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小字第1370號
原 告 金歡喜商業大廈公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范振湖
訴訟代理人 管恆愷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剛間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365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 段00巷0 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