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2403號
原 告 葉治家
訴訟代理人 吳騏璋律師
被 告 陳天峻
訴訟代理人 張香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2403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中
華民國107年3月2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孫宏瑋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 分配表之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 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 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 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 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二)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已與發票人或執票 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於確認法律關 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或原告僅否認 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 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 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貴(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 、20年度上字第70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原告否認被告與債務人甲○○間,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3、 4之債權關係存在,而均應剔除:
1.被告雖提出所謂債務人甲○○於104年4月15日簽立金額新 台幣(下同)3000萬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106年度 司票字第2112號裁定),並執該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參與 系爭執行事件分配,惟因本票裁定程序係屬非訟程序,法 院僅就債權存否為形式審查,並未為任何實質上之判斷,
故尚無法與一般訴訟程序等同視之;況本票係無因證券, 可能之原因關係眾多,不得僅以本票之簽立即遽認被告與 債務人甲○○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尤其被告該本票債權 竟高達3000萬元,幾乎瓜分原告所有扣得債務人甲○○之 財產,完全排擠原告之債權比例。是被告與債務人甲○○ 間債權存否,本票之簽立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從而不存在系爭分配表次序3之本票債權,應有究明之必 要。
2.原告既主張被告與債務人甲○○間並無本票債權關係,進 而不得聲請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由被告就渠等間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3.又被告對債務人甲○○之本票債權既不存在,則依強制執 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次序3本票債權所 生之執行費用即非必要,不應由債務人甲○○負擔,致影 響其他債權人受償之數額,次序1之執行費執行費優先債權 自應剔除;又被告明知實際無債權存在,仍執該本票聲請 本票裁定,其訴訟費用應準用民事訴訴法第78條之規定, 由聲請本票裁定之被告負擔,是次序4之程序費用普通債權 亦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4.爰依首揭規定,求為判決: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9429號 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28日作成之分配表 ,關於次序1、3、4所列被告之執行費優先債權0元、票款 普通債權3000萬元暨其利息34萬448元,及程序費用普通債 權2982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其分配所得之金 額47萬1091元,應全部分配予原告。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被告確為新聞報載之美鷹會黑道大哥,且有多件法院判決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前案,在在可認本件應為被告故技重施 ,意在排擠原告債權、瓜分扣得之財產。
