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6年度,2103號
PCEV,106,板簡,2103,2018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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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2103號
原   告 蘇蔡金照
訴訟代理人 蘇上豪
      蘇庭卉
被   告 莊若誼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2103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7年3月2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下午4時30分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孫宏瑋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座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1樓」之房屋所有權人 ,而被告則為同段51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同號2樓之房屋 所有權人,有建物謄本可稽。茲因被告購買系爭2樓房屋後 ,曾有自行增設一套衛浴設備,增加、變更屋內管路,今造 成原告房屋天花板及牆壁有滲水現象,導致原告1樓屋內嚴 重霉爛、鋼筋腐蝕裸露突出、水泥及油漆脫落,有照片足資 為證,合先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



,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及第214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 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 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 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 ,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 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91條第1 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 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 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 在內,乃屬當然。經查:
1.被告購買系爭2樓房屋後即進行裝潢並增設一套衛浴設備, 增加、變更屋內管路,如今造成滲漏水進而損害原告之房屋 ,實屬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1條規定被告 應負賠償責任,且即便不是增設或更改導致滲漏水,然仍屬 被告對於其建築物之水管設備保管有欠缺,造成滲漏水進而 損害原告之房屋,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被告仍應負賠償責任 。
2. 另原告就1樓房屋受損情形,業已委請工程行勘估報價維修 費用為新台幣(下同)45,000元,為此,原告謹本書狀繕 本之送達為意思表示,催告被告於收受本書狀繕本之翌日 起10日內,將原告受損之房屋回復原狀,逾期不回復原狀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4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上開金額。
(三)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 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被告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64號判例意旨參抗辯之照),據此可知,居住安寧既屬 人格法益之一,則與其相似之居住環境之乾爽舒適,亦應 得認同屬人格法益之一種。經查:承前所述,原告1樓房屋 因被告2樓房屋之滲漏水,已嚴重霉爛、鋼筋腐蝕裸露突出 、水泥及油漆脫落,造成原告及家人毫無居住品質可言, 且每天擔心天花板水泥剝落砸傷,天天提心吊膽,生活在



恐懼之中,所受精神壓力,實難筆墨所能形容,已逾越「 一般人」客觀上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原告自得請求 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145,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145,000元整,及自起民國106年9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從被告買屋開始裝潢時,原告則說因為裝潢導致原告有很多 的問題,而被告的裝潢者都有一一為原告處理,甚至裝潢者 反應有些是以前舊有的問題和原告家本身的問題,裝潢者出 於善意也都多作幫忙處理,直到原告提到化糞管的問題,化 糞管從五樓頂樓到地下室之大鐵管,原告堅持要由原告的水 電行做剪斷處理,而被告請水電行朋友來看,他們則表示: 那麼重那麼長的鐵管若剪斷等於是更改結構,來日必將有漏 水等後遺症,甚至跟我們保證未來的日子必定會發生。被告 也有將此事告知原告,但原告仍堅持照原告的水電行判斷做 剪斷處理。被告則表示:未來若有任何問題發生,被告給予 此次的修理費用新臺幣8,500就此了結,未來發生的任何事 情由一樓原告承擔。原告也完全同意,並把錢收下。(二)九年前的事情已經過很久了,當下已有做過很多次溝通,被 告認為現在應依此次鑑定報告來做處理才有依據。依本次鑑 定報告來看,是當初建屋的鋼筋保護不夠,且房屋已經四十 幾年了,被告只有接管不良及穿孔等次要因素,就此部分, 被告會做回復原狀的動作。由此報告無法看出是全部哪一方 的問題,但被告認為被告只是占了一部分的問題,就鑑定費 用部分,被告願意負擔五分之一。
(三)請問化糞是作由一樓水電承作而剪斷?
(四)原告與歷任二樓相處都是不好,二樓已換屋三次,被告是第 四次,原告經常都指說被告的不是而頻頻找是非又要索賠巨 額,令被告心生害怕恐懼。被告念在原告年齡大,百般忍耐 ,懇請法官約束原告的惡行。
(五)既然要處理,一併告知各樓層,糞管由原告請人鋸斷,他日 若有浴室因地震等天災發生,大家可以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修復復原等事宜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於106年11月24日上午10時至系爭門牌號碼中山路2段 64巷16弄2號1樓房屋履勘,該房屋為5層鋼筋混凝土造建 物之第1層(即原告所有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 屋大門前陽台有白華、油漆剝落,客廳、主臥室、浴室及



浴室兩邊房間天花板均有油漆剝落,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又本院委由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就上開系爭房 屋白華、油漆剝落原因與修繕費用為鑑定,經該會鑑定結 果:...10.鑑定結論-10.1、鑑定人經多次之1樓現場 量測混凝土表面水分含量,陽台底下共9個量測點,靠近 外牆之第8、9號含水量較多,研判為屋外「雨水經年累月 順著裂縫進入混凝土構造內」,造成陽台底板混凝土剝離 ,鑑定人研判應為1樓前陽台外牆雨棚構造物之固定鐵件 鑽孔時破壞混凝土構造所致。10.2、1樓浴室與臥室頂板 粉刷層剝落、鋼筋銹蝕裸露,主要原因為原有建築物施工 不良,樓板鋼筋保護層不足,容易受四周環境濕度影響而 腐蝕膨脹;為屋齡超過30年建築物之普遍現象中。次要原 因為2樓共用浴室洗臉盆排水管與垂直管接管不良,臉盆 排水時有汙水從牆面滲出,造成地板經常性保持濕潤;再 則,2樓9年前重新配置冷、熱水管穿牆孔洞填塞不確實, 導致戶外雨水微量而緩慢滲入牆壁,擴散造成樓板濕度較 高,進而導致鋼筋銹蝕外露。10.3、修復方法及費用:. ..2、1樓室內頂板混凝土鼓起露出鋼筋部分:將已鼓起 或鬆動的混凝土敲除,將露出之鋼筋清潔及防銹處理,並 以樹脂砂漿(Epoxy)粉平頂板,最後表面再重新批土漆油 漆。3、2樓屋外牆壁冷、熱水管穿牆孔洞部分:原管線穿 牆孔洞之水泥砂漿清理乾淨,鬆動部分亦需移除,並以高 壓水槍清洗後,再填塞無收縮水泥砂漿,填塞時應紮實可 靠,最後才舖設面層磁磚。...4、修復費用明細如下 表所示:...②1樓室內頂板膨拱露出鋼筋部分計 46,000元。③2樓屋外牆壁冷、熱水管穿牆孔洞部分計 18,400元...各等語,此有該公會107年1月11日新北市 建師鑑字第017號函附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第6頁參照)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維修費用45000元,為可採 取。至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未據 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委無足採。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6年9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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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