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041號
原 告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許汶任
被 告 品竣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于榛
被 告 劉許麗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車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品竣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品竣公司 )於民國105年5月30日與原告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本田牌之租賃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一部,並邀被告劉于榛、劉許麗英為連帶保證人。 約定每月一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租賃期 間為105年5月31日起至109年1月30日止,共44期。而若被告 品竣公司有逾期給付租金情事,原告得立即終止系爭契約, 並請求給付已到期未付租金,及按原告終止契約時期,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嗣被告於105 年11月31日(應為30日)起 即未依約給付租金,故原告以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 到期之第7期租金16,000元、違約金236,800元(計算式:第 8期至第44期,共37期,每期16,000元×37期×40%=236,80 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252,800元(計算式:16,000元+ 236,800元=252,800 元)及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給付按日 息萬分之5 計算之利息。爰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2,8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書、存證信函等資料為證,又被告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供本院斟酌,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是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252,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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