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474號
原 告 周秋菊
被 告 曹庭瑋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本院一○六年度司票字第六二○七號裁定所示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其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與訴外人葉建 源為共同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 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清償為由,聲請對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 行,經鈞院簡易庭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6207號民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在案。原告自知從未簽發系爭本票,被告所執有以 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顯係他人所偽造,乃鈞院竟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致原告權益受損,實有起訴以維護權益之 必要。又本票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做成,應由執票 人負舉證之責。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對執 票人(即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懇請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請送筆跡及指紋鑑定以明事實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經被告聲請前述本票裁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6207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原告否認簽發 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確由原告 簽發或授權他人為之此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本件經依被告聲 請當庭採集原告指紋、筆跡,並將系爭本票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經鑑定結果,系爭本票上「周秋菊」字跡 與本院當庭命原告所寫「周秋菊」簽名20次字跡不符,系爭 本票上指紋2 枚亦與原告指紋卡不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民國107年3月22日刑鑑字第1070500162號、107 年3 月19日刑紋字第1070023375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兩造對 鑑定結果並不爭執,是依前揭鑑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未簽 發系爭本票為真。此外,被告就原告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系 爭本票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之證據以實其說,並 當庭表明沒有其他證據提出(見本院107年4月27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2 頁),是本件應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以原告為發票 人部分係遭他人偽造為可採,則原告既非發票人即無須負系 爭本票之票據責任。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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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
│號│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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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葉建源│CH005845 │壹佰玖拾捌│106年9月4日 │106年9月30日│
│ │周秋菊│ │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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