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879號
原 告 呂清彬
被 告 陳新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4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一)前後兩訴之當人是 否相同;(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三)前後 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 」,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一八號判例意旨可 參。查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87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 )與本案訴訟,前後兩訴之當人雖相同;但前案原告係依租 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返還租賃房屋等 訴訟,而本案原告依房屋租賃契約第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者訴訟標的不同,此外前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2,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而本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之費用173,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故前後兩訴之聲明並非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故自 非同一案件,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被告主張本件業 經判決確定,原告不得再提起本訴,容有誤解,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1日起承租原告所有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為系爭房屋 ),約定租期自94年9月1日至104年9月30日止,月租自第7 年起調整為新臺幣(下同)13,500元。兩造並約定於租期屆 滿時,被告應將房屋誠心按原狀遷空交還,否則應給付按租 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於104年12月1日點交房屋時, 將系爭房屋水電管線、插座開關等設備破壞。而原告請人修 復共計支出173,000元。為此,爰依租賃契約第6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略以:本件業經鈞院104年度訴字第2975號及高院 105年上易字第587號判決確定,且本件承租時是空屋,被告 退租時將屋內設備拆走本是被告之權利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報價單1份 、收據、送貨單、調解書、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則否認原告 主張,並以前詞置辯,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 587號民事判決為證。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應負回 復原狀之義務?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五、按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 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 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 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置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 證人丙方決無異議。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6條定有明文。 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2月1日點交房屋時,將系爭房屋水電 管線、插座開關等設備破壞。而原告請人修復共計支出173, 00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其173,000元云云;而被告抗辯:退 租時將屋內設備拆走本是被告之權利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 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87號民事判決為證。而前案曾核被告 提出之估價單確載有:「打洞配套房給污排水管工資7間」 、「打洞配套房管線工資7間」、「按裝馬桶、面盆及工資7 間」等項工程費用合計168,000元之內容,堪認被告主張上 開設備為其自費出資裝設等情,應非子虛。然按動產因附合 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系爭租約期間,在系爭 房屋裝設設備諸如馬桶、面盆、開關、插座及電線,性質上 既非不得拆卸移至他處使用,自未因附合成為系爭房屋之重 要成分;該等設備之所有權既仍屬被告所有,則其於遷離系 爭房屋時一併搬移,核自屬權利之合法行使至灼;至於被告 於系爭房屋所配置水電管路既埋設於牆內,非經毀損顯難與 系爭房屋分離,核已附合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應由房 屋之所有權人即原告取得所有權,被告自無權任意破壞、拆 卸,亦甚明瞭。況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 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且系爭租約第6條既約定被 告於租約期滿時應「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 (即原告)」,被告自不得有假藉回復原狀之名、反使系爭 房屋受到破壞之行為,其理至明。是縱認被告於系爭房屋所 埋設水電管路並未因附合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而仍屬 被告所有;然其藉口水電管路為其配置並為回復原狀,卻以 粗劣手段堵塞封閉管線,致原告需另支出費用僱工開挖牆面 重新配管,核亦屬濫用權利無疑。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以矽 利康灌入系爭房屋牆內配置水電管路,已毀損伊所有系爭房
屋,應給付損害賠償,並得自押租金扣抵等語,核亦屬有據 。
2.又原告主張:伊為修復系爭房屋致支出費用約173,000元等 語,雖據提出前揭各紙報價單、估價單及送貨明細等件為憑 。然其中由鴻海系統傢俱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報價單及估價單 僅為廠商施工前之報價,並未實際負責施作乙節,則該等單 據所記載金額,自不得逕執為原告已實際支出修復費用之證 明。至於其餘估價單記載施工品項包括水平把手、輔助鎖、 星光WTDF1001一插不附蓋板(單顆)、星光WTD-1101一插接 地(單顆)不附蓋板白色、星光WTDFP5152一開附蓋板110V 、星光WTDFP15123雙插附接地附蓋板、星光WTDF68 03W三孔 蓋板(插座用)、星光WTDFP1402二插附蓋板、星光WTDF140 3W三插附蓋板、國際夜光單切WNF-5151IIOV、星光WTDP6801 W一孔蓋板(插座用)、˙˙˙等,核均與原告就水電管路 堵塞之修復工程無關,亦不得據以向被告求償。從而本院認 為關於原告因修復水電管路可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並得自押 租金扣抵者,業經前案認定,應以前案證人吳金得證述原告 為開挖牆面重新配管所支出報酬8,000餘元為限,並酌情認 定其金額為8,500元。則經扣抵後,被告尚可請求返還之押 租金應餘為18,300元(即26,800元-8,500元=18,300元) 。是原告為開挖牆面重新配管所支出8,500元費用請求權, 業與被告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26,800元抵扣而消滅,是原告 對被告已無債權請求權存在,是其依房屋租賃契約書第6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3,000元即屬無據。六、從而,原告依房屋租賃契約書第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7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