1.被告於答辯狀反駁原告指稱其為「黑道大哥」乃不實抹黑云 云,惟查:被告確為美鷹會黑道大哥,於台北市松江路經營 FACE演藝公司,以該演藝公司為幌子,並用試鏡、簽約為藉 口誘騙年輕女子到酒店陪酒、性交易,不從者動輒以恐嚇或 暴力對待,有多則新聞媒體報導為憑,此外,被告此前即屢 以本票假造債權向法院聲請裁定,與本案如出一轍,惟迭經 法院確定判決確認其對他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此有台北地 方法院103年度北簡字7192號、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板簡字 第140號、104年度訴更二字第5號等民事判決可參。 2.原告於105年4月18日即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627號假扣押裁 定為執行名義,就債權額951萬元對本件訴外人甲○○聲請
執行假扣押,並扣得含本次分配表所列執行清償在內之債務 人財產;原告與訴外人甲○○間之本案訴訟亦經台灣高等法 院於106年6月14日判決勝訴(106年度重上字第117號),判 命訴外人甲○○應給付原告961萬元。訴外人甲○○因逾期 未繳納上訴費用並補提上訴理由,高等法院已於106年9月6 日裁定駁回上訴。本件疑似起因於訴外人甲○○明知勝訴無 望,卻始終不願償還債務,乃夥同其酒店經紀人即被告憑空 虛捏所謂104年4月15日簽立且高達3000萬元之鉅額本票債權 ,向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2112號 裁定),訴外人甲○○再故意不於法定期限內抗告,使該本 票裁定取得執行名義後參與分配,以排擠原告之債權比例。 3.綜上所述,在在可認本件應係被告故技重施,自行或與訴外 人甲○○一同假造本件本票債權,冀圖排擠原告債權、侵吞 已扣得之甲○○財產。
(乙)訴外人甲○○向來資金豐沛,並無屢向被告大額借貸之必要 :
被告辯稱訴外人甲○○多次向其大額借款,惟訴外人甲○○ 向來手頭資金充裕,甚至坐擁多筆高額存款及信託財產,此 有訴外人甲○○之103年度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為憑,絕足可認被告本身財力雄厚、資金豐沛,並無向 他人借貸之需求,是被告辯詞應無足採。
(丙)對於被告所提私文書證據,原告均否認形式真正,尚待被告 舉證證明,且均無從證實被告借款予訴外人甲○○一事: 1.按私文書,除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外,應由舉證人證明其 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 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證據力,此形式 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 關,始有實質證據力可言(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971號 判例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提出之被證1支出證明單屬於私文書,更無法確認 是否為甲○○親簽,被證2、3之帳戶明細亦屬私文書,且無 從看出該帳戶屬何人所有,故原告均否認真正。揆諸前揭說 明,應先由被告證明為真正,始有形式證據力。 3.退萬步言,縱認被證1至3均有形式證據力,惟該等證據均無 足證明被告債權屬實:
(1)原告向酒店探詢後得知,被證1所謂支出證明單係酒店幹 部先預支款項後用以請款之證明,本非作為借據使用。是 被證1究係訴外人甲○○簽予何人、簽立目的為何,均無 從知悉。
(2)被告雖辯稱其均以現金借予甲○○,然如此多筆且金額龐
大之借款,常人為求保險多以匯款為之,是被告辯詞與常 情事理顯然相違;且觀諸被證2、3交易明細資料,其中現 金提領紀錄與被告主張之借款金額、日期均不一致,難認 被告借款債權為真。
(3)又縱使訴外人甲○○曾匯款予被告,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曾借款予訴外人甲○○;遑論訴外人甲○○有多筆匯款之 金額尾數畸零,與常人素以整數借還款之情形大相逕庭; 再者,原告主張訴外人甲○○向其借款,惟對於借貸雙方 之還款期限、利率等細節約定均付之闕如,顯有悖於常情 。
(丁)證人甲○○到庭證述顯有諸多不實:
1.證人甲○○到庭自承與被告並無私交卻長年向其持續借貸 鉅額款項,更無利息及擔保,再佐以悖於常情之借還款說詞 ,足認證人甲○○證述不合常理、顯非真正,不可採信:證 人甲○○雖到庭具結證稱其向被告借款數千萬元云云,惟其 證述有過多不合常理之謬誤,顯係事先與被告勾串而毫無可 信:
(1)證人甲○○財力雄厚,並無借款需求:
證人甲○○向來手頭資金充裕,甚至坐擁多筆高額存款及 信託財產,此有證人甲○○之103年度及104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為憑,以銀行定存利率百分之1推算,證 人甲○○實有高達八千餘萬甚至上億元之身家資產。證人 甲○○本身財力雄厚資金豐沛,自無向他人借貸之需求, 其所稱須向被告周轉云云,實無足採信。
