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6年度,1675號
PCEV,106,板簡,1675,2018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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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67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哲彥
被   告 廖盈嘉
訴訟代理人 朱應翔律師
      郭佩佩律師
      朱書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000 元及自民國105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並主張如下:
㈠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屆期向付款 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 足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
㈡被告答辯係被盜用印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主 張不負發票人責任。惟系爭票據確有被告簽章無誤,並經被 告自認印章為真實,則被告主張票據係為第三人所偽造,自 應就被盜用之情形,負相當之舉證責任,然被告僅出具一紙 訴外人李建邦片面切結書,對票據為何被盜用、重要印信及 支票放置於何處、為何會遺失等皆未說明並舉證,實難令人 置信。原告就被告提出李建邦之切結書形式真正不爭執,但 主張內容不實。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據以主張之系爭支票,實為訴外人李建邦盜用被告名義 所簽發,被告本無庸負擔票據責任:
本件是訴外人李建邦盜領以被告名義所開立合庫銀行中和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 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系爭支存帳戶) 之支票本,並於其盜領之空白支票上偽填內容後,盜用被告 之印章,偽造被告之支票。就前述訴外人李建邦偽造支票之 行為,被告事前全然不知情,且被告於察覺訴外人李建邦涉 嫌不法後,即向訴外人李建邦詢問、對質,訴外人李建邦始 坦承犯行並簽署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此觀系爭切結



書第一條:「乙方(即訴外人李建邦)確實未得甲方(即被 告)同意及授權,自行以甲方之印鑑章請領帳號:00000000 00000 號,戶名:廖盈嘉之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以下簡 稱合庫銀行)支票本9本(附件)。」、第二條:「乙方確 實未得甲方之同意及授權,於請領前條支票本9 本之日起至 訂立本切結書時止,為清償乙方自己之債務分別於不同年月 日由乙方親自使用甲方印鑑章開立支票予他人。」等語即明 ,此外,觀諸系爭切結書之附件(同被證一第5 頁),系爭 支存帳戶票據號碼0000000-0000000 乃遭訴外人李建邦盜領 、盜開,而本件原告所持系爭支票(票號XQ0000000 )亦包 含在內,可證系爭支票確係由訴外人李建邦盜領、盜開,被 告並不知情。是以,系爭支票確實為訴外人李建邦所偽造, 被告自不負系爭支票之發票責任,原告執系爭支票對被告行 使追索權,並提起本件給付票款事件,於法顯無理由。 ㈡有關系爭切結書之內容,業經證人李宜烜於另案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6年度店簡字第800號給付票款事件到庭證稱,系爭 切結書確係由訴外人李建邦親自簽名並主動按捺指印,訴外 人李建邦並坦承盜領以被告名義開立於合庫銀行中和分行系 爭支存帳戶之支票本,進而盜開多張被告名義之支票等語, 足證系爭切結書確屬真正,其所載內容亦屬實情。綜上所述 ,原告未予辨明,執訴外人李建邦偽造之系爭支票,遽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自有未洽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 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印章由本人或有權 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 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 891 號、90年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發票人 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得據以判斷 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 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 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足供參 照。申言之,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 變態,則倘支票發票人欄內之印章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 亦屬真正,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所作成,是倘發票 人主張其印章係遭盜用、盜蓋,則被盜用蓋之事實,為變態 事實,自應由主張遭盜用蓋者之發票人負舉證之責任。準此



,被告既不爭執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上被告印章為真正,則 被告自應就其抗辯係遭訴外人李建邦盜用其印章或蓋章非出 於本人意思一節,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李建邦盜領支票本並盜蓋印章 而簽立之事實,堪予認定:
1.依被告提出經李建邦簽名之系爭切結書影本所載,第一條: 「乙方(即李建邦)確實未得甲方(即被告)同意及授權, 自行以甲方之印鑑章請領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 廖盈嘉之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以下簡稱合庫銀行)支票 本9 本(附件)。」、第二條:「乙方確實未得甲方之同意 及授權,於請領前條支票本9 本之日起至訂立本切結書時止 ,為清償乙方自己之債務分別於不同年月日由乙方親自使用 甲方印鑑章開立支票予他人。」等語,及系爭切結書附件所 示遭盜領之支票號碼,可知系爭支票為系爭切結書所指遭盜 領之支票之一。
2.又原告不爭執系爭切結書之形式真正,為爭執其內容真正, 被告就此則提出其被訴之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店 簡字第800 號給付票款事件審理中,證人李宜烜具結證稱訴 外人李建邦簽立系爭切結書之過程等情節之筆錄為證,而依 證人證述內容「(提示被證一,有無看過該切結書?)有, 是在我面前簽署的。」、「(被證一上面李建邦簽名,是在 你面前簽的名?按捺的指印嗎?)是。」、「(當時在場的 還有何人?)當時在場的有李建邦廖盈嘉王克強及我。 」、「(李建邦簽署上開文件時,有無受到強暴脅迫或利誘 詐欺?)沒有。」、「(李建邦簽署切結書時有如何表示? )李建邦有向被告表示他做錯了,請求被告原諒。」、「( 原諒何事?)原諒未經被告同意,就把被告的票開出去。」 、「(李建邦有當場承認他擅自開立被告的支票嗎?)有。 」、「(李建邦簽完切結書後的態度為何?)他向被告道歉 ,他看起來是開心的,感覺是完成一件事,防止被告揭開這 件事。」、「(簽切結書時,當時在場的人是否均確認切結 書的內容)當天情形看起來,大家都確認過內容。」等語, 堪認被告辯稱訴外人李建邦出於內心真意而親自簽名並於逐 項確認切結書之內容後按捺指紋,且於當下已向被告坦承其 未經同意或授權盜領被告支票並盜開之事實為可採。又佐以 系爭切結書所載之內容將使訴外人李建邦身陷偽造有價證券 罪刑責之風險,若其確無上開行為,衡情應無可能簽立內容 顯不利於己之系爭切結書。而原告雖爭執系爭切結書之內容 為不實,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述自不足採。是 本件應以被告主張確實未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支票,系



爭支票係遭李建邦盜開之事實,較為可採。
四、從而,系爭支票既非被告本人或授權他人簽發,則原告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0元及自105年10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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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提示日(利息起│票面金額 │票 號 │
│ │ │ │算日)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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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合作金庫│105年10 │105年10月20日 │1,100,000 │XQ0000000 │
│ │商業銀行│月20日 │ │元 │ │
│ │中和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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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