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726號
原 告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明
訴訟代理人 楊英哲
被 告 江錫明
訴訟代理人 吳松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16日上午8時許,在訴外人正隆股份 有限公司大園紙器廠內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與 原告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受僱司機王志文,駕駛車號00 0-00營業大貨車,發生擦撞,合先敘明。
(二)由於本車禍發生在紙器廠內,故車禍鑑定機關對於車禍責 任之判斷不予受理,而原告自認為對於本車禍原告與被告 肇事責任比例為3比7,故願與被告減價協商和解,以早日 結案並俾免浪費司法資源。詎被告認為其並無任何過失, 故雙方對於車禍責任及賠償金額一直無任何共識。(三)本案原告車輛右前保險桿撞毀,右大燈殼破裂,經原廠長 源汽車估價,共須新臺幣(下同)55,753元,經原告計算零 件折舊後,原告欲向被告求償26,416元整。(四)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本案被告於訴外人正 隆公司大園紙器廠內行駛,應注意且能注意車前狀況而不 注意,因而撞擊原告車輛前保險桿,對於原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再者,依民法第213條及214條之規定,因被告一 直認為其無疏失,不願意賠償,故原告經催告後即自行修 復,扣除折舊後,被告應賠償原告26,416元。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41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車輛是在地磅處準備起步,剛 往前行駛,就被被告車輛側面防捲桿擦撞到原告前保險桿 及大燈,原告有看到被告車輛駛過來,只是沒想到被告車 輛速度這麼快且這麼貼近原告車輛。
二、被告則以:被告車輛是行駛中,原告車輛是剛起步,還並未 開出,當被告車輛已經經過原告車輛,原告車輛才往前行駛 ,撞擊被告車輛側面,所以我們認為被告沒有過失。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因行駛不慎之過失,致撞 擊系爭車輛等事實,固據其提出車禍現場示意圖、照片、行 車記錄器錄影、修車收據等件為證,惟被告否認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具有過失,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是否具有過失?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百分之70過失責任,惟遭被告否認, 依前揭舉證責任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本件車禍 具有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 被告係辯稱被告車輛是行駛中,原告車輛是剛起步,還並未 開出,當被告車輛已經經過原告車輛,原告車輛才往前行駛 ,撞擊被告車輛側面等語,而原告亦自陳原告車輛是在地磅 處準備起步,剛往前行駛,就被被告車輛側面防捲桿擦撞到 原告車輛前保險桿及大燈,原告有看到被告車輛駛過來,只 是沒想到被告車輛速度這麼快云云,本院相互參酌兩造上揭 主張,及審視本件車禍原告車輛受損位置係在前保險桿及大 燈、被告車輛受擦撞處是在車輛側面防捲桿等情,認本件事 故之過失責任似應歸屬原告車輛駕駛,因原告為起步車輛, 應讓行駛中之被告車輛先行,且其應注意車前狀況,顯然疏 未注意。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是原告主張本件車禍,被 告具有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云云,尚無可採。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6,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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