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6年度,913號
PCEV,106,板簡,913,2018051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913號
原   告 茉莉國際設計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紀佑軒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複代理人  張鎧銘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書瑄律師
被   告 幸福時光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維浩
訴訟代理人 李松賢
      李青萍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參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參佰陸拾玖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自民國105 年6月至7月間陸續承攬被告公司所經營艾波 索幸福甜點之桃園、臺中及新竹門市之室內裝修工程,均已 完工且經被告現場負責人點交完畢,並已如期營業,此有被 告官網所列營業據點可證,足徵原告均已完成承攬工作,被 告自應依約給付報酬。茲就各該門市工程款給付情形說明如 下:
㈠桃園門市:
兩造約定桃園門市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桃園本工程)款為 新臺幣(下同)46萬3,920 元,追加工程(下稱桃園追加工 程)款為15萬4,430 元(原證六追加工程報價單所載項次6 騎樓超耐磨地貼為原告贈送被告公司,故由原報價金額17萬 2,630 元中扣除)。就桃園本工程款部分,被告公司共計匯 款46萬3,920 元,業已給付完畢。另桃園追加工程款之部分



,被告公司給付12萬元,尚餘3萬4,430元未為給付(15萬4, 430元-12萬元=3萬4,430元)。
㈡臺中門市:
1.兩造約定臺中門市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臺中本工程)款為 55萬元,追加工程(下稱臺中追加工程)款為5萬7,200元。 2.就臺中本工程款之部分,被告公司共計給付41萬2,000 元, 故就臺中本工程款被告公司尚餘13萬8,000 元之工程款未給 付(55萬元-41萬2,000元=13萬8,000元)。 3.另就臺中追加工程款係包含追加之燈具、風扇安裝4萬4,200 元以及室內細部清潔費用1萬3,000元,共計5萬7,200元(4 萬4,200元+1萬3,000元=5萬7,200元),被告公司業已給付4 萬700元,尚餘1萬6,500元未給付(5萬7200元-4萬0,700元= 1萬6,500元)。
㈢新竹門市:
1.兩造約定新竹門市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新竹本工程)款為56 萬元(按原約定工程款為68萬8,770 元,扣冷凍庫不斷電系 統12萬8,000 元,為56萬,770元,兩造同意以56萬元計)。 追加工程(下稱新竹追加工程)款則為52,488元(原證八新 竹追加工程報價單所載項次5之T5燈管含安裝應扣除6,750元 ,故為5萬2,488元)。
2.就新竹本工程款之部分,被告公司共計給付44萬8,000 元, 故就新竹本工程尚餘11萬2,000元未給付。 3.另就新竹追加工程款,被告公司業已給付4萬9,728元,尚餘 2,760元未給付(5萬2,488-4萬9,728=2,760元)。 ㈣被告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應依前開工程款加計5%營業稅 依兩造契約約定,除約定工程款外,被告公司尚需負擔5%之 營業稅,經加總上開三門市本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之總金額 為183萬8,038元,計算5%營業稅為9萬1,902元【(46萬3,92 0元+15萬4,430元+55萬元+5萬7,200元+56萬元+5萬2,488 元 )×0.05=9萬1,90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前列㈠至 ㈢積欠款項30萬369元,被告共積欠原告承攬報酬39萬5,592 元。為此,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5,5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系爭裝潢工程並未完工且有瑕疵未改善,有原告105年9月5 日簽認之「茉莉裝潢工程各店面待改善事項」表(被告所提 附件一,下稱系爭待改善事項表)可證,其中備註已載明改