(2)證人甲○○之匯款多數均為小額匯款且尾數畸零,絕非渠 等主張之還款:
證人甲○○及被告所主張之31筆「證人甲○○先前還款」 中,共有21筆未達6萬元之小額匯款,其中甚至有6筆不到 1萬元,匯款最少者更僅有區區3608元,殊難想像有人積 欠多達三、四千萬元債務,卻僅特地單筆匯出3608元作為 借款償還,與社會經驗論理法則迥然有異;證人甲○○尚 證稱被證2交易明細有多筆尾數畸零之匯款均為其向被告 之還款云云,然此等匯款尾數畸零,亦與常人以整數償還 款項以利統計金額之習慣有別實甚為可疑此僅係被告基於 經紀人身分向證人甲○○所為之介紹抽成款項,與渠等主 張之借貸關係全然無關。
(3)證人甲○○之酒店業績未達其借款金額,所稱之代墊酒客 酒錢周轉說絕非事實:
證人甲○○證稱為先代客人墊付酒錢而週轉不靈,始向被 告借貸云云,惟按酒店幹部之每月業績如能超過100萬元
,即為首屈一指之酒店紅牌,羅女之業績能力是否屬紅牌 已有疑義;依被告主張,證人甲○○於102年10月15日向 被告借了300萬,其竟能一次收取高出酒店紅牌幹部每月 業績倍許之款項,此不僅顯與酒店生態及社會經驗炯不相 符,亦證羅女只是拼湊債權,在在足認證人甲○○所言均 非事實。
(4)證人甲○○向被告取得大額款項之去向不明亦無從交代, 借款一說顯非事實甚明:
縱按被告之主張,證人甲○○於四年間向被告借貸總金額 多達4800萬元,而證人甲○○證稱該金額均係周轉之用, 取得客人酒錢後就立即歸還云云,惟證人甲○○迄今僅清 償不到四分之一,亦無法交代剩餘鉅款去向為何,顯可認 周轉一說僅係臨訟勾織,渠等所謂借款之說詞更絕非事實 。
(5)除上述鉅款外,證人甲○○對於原告匯出之近千萬借款去 處也語焉不詳,這些鉅款不可能憑空消失,可見證人甲○ ○到處說謊演戲借鉅款,實際上:是其個人侵占鉅款之意 圖極其明顯。對於證人甲○○所為偽證,原告將繼續追究 其該有之法律責任。
(戊)證人甲○○證述除有上開顯違常情之處外,就其對原告諉以 與本件證述相同之「積欠酒店款項」等債務乞求借款救急一 事,態度明顯避重就輕,拒絕吐實;且觀諸證人甲○○之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更可查知絕無證人甲○○所謂積欠酒店客 人酒錢並向他人借款以償債一事,是被告及證人甲○○之主 張實不攻自破:
1.證人甲○○於104年間向原告哭訴佯稱其積欠信用卡債務, 急切乞求原告暫允借款,迨翌(105)年農曆年前必定歸還云 云,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乃於104年9月11日匯款11萬元 至證人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有 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為憑;此後證人甲○○更貪得無厭 ,竟於105年1月25日、1月26日虛構其尚積欠酒店債務高達 六百餘萬元一事,表示其收入僅足以支付利息,要繼續在酒 店做到老才還得起所欠債務,博取原告同情;證人甲○○復 於105年1月27日、1月28日又繼續羅織謊言,誆稱酒店債務 外尚有胸部手術及信用卡債等欠款待繳,數筆款項合計共需 934萬元。原告一再表明此為借款,且係提供甲○○清償所 欠債務之用,遂於105年1月28日匯款940萬元至證人甲○○ 中國信託帳戶,並於105年1月29日、2月4日兩度詢問甲○○ 是否有將債務還清、處理妥當,證人甲○○均答稱「有弄( 處理)」、「還了」。
2.證人甲○○所謂積欠酒店等債務而無力償還云云,與事實有 嚴重出入:
證人甲○○之財力雄厚,身價非凡,早已無須工作即可衣食 缺,已詳述如上,再觀諸證人甲○○之中國信託銀行活儲帳 戶交易明細,證人甲○○之帳戶於104年10月8日、12月7日 、12月9日、105年2月5日、105年4月8日均有單筆50萬元之 高額存款;此外,105年3月間存入29萬3563元;105年4月間 存入金額即便扣除原屬原告所有之950萬元,仍有高達百餘 萬元之驚人收入;105年5月間存入17萬9172元;105年6月間 存入11萬1904元;105年7月間仍存入17萬9332元;105年8月 間存入9萬3478元;105年9月間存入13萬5460元,均再再可 認甲○○不僅收入穩定而且獲利甚豐。是證人甲○○自稱積 欠高額債務、需要向被告借款周轉云云,顯然有悖於事實。 3.再觀證人甲○○之同一帳戶交易明細,證人甲○○於104年9 月11日、105年1月28日取得原告先後匯款之951萬元之借款 後,並未將之用於其所謂之「償還債務」;其反倒於105年3 月8日、3月9日分成9筆100萬元及1筆50萬元,轉匯至他處辦 理定存,105年4月8日、4月11日均有該10筆定存之利息匯回 甲○○中信帳戶。顯見證人甲○○全無所謂為代墊酒店款項 而急需向他人借款之可能。
4.證人甲○○對於與原告間訊息之詰問問題均避重就輕,屢稱 不記得或謂訊息遭原告變造,與回答被告訴代之態度迥然不 同,惟查:證人甲○○此前於他案即一再胡亂質疑對話紀錄 可能遭原告刪除擷取,惟其始終未能提出任何相關對話紀錄 以實其說,遑論原告所提對話紀錄前後言詞連貫,並無遭截 取篡改之疑點存在,該訊息紀錄迭經法院認定可信,甲○○ 一再誕指狡辯,實有昧良心;此外,原告與證人甲○○之訊 息對話時間位於105年初,較被告主張之證人甲○○借款晚 ,證人甲○○能詳細證述較早發生之借款細節,對於時間較 晚之訊息卻屢稱不記得,態度閃爍而避重就輕,顯可認定其 關於向被告借款之證述全無足採信。
