 宏隆為清算人,而相對人李宏隆之住所地係在台北市北投區 磺港路130號6樓,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之規定,自應由被告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淳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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