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70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劉佩聰
黃昱撰
蔡興諺
劉珊珊
被 告 李秀子
林李彩雲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德利 住同上
被 告 高富凌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居福建省金門縣金城鎮金門城45之1號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帛璋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於民國107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帛璋、高富凌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高富凌應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三日以登記日期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李帛璋所有。
被告李秀子、李帛璋、林李彩雲就被繼承人李林金鳳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之債權行為及被告李帛璋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李帛璋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一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李秀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李秀子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現金卡使用。嗣被告李秀子未依約如期繳款,至民國106 年10月24日止,共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290,008元及 其利息尚未清償。頃調閱被告李秀子及李帛璋之申請資料
,查得訴外人李林金鳳(即被繼承人)留有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被告李秀子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償且未向鈞院為 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因恐繼承李林金鳳之遺產後為原告 追索,乃與李帛璋合意由李帛璋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 ,李秀子、林李彩雲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其等之行為, 不啻等同將李秀子應繼承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 轉予被告李帛璋,然被告李帛璋又於105年5月23日將系爭 不動產贈與給被告高富凌。
(二)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 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且同條第4 項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之不動產為 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李林金鳳之遺產,李林金鳳過世後,其 繼承人既然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李林金鳳所留之遺 產應由被告李秀子、李帛璋、林李彩雲共同繼承,依法應 有應繼分。惟被告李秀子將其應繼承上開不動產之應繼分 無償移轉被告李帛璋,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因此原告 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鈞院撤銷被告李秀子及李帛 璋於遺產分割協議中,無償移轉應繼分予被告李帛璋之意 思表示及因該分割協議所取得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應予塗 銷,應屬有據。
(三)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判決要 旨: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 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 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 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故原告訴請本案 撤銷訴權,依法有據,合先敘明。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 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 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 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 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 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 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 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 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 決參照)(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法院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6號、第7號同參)。
(四)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聲明請求:1、被 告李帛璋、高富凌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
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2、被告高富凌應 就前項不動產於105年5月13日以登記日期105年5月23日以 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 告李帛璋所有。3、被告李秀子、李帛璋、林李彩雲就被 繼承人李林金鳳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 協議意思表示之債權行為及被告李帛璋就前開不動產所為 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4、被告李帛璋應將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104年6月1日之分割繼承登 記予以塗銷。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李帛璋於民事答辯狀中表示,被告李秀子積欠其債 務585,000元,惟至今未提出相關證明,故懇請鈞院命被 告提出借貸關係之相關證明文件、資金流向等證明其借 貸關係存在。另被告亦於書狀中表示有請教代書被告李 秀子在外有債務問題,顯見其明知被告李秀子有其他債 權人,欲規避其他債權人追索,除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僅 由其繼承系爭遺產外,又於隔年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 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其妻高富凌名下,明顯 係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原告強制執行,故意為此有害原 告債權之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李帛璋、高富凌就如聲 明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 為,均應撤銷,應屬有據。
三、被告李帛璋、高富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一)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 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 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 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 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 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4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 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 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 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 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 ,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最高法院73年度 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再按債權人得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 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
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 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亦有鈞院 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1782號民事判決、106年度 板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可參。
(二) 查原告107年3月19日民事更正狀所載訴之聲明三、部分 ,係請求撤銷被告李秀子、李帛璋、林李彩雲遺產分割 意思表示之債權行為及被告李帛璋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 權行為,惟查被告李秀子自90年起,全家即搬遷與被告 李帛璋、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林金鳳同住,自斯時起, 被告李秀子工作即不穩定,且為維持生活,即時常和被 告李帛璋借貸金錢,被告李帛璋不忍其受銀行討債、工 作不穩、三餐不繼,皆盡力幫忙,原以流水帳方式記載 ,累計至585,000元;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林金鳳平時 之生活起居,亦全仰賴被告李帛璋之支持、照顧,是於 遺產分割協議時,即約定由被告李帛璋單獨繼承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4分之1)及同地段149 建號建物(持分全)(下稱系爭房地),另由被告李帛 璋免除被告李秀子債務,此一行為,本質上應屬為遺產 分割協議時之繼承拋棄,因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 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 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 ,縱有害及債權,仍應不許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 撤銷訴權,是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 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既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揆諸 前揭法條、決議及判決意旨說明,應不許原告撤銷之, 更何況原告核發現金卡予被告李秀子時所評估者,當係 被告李秀子本身之資力,無從就將來未必獲致之財產予 以衡估,故被告李秀子對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本 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是原 告所為主張,於法難認有據。
(三) 另原告107年3月19日民事更正狀所載訴之聲明一、部分 ,係請求撤銷被告李帛璋、高富凌系爭房地贈與之債權 行為及物權行為,惟查被告李帛璋依遺產分割協議單獨 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不得撤銷,已如上所述,嗣其 再將之贈與配偶即被告高富凌亦無任何疑義。
況受益人即被告李帛璋與第三人即被告高富凌間之法律 行為,並非債權人即原告得行使撤銷權之客體,原告主 張應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即屬無據。(四) 又原告107年3月19日民事更正狀附表編號3、4之存款部
分,依卷附被告李秀子、李帛璋、林李彩雲間104年4月 30日遺產分割協議書,既僅就系爭房地為分割協議,則 本件原告行使撤銷權時,自不得將之列為本件撤銷標的四、被告李秀子則以:我確實有跟被告李帛璋借58萬5千元,所 以才把我的應繼分抵償,由被告李帛璋去繼承。五、被告林李彩雲則以:被告李秀子確實有跟被告李帛璋借錢, 也有跟我借錢,後來為了還錢給被告李帛璋,所以才沒有辦 繼承登記,因此本件並非無償讓被告李帛璋繼承,而是有償 的,是來抵債的。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 人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 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 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 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要 旨參照)又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 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 ,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 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 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 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 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台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5法院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第7號同參) 查本件被告李帛璋辯稱被告李帛璋免除被告李秀子債務, 此一行為,本質上應屬為遺產分割協議時之繼承拋棄,因 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 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應不許原告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況受益人即被告李帛璋 與第三人即被告高富凌間之法律行為,並非債權人即原告 得行使撤銷權之客體,原告主張應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 定撤銷,即屬無據云云,惟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座談會決 議,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 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形式上倘因 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
權,是被告李帛璋上揭辯解,尚無可採。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辯稱因被告李秀子 積欠被告李帛璋借款585,000元,被告李秀子才將其本件 應繼分抵償借款,由被告李帛璋去繼承,本件並非無償讓 與其應繼分云云。揆諸前揭舉證責任說明,自應由被告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被告迄未提出任何積 極證據證明本件為有償讓與應繼分,僅空言辯稱,所辯自 無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李秀子、李帛璋、林李彩雲就被繼承人李林金鳳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之 債權行為及被告李帛璋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物權行為及被告李帛璋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 104年6月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三)本件被告李秀子既係無償讓與系爭應繼分與被告李帛璋, 被告李帛璋復將其受讓自被告李秀子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 贈與其妻被告高富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李帛璋、高富凌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 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及被告高富凌應就前項 不動產於105年5月13日以登記日期105年5月23日以贈與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李帛 璋所有,亦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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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財產所在或名稱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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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建物│新北市○○區○○段000○號 │應有部分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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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應有部分4分之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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