(己)被告主張其與證人甲○○間存有借貸關係,致證人甲○○須 簽下3000萬元本票,然觀諸被告提出之資料即主張,明顯有 多處不合常理:
1.被告與證人甲○○素無私交,竟可於無約定利息、未提供擔 保、借貸金額龐大且多數均未清償之情形下,持續發生借貸 關係長達4年,被告事後更未曾催討,顯不符常情: (1)證人甲○○結證稱其早於100年起即向被告借款,直至104 年間自名亨酒店離職時結算總借款金額而簽立系爭3000萬 元本票始停止借款,是兩人之借貸關係持續長達4年;證
人甲○○亦證稱並無約定利息,更未提供任何擔保予被告 ;此外,證人甲○○復證稱其與被告僅有工作往來之關係 ,並無私交。被告與證人甲○○既僅有公務往來關係,卻 能成立如此高額借款、持續時間甚長且無約定利息及擔保 之金錢借貸?完全無法置信,顯然二人屬同一犯罪集團, 於毫無證據可證明借款二事之情形下而事後串供而已。 (2)證人甲○○於4年間既然持續積欠借款並逐漸累積數千萬 元之借貸金額,則被告如何可能毫無理智地繼續借貸而未 要求提供擔保?黑道大哥何以願意於長達4年之期間均聽 從證人甲○○之擺佈,隨時均可即時出借幾百萬元?如此 主張實無從令人置信。
(3)按被告所述,其於104年5月即要求證人甲○○離職時簽立 3000萬元本票,而觀諸被告所提附表2,證人甲○○最後 一次還款係104年4月14日之3608元,顯見證人甲○○於簽 立本票後未曾向被告還款,何以被告卻有長達2年的時間 遲未行使本票權利,直至106年4月始聲請本票裁定?實與 社會經驗與事理常情嚴重背離。應係106年時二人自忖民 事債權官司無法獲勝,故出此險招來稀釋原告假扣押款項 。
(庚)證人甲○○先前歷次借款均未簽本票,與被告向來要求開立 本票之慣例明顯不同:
被告此前與他人公務往來或借款時,均要求對方簽立本票, 被告此前即屢以該等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該等本票金額多 數均較被告於本案主張之證人甲○○單筆借款甚低,何以證 人甲○○此前每次借款均無須簽立本票,直至4年後方須開 立3000萬元本票?與被告此前慣例顯有不符足認渠等所稱大 額借款之說詞並非事實。應該是二人事後串供補簽本票。(辛)被告在101年7月至104年3月共有九十多筆超過百萬的匯款, 竟沒有任何一筆是匯給甲○○,更聲稱四千八百萬元之借款 均以現金給付,惟完全無法証明鉅額現金是否交予證人甲○ ○,被告所稱之四千八百萬的「現金借款」,顯係捏造假債 權之唯一可行說詞。
(壬)縱依被告提出之主張,其中即有半數以上係於借款後始提領 現金,更有多筆借款係以長達7日至18日期間小額取款始可 湊齊借款資金,顯與消費借貸之常理大相逕庭: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則貸與人須先持有金錢,方能移轉金錢所有權予借 用人,自不待言。被告於本件抗辯主張其對於證人甲○○之 債權為真,乃本於其與證人甲○○間成立民法第474條之消
費借貸關係,且被告主張與證人甲○○107年2月6日到庭證 述均稱借款係以現金交付而無匯款,則被告必先領取現金在 手,嗣始能移轉所有權予證人甲○○。惟觀諸被告自行提列 19筆借予證人甲○○之款項及為借貸上開款項而領取現金之 明細中,竟有10筆借款係於證人甲○○取得借款後,被告始 提領現金作為借款,此外還有1筆甚至全無提領紀錄可佐, 與論理邏輯及常情事理大相悖離,適足證明被告及證人甲○ ○所稱借款之說顯非真實。
2.倘如被告所稱係為借款予證人甲○○而提領現金,則常人應 於短短數日內提領足額現金,而無斷斷續續多日小額提領方 湊足借款之理。惟觀被告提列之19筆借款明細中,有101年5 月25日、101年6月20日、101年8月1日、103年4月20日、103 年6月25日、103年8月14日、103年11月4日等7筆借款,被告 竟係以多達7日至18日不等之時間始能將出借之資金湊足, 與論理常情相違背,益證被證3之交易明細僅係被告虛捏債 權後湊數之用,張冠李戴,絕非為借款而提領之現金。 3.綜上所述,被告提出之借還款單據在在可見明顯瑕疵,實不 足作為被告主張借款一事之證明。
(癸)證人甲○○與原告因民刑事訴訟糾紛而早無聯絡,甚至有錢 聘請律師對當初原告誤信證人甲○○的剝皮故事借出千萬之 善良原告提出誣告告訴,是其證詞不僅甚為偏袒被告,更有 諸多證據在在顯示其所述與事實相左,證詞得証明者僅有證 人甲○○之狡辯及貪婪;證人甲○○說謊在先,更為了圓謊 而繼續編造其他不貪說詞,甚至夥同被告一同為之,所有証 詞只為了稀釋原告假扣押款項、保護犯罪所得,均已詳述如 上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擔任經紀人工作,而訴外人甲○○則經被告仲介於酒店 擔任小姐兼任業績幹部等職務。自民國100年5月2日起,訴 外人甲○○開始陸續以各種理由向被告借款。至104年3月底 ,訴外人甲○○向被告表示不想再從事酒店相關業務,被告 乃與訴外人甲○○開始彙算其所積欠被告之總款項,合計自 100年5月2日起自104年3月15日止,訴外人甲○○向被告借 款之總數額為4,800萬元,但訴外人甲○○僅還款17,992,054 元,故訴外人甲○○乃簽發發票日104年4月15日、金額為 3000萬元之本票一紙,做為還款之擔保。詎料,自105年12 月間,訴外人甲○○突然失去聯絡,更未繼續還款,被告方 持上開訴外人甲○○所簽發之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二)據被告所知,原告與訴外人甲○○原為情侶關係,嗣不知何 故鬧翻分手,訴外人甲○○於105年12月間失去聯絡前,即
