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6年度,2163號
PCEV,106,板簡,2163,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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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163號
原   告 周品綸(原名:周晉平)
被   告 王琳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7 年5 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 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106 年 度司票字第411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原告自 知從未簽發系爭本票,被告所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 本票,顯係他人所偽造,鈞院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致原 告權益受損,實有起訴以維權益之必要。又本票是否真正 ,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本票上的內容及簽名都不是原告所寫,指印也不是原 告所蓋,原告並不認識被告。
2.原告認識陳昱豪,但沒有委託陳昱豪向他人借款,也沒有 授權陳昱豪開票,不知道陳昱豪有開票。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本人持向被告借款,而係由訴外人陳昱 豪持來借款,被告亦係將款項交予訴外人陳昱豪,惟查: 1.如原告並未委由訴外人陳昱豪代為出面借款,並因而告知 其地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則訴外人陳昱豪如何知悉?尤 其一般人對身分證統一編號均甚為小心,不敢輕易出示或 告知他人。
2.如原告並未委由訴外人陳昱豪代為出面向被告借款,則何 以原告不對訴外人陳昱豪提起「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告訴 ?且偽造本票之罪,其罪至重,任何人均不可能為僅區區 之五萬元而甘冒刑罰。
(二)陳昱豪持系爭本票說是他朋友即原告周晉平要借款5萬元 ,陳昱豪將票交給被告時,被告沒有問票據內容是誰寫的 。系爭本票簽名的字跡與陳昱豪的字跡相符。
(三)被告有原告與陳昱豪在106年間對話的截圖。是訴外人莊



勝凱於106年12月提供給被告的。對話內容有提到下個月 原告要還被告本票的這5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而被告業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有系爭本 票裁定在卷可稽,被告隨時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 聲請強制執行,是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已陷於不安狀態,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確 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乙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一節,為被告所不爭,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106 年度 司票字第4111號案卷可佐,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就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他人所偽造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 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 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 條 第1項(即現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 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 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民國 65年7月6日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二)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將系爭本票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進行指紋鑑定,鑑定結果認:「送鑑本票1張(票號 CH678101),其上之指紋3 枚(編號1 至3 ),比對結果 ,均與所附周晉平指紋卡之指紋不符」等語,此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3 月12日刑紋字第1070020858號 鑑定書在卷可查,是系爭本票上指紋非原告所為,應堪認 定。另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其所簽,而被告亦自 承本票簽名的字跡與陳昱豪之字跡相符(107 年5 月15日 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故亦可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非原告 所為。
(三)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出其與訴外人莊勝凱間之對話內容截圖 雖不爭執其爭正,惟否認有委由陳昱豪向被告借款之事實



。觀諸上開對話截圖所示內容,原告僅在談論陳昱豪向他 人借款之事,惟始終未提及其有委託陳昱豪借款,更未論 及被告之本件票款,實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件兩 造本不相識,系爭本票係陳昱豪持向被告借款,被告主張 陳昱豪係代原告借款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始終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四)綜上,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或授權 他人代為簽發,自難認系爭本票為真正,原告既非發票人 ,即無庸負發票人之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 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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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人│本票號碼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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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晉平 │CH678101 │105年1月22日│未 載│伍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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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