善工程於9/15日前完成,惟原告至今並未改善完成。故本件 原告至今未能完成兩造承攬契約之全部工程且未能依照雙方 約定改善瑕疵之內容完成已如上述,被告依法無庸先行給付 報酬與因債務不履行所衍生之費用。
㈡桃園門市:
1.桃園門市本工程款為46萬3,920元無誤。 2.桃園門市本工程款為17萬2,630元無誤。 ㈢臺中門市:
1.臺中門市本工程款為55萬無誤。
2.臺中門市追加工程款應為4萬700元。兩造已於105年9月5日 最終確認追加工程款金額為4萬700元,原告自行追加至5萬 7,200元,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3.另原告施工造成該社區地板汙損,至被告多次經管理委員會 要求改善,因而自行委商清洗支出2萬元,應由原告支付。 ㈣新竹門市:
1.新竹門市本工程款應為43萬2,000 元。新竹門市本工程款兩 造原約定金額為56萬元,嗣後未由原告施作冷凍不斷電系統 應扣除12萬8,000元,故實際金額應為43萬2,000元。 2.新竹門市追加工程款應為4萬9,728元部分。兩造已於105年9 月5日最終確認金額為4萬9,728元,原告自行追加至5萬5,24 8元,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3.新竹門市裝潢未至半年,原告裝潢之招牌大帆布即脫落,被 告另行委商施工支出1,800元,應由原告負擔。 ㈤被告未給付金額:
1.被告已支付之各門市工程款金額與原告所述相同,是依前述 被告主張兩造約定之工程款金額,被告尚未支付之金額為臺 中門市本工程款13萬8,000元、桃園門市追加工程款3萬340 元,新竹門市部分被告則溢付1萬6,000元,小計為15萬6,43 0元。
2.扣除臺中門市大樓地板清洗費用2 萬元及新竹門市招牌大帆 布脫落支出1,800元後,實際金額為13萬4,630元。惟上開金 額尚未扣除原告40逾項未改善缺失,亦未扣除工程延宕造成 被告人事及經營成本。若承攬人即原告不修補,定作人即被 告得自行修補,並得向原告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四、原告主張於前開期間承攬被告公司所經營艾波索幸福甜點之 桃園、臺中及新竹門市之室內裝修工程,原告已分別依各該 門市本工程及追加工程施作,惟被告迄未給付全部報酬等事 實,業據提出兩造承攬契約及追加工程估價單影本等件為證 ,被告就原告承攬上開門市室內裝修工程及原告主張被告已 給付工程款之數額等並不爭執,惟爭執其中新竹門市本工程



款及追加工程款及臺中門市追加工程款之金額,並辯稱系爭 工程並未完工且有瑕疵未改善,另臺中門市大樓地板清洗費 用2萬元及新竹門市招牌大帆布脫落支出1,800元,均應由原 告負擔等詞。茲判斷如下:
㈠桃園門市:
原告主張桃園門市之本工程款為46萬3920元,追加工程款為 15萬4,430元。就桃園本工程款之部分,被告已給付46萬3,9 20元,業已給付完畢。另桃園追加工程款之部分,被告公司 給付12萬元,尚餘3萬4,430元未為給付,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臺中門市:
1.原告主張臺中門市本工程款為55萬元,被告已給付41萬2,00 0元,尚有13萬8,000元未給付,被告另給付臺中追加工程款 4萬0,7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原告主張臺中追加工程款為5萬7,200元,惟被告否認之,並 提出載明臺中、新竹及桃園門市各項應改善事項,及臺中追 加工程款為40,700元、新竹追加工程款為49,728元,並經原 告法定代理人簽名之系爭待改善事項表為證,原告雖辯稱其 法定代理人於其上簽名僅係於105 年9月5日當日為取得部分 工程款,始應被告要求於系爭待改善事項表上簽名,惟僅係 表明簽收支票之意等詞,然經核原告法定代理人係在「廠商 簽名」欄位處簽名,且未有其他保留之註記,衡情當係肯認 所簽署文件所載內容,又原告就此復未提出相當事證以實其 說,所辯自不足採,應以被告主張臺中追加工程款經兩造確 定為4萬700元且已清償完畢為可採。
3.另被告主張原告施工造成臺中門市社區地板汙損,被告自行 委商清洗支出2 萬元,應由原告支付云云,原告辯稱當時尚 有其他施工廠商,否認該地板汙損是原告所致,被告復未提 出相當證據證明所述地板汙損是原告所致,此部分主張尚難 採信。
4.故臺中門市部分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為13萬8,000元。 ㈢新竹門市:
1.原告主張被告就新竹本工程款已給付44萬8,000 元,追加工 程款已給付4萬9,728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原告主張新竹本工程款扣除冷凍庫不斷電系統12萬8,000 元 後為56萬元,並提出原證八簽約日為105 年7月5日之新竹本 工程估價單為證;被告則辯稱新竹本工程款含冷凍庫不斷電 系統施作之金額為56萬元,扣除冷凍庫不斷電系統12萬8,00 0元後,應為43萬2,000元,並提出附件四之105年7月12日電 子郵件畫面及附件新竹本工程估價單列印資料為證。經核原