與原告發生多件民、刑事訴訟,而訴外人甲○○之失聯自與 原告間感情、訴訟間之糾纏難脫關係,被告遭訴外人甲○○ 倒帳實屬池魚之殃。但原告竟遷怒被告,竟在分配表異議中 誣指被告為「黑道大哥」、「被告與訴外人甲○○偽造債權 」云云,實在讓人無法接受。
(三)被告分別借款予甲○○之金額如下:
1.100年5月2日借款予訴外人甲○○之400萬。 2.被告於101年2月15日借款予訴外人甲○○之300萬:見被證2 第2頁之101年2月16日提款150萬元。見被證3第4頁之101年2 月13日提款100萬元。見被證3第5頁之101年2月15日提款80 萬元。
3.被告於101年5月25日借款予訴外人甲○○之150萬:見被證3 第14頁101年05月15日提款100萬。見被證3第14頁之101年5 月16日提款200萬。見被證3第14頁之101年5月17日提款100 萬。見被證3第15頁之101年5月23日提款28萬。見被證3第15 頁之101年05月24日提款30萬。
4.被告於101年6月20日借款予訴外人甲○○之200萬。見被證3 第18頁之101年6月13日提款150萬。見被證3第18頁之101年6 月15日提款130萬。
5.被告於101年8月1日借款予訴外人甲○○之200萬。見被證3 第22頁101年7月19日提款150萬。見被證3第22頁101年7月20 日提款50萬。見被證3第22頁101年7月26日提款50萬。見被 證3第22頁101年7月30日提款30萬。見被證3第22頁101年7月 31日提款40萬。見被證3第22頁101年8月1日提款40萬。 6.被告於101年12月15日借款予訴外人甲○○之250萬。見被證 2第11頁101年12月14日提款100萬。見被證3第33頁101年12 月17日提款150萬。
7.被告於102年01月11日借款予訴外人甲○○之250萬。見被證 3第35頁102年1月10日提款200萬。見被證3第35頁101年1月 11日提款200萬。
8.被告於102年3月08日借款予訴外人甲○○之200萬。見被證3 第39頁102年3月05日提款100萬。見被證3第39頁102年3月8 日提款105萬。
9.被告於102年07月16日借款予訴外人甲○○之200萬。見被證 2第25頁102年07月16日提款49萬。見被證3第53頁102年7月 15日提款100萬。見被證3第53頁102年7月16日提款2萬。見 被證3第53頁102年07月16日提款2萬。見被證3第53頁102年 07月16日提款2萬。見被證3第53頁102年7月16日提款2萬。 見被證3第53頁102年7月16日提款2萬。見被證3第53頁102年 7月16日提款49萬。見被證3第53頁102年7月17日提款49萬。
10.被告於102年10月15日借款予訴外人甲○○之300萬。見被證 2第28頁102年10月15日借款49萬。見被證2第28頁102年10月 16日借款17萬。見被證3第63頁102年10月14日提款100萬。 見被證3第63頁102年10月15日提款100萬。見被證3第63頁 102年10月16日提款49萬。見被證3第63頁102年10月17日提 款49萬。
11.被告於102年11月11日借款予訴外人甲○○200萬。見被證2 第30頁102年11月12日借款150萬。見被證3第66頁102年11月 08日借款49萬。見被證3第66頁102年11月11日借款49萬。 12.被告於103年1月26日借款予訴外人甲○○之150萬。見被證3 第76頁103年01月27日提款150萬。 13.被告於103年3月17日借款予訴外人甲○○之150萬。見被證2 第37頁103年3月18日提款100萬。見被證3第81頁103年3月14 日提款49萬。見被證3第81頁103年3月17日提款49萬。 14.被告於103年4月20日借款予訴外人甲○○之400萬。見被證3 第83頁103年4月14日提款150萬。見被證3第83頁103年4月15 日提款200萬。見被證3第83頁103年4月16日提款49萬。見被 證3第84頁103年4月17日提款49萬。見被證3第84頁103年4月 18日提款49萬。見被證3第84頁103年4月21日提款49萬。 15.被告於103年6月25日借款予訴外人甲○○之350萬。見被證2 第42頁103年6月11日提款100萬。見被證2第42頁103年6月17 日提款80萬。見被證2第43頁103年6月19日提款49萬。見被 證3第86頁103年6月11日提款100萬。見被證3第86頁103年6 月12日提款49萬。見被證3第86頁103年6月13日款款100萬。 見被證3第87頁103年6月16日提款29萬。 16.被告於103年8月14日借款予訴外人甲○○200萬。見被證2第 45頁103年8月15日提款49萬。見被證3第89頁103年8月8日提 款49萬。見被證3第89頁103年8月11日提款49萬。見被證3第 89頁103年8月13日提款40萬。見被證3第89頁103年8月15日 提款49萬。
17.被告於103年11月4日借款予訴外人甲○○之300萬。見被證3 第90頁103年10月17日提款49萬。見被證3第90頁103年10月 20日提款30萬。見被證3第91頁103年10月27日提款49萬。見 被證3第91頁103年10月28日提款49萬。見被證3第91頁103年 11月1日提款3萬。見被證3第91頁103年11月1日提款3萬。見 被證3第91頁103年11月01日提款3萬。見被證3第91頁103年 11月1日提款1萬。見被證3第91頁103年11月3日提款49萬。 見被證3第91頁103年11月04日提款49萬。見被證3第91頁103 年11月05日提款49萬。
