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帳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7年度,586號
PCEV,107,板小,586,2018051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58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楊松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7年4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本金壹萬捌仟貳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613元及其中本金18,246元自民國 107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7年3月23日民事準備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53,923元及其中本金18,246元自107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緣安信信用卡公司於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移轉 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 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曰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司 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此合先述明。(二)、被告於94年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核准領有原告核發之 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 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
(三)、依銀行法第47條之1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5月25日 金管銀票字第10440002810號來函及附件會議紀錄,請求 之本金年利率逾百分之十五者,自104年9月1日起均縮減 依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四)、附表內各本金如有適用不同利率,係另按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於99年7月27日以金管銀合字第09930002270號函第六 點明令,自100年4月27日起,就持卡人消費時所提供之優 惠利率,不得因債務延滯、調高適用利率而將優惠利率取 消,故各消費本金依據持卡人消費當時利率計算利息之, 其上法律關係係同一債權。
(五)、查被告楊松裕於107年2月27日繳付1,054元後迄今未為付 款。依據雙方簽訂之信用卡契約之年息計算循環利息,並 得加收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及各項專案之分期手續費 ;此觀第三條、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及第十條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可悉。被告於訴訟繫屬時計有未繳付之 消費款項18,246元,已到期利息35,677元未為給付,依信 用卡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已喪失期限利益,茲一 併請求。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53,923元及其中本金18,246元自107年3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從未向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過任何信 用卡及現金卡。
(二)、申請書上的簽名與印章,其中中文簽名與印文是被告所有 ,英文簽名拼法有誤,被告姓名護照英文拼法為yang, sung-yu,本件申請書卻寫為yang sbng yz,另一個紅筆 簽名則寫為yang song yi。被告只有申請存款業務,並沒 有申請本件信用卡。
(三)、不爭執本件多功能晶片卡申請書及原告庭呈存款業務往來 申請及約定書正本立約人欄之楊松裕署押及印文經肉眼比 對,顯然相同之本院勘驗結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司變更事項表及債權移轉等資 料、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卡號、卡別、消費繳款明細 表、帳務資料表、信用卡契約條款影本、金管銀票字第1044 0002810號函及附件會議紀錄、金管銀合字第09930002270號 函令影本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則否認有辦理系爭信用 卡,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被告之抗辯是 否有理由?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未申請本件信用卡(即多



功能晶片卡),僅申請存款開戶云云,惟經本院於107年4月 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本件信用卡(即多功能晶片卡) 申請書及原告庭呈被告自承有申辦之存款業務往來申請及約 定書正本結果,二者立約人欄之楊松裕署押及印文經肉眼比 對,顯然相同,此有該期日筆錄言詞辯論筆錄所載之勘驗結 果在卷可憑,且此勘驗結果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系爭信 用卡申請書確為被告所申請無訛。被告雖又辯稱本件信用卡 申請書其姓名之英文拼法有誤,被告姓名護照英文拼法為ya ng,sung-yu,本件申請書卻寫為yang sbng yz,另一個紅筆 簽名則寫為yang song yi云云,惟查本件信用卡(即多功能 晶片卡)申請書立約人簽章欄上之楊松裕署押及印文既為被 告所為,則被告姓名之英文拼法縱然與其護照之英文姓名拼 法不同,亦不得解免被告應負之信用卡申請人之給付信用卡 帳款之責任,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54,613元,及其中本金18,246元自107年3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1/1頁


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