告提出之估價單及被告所提之報價單所載施作項目及單價( UNIT PRICE)均相同,惟被告提出之估價單將「店入口右面 牆嵌電子看板」項目之合計金額(AMOUNT)更改為「0」( 原應為1萬9,240元)、及LED 背光字、水晶字30/30至無接縫 帆布等項目之合計金額更改為5萬元(原應為8萬4,040元), 並於下方記載「最終議價/9折560,000 」等文字,被告復於 本院審理時陳明所提上開電子郵件畫面及報價單是被告寄給 原告,其後原告有以LINE通訊軟體承諾上開價格(見本院10 6 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然原告否認兩造約定之 新竹本工程款含冷凍庫不斷電系統為56萬元,自應由被告就 其嗣後寄發電子郵件所附減價之報價單金額經原告同意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 就上開事實均未提出所述原告同意減價之LINE對話紀錄或提 出其他相關證據供本院參酌,自難認所辯為真,應以原告主 張新竹本工程款扣除冷凍庫不斷電系統12萬8,000元後為56 萬元,較為可採。
3.原告主張新竹追加工程款為5萬2,488元,惟被告否認之,並 提出記載新竹追加工程款為4萬9,728元之系爭待改善事項表 為證,辯稱兩造嗣後已確定新竹追加工程款為4萬9,728元, 又原告法定代理人有簽認系爭待改善事項表所載內容之意, 業經認定如四、㈡臺中門市第2 點所述,是應以被告所辯新 竹追加工程款為4萬9,728元且已清償完畢為可採。 4.被告另主張原告承攬之新竹門市招牌大帆布脫落,被告另行 委商施工支出1,800 元,原告應負承攬瑕疵擔保責任償還上 開費用云云,惟縱前開招牌大帆布脫落係原告承攬工作之瑕 疵所致,然依被告所述,未見其限期催告原告修補而原告拒 絕修補之事實,而與民法第493 條定作人應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補之要件不合,是被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5.綜上,新竹本工程款應為56萬元、新竹追加工程款則為4 萬 9,728元,被告已給付新竹本工程款44萬8,000元,追加工程 款4萬9,728元,故新竹門市部分被告尚積欠原告新竹本工程 款11萬2,000元。
㈣原告就系爭工程均完工並已修補瑕疵:
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且有系爭待改善事項表所 載瑕疵未修補,並提出前開待改善事項表為證,又原告應有 簽認系爭待改善事項表所載內容之意,業如四、㈡臺中門市 第2 點所載;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被告公司網頁門市資 訊列印資料,可見被告桃園、臺中及新竹門市均已開始營業 ,並於被告提出系爭待改善事項表後,另提出原證九臺中門 市完工照片、原證十新竹門市完工照片、原證十一細項修改



暨完工點交照片、原證十二桃園門市外觀及招牌照片,復以 原告之附件一回應系爭待改善事項表所列瑕疵項目,並說明 已修補完成等情,而被告就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及主張,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加以爭執,亦未再為其他答辯或舉證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均完工並已修 補瑕疵為可採。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為37萬5,369元: 1.被告尚未給付之桃園、臺中及新竹門市工程款分別為3萬4,4 30元、13萬8,000元及11萬2,000元,經合計為28萬4,430 元 。
2.又原告主張兩造契約約定,承攬報酬須依兩造約定各門市工 程款金額加計5%之營業稅,並提出原證六至八桃園、臺中及 新竹門市契約書為據,經核前開契約書工程總價欄確有載明 「本合約為未稅價」,且被告就此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加以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是本件兩造約定 之桃園本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分別為46萬3920元及15萬4,43 0元、臺中本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分別為55萬元及4萬700 元 、新竹本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分別為56萬元及4萬9,728元, 業經認定如前,經合計後為181萬8,778元,經計算5%之營業 為9萬9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綜上,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經合計為37萬5,36 9元(28萬4,430元+9萬939元=37萬5,369元)。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37萬5, 3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 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則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1/1頁


參考資料
茉莉國際設計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幸福時光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