18.被告於104年1月28日借款予訴外人甲○○之300萬。見被證3
第93頁104年1月29日提款300萬。
19.被告於104年3月15日借款予訴外人甲○○之300萬。見被證3 第95頁104年3月12日提款200萬。見被證3第95頁104年3月13 日提款100萬。
(四)又兩造同為執行債務人甲○○之執行債權人,原告另案就被 告對執行債務人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助 字第525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6年8月21日作成之分配表,亦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該院106年度北簡字第12533號),併 予陳明。
(五)綜上所陳,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自應駁回各等語。三、經查:
(一)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 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 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 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 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 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 )。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 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 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 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看本院四十八年 台上字第一○一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五十年台 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及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意旨 )。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 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 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 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負真 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 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 決亦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所執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112號 本票裁定執行名義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內「甲○○」確為執 行債務人甲○○之簽名等情,業據證人甲○○到庭結證屬實 (本院107年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認前揭本票確為 執行債務人甲○○所簽發無誤。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 ,委無可採。至證人甲○○之證詞,尚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 認定,併予敘明。
(二)從而,原告訴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9429號強制執行事件 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28日作成之分配表,關於次序1、3 、4所列被告之執行費優先債權0元、票款普通債權3000萬元 暨其利息34萬448元,及程序費用普通債權2982元,均應予
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其分配所得之金額47萬1091元,應全 部分配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