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204號
原 告 夏劉金梅
訴訟代理人 夏忠賢
被 告 劉賢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如下:被告於民 國105年11月22日1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時,擦撞徒步行 走之原告,致原告受有背部鈍傷併胸椎1、2節壓迫性骨折、 雙髖部鈍傷、右手指第四指擦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將請求金額分列如下: ㈠醫療費用60,000元。
㈡看護費30,000元。
㈢交通費5,000元
二、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本件刑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查官以106 年 度調偵字第1133號案件認定被告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而為不 起訴處分,本件被告並無過失傷害之行為。且本件兩造業已 達成和解,此和解書係於事發當日由原告之媳婦執筆,席間 原告之兒子夏忠杰及媳婦在場,內容載明:雙方達成和解, 和解條件3,000 元,並由被告簽名蓋指印,而原告稱不會簽 名,僅蓋指印,見證人為夏忠杰。綜上所述,被告並無過失 ,況且本件業經和解,懇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三、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地遭被告駕車擦撞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元復醫院診斷書、恩主公醫院診斷書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不爭執有發生本件事故,惟辯稱被告並無過失,且本 件業經兩造和解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737 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因此,和解契約 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
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 問。縱和解之成立,係出於錯誤而為,除有民法第738 條所 定各款事項外,當事人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最高法院 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940 號判決要旨可參。被告抗辯兩造已 和解,業據提出和解書為憑,原告亦不爭執該和解書之真正 (見本院107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至2頁),而依和解 書之記載「雙方達成和解,和解條件:新台幣參仟元正」等 語,是依上記載可認兩造已就本件事故達成和解,和解金額 3,000元,原告並表示有收到3,000元和解金(見本院107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兩造就本件事故既已成立和 解契約,即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 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 不問,是原告再以和解成立以前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本件 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又被告辯稱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之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調偵字第113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載 明「參諸前開現場圖,本案肇事地點設有分向限制線,而與 最近之行人穿越道距離約19.3公尺,有前開現場圖可佐,另 告訴人(即本件原告)於警詢時亦陳稱:當時伊搭乘公車在 三峽大同路170 號前下車,之後要步行至對向,當時路口前 方原是紅燈,伊走到被告車輛右前車頭前時,號誌轉為綠燈 ,之後該汽車發動與伊發生碰撞,該車剛發動速度不快,但 有撞到伊尾椎等語;另告訴代理人夏忠賢(本件原告訴訟代 理人)於偵查中則陳稱:經伊詢問告訴人,告訴人告知因其 一下公車,大家都走那邊,告訴人便跟著走,但走太慢最後 只剩下告訴人一人等語,是足認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欲穿越新 北市三峽區大同路馬路時,捨棄距離約19.3公尺外之行人穿 越道,而逕行穿越該馬路之情,甚為明確。復經將本案送請 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告訴人於 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被告駕 駛自用小客車,猝不及防,無肇事因素。有該會106年7月5 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堪信前開 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告訴人穿越馬路時,未行走行人 穿越道,並於劃有方向限制線路段逕行穿越,衡諸一般駕駛 人之信賴原則及客觀狀況,被告於遵行號誌行駛之情況下, 對於告訴人違規自其右方穿越馬路應無預見,亦無充足之時 間即時閃避,或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上開結果之發生,從 而,實難認被告對於前開車禍結果之發生有何過失」,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復參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 ,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無過失,故被告就原告所受傷
勢並無侵權行為責任,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