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644號
原 告 王一嵐
被 告 華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剛
訴訟代理人 曾味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1 年7月9日向被告華褘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新北 市○○區○○路00號的經銷商,購買volvo品牌,型號為V50 D4全新柴油小客車一輛,其車牌號碼為3716-J6 號(下稱系 爭汽車)。然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溫伊梵於106年5月27日於 一般道路行駛過程中,系爭汽車突然失去動力,剎車系統亦 旋即失效,令溫伊梵處於極度危險的狀態與環境中。因故障 地點離被告所經營的保養廠或其他經銷維修同品牌汽車的保 養廠甚遠,而系爭汽車又處於完全動彈不得之情況下,溫伊 梵不得不應急地當下聯絡拖吊車將系爭汽車拖至事發地點附 近的保養廠檢視,希望能儘快排除故障原因,俾繼續後續行 程。然經前述保養廠檢查,發現系爭汽車引擎正時皮帶脫落 ,而導致引擎正時皮帶脫落的原因,實為構成引擎整體一部 分之惰輪底座碎裂,無法正常勾合併牽引該正時皮帶,遂導 致引擎無法障常運作,致使系爭汽車突然且完全地失去動力 ,並影響其他如剎車、方向盤等動力控制系統的正常運作。 ㈡前述正時皮帶之於系爭汽車之功用,係在於引擎作動時維持 活塞的行程與氣門的啟閉和火星塞點火燃燒的時序能配合一 致。而系爭汽車的正時皮帶之一端,係勾合於設置在引擎一 端的惰輪上,在系爭汽車引擎接合惰輪處碎裂的情況下,即 無法透過正時皮帶的運作,使前述引擎元件正常連動運作。 又查系爭汽車之引擎,係透過澆鑄等製程一體成型,該引擎 用以設置接合設置正時皮帶之惰輪處,並非可以單獨自引擎 本體分離之零組件,故欲修復該引擎設置該惰輪處,即必須 更換引擎本體,縱使引擎其他部分並未故障或有任何異常。 ㈢再查系爭汽車出廠時所提供原告的保養手冊記載,系爭汽車
所使用的正時皮帶,僅於行駛12萬公里或使用10年後,方須 開啟引擎檢查。舉輕以明重,連屬於耗材的正時皮帶,其使 用壽命尚可達12萬公里使用里程或10年的使用年限,參照系 爭汽車102 年出廠時的業界鑄造工藝,引擎本體的使用壽命 更不可能短於正時皮帶的使用壽命。更遑論系爭汽車為國際 知名品牌VOLVO 之產品,素來強調「以人為本的創新,為人 們創造更便利、更安全、更美好的生活。」並以駕駛及行人 的安全性為品牌訴求,吸引消費者購買其汽車商品。原告當 初亦是看重此品牌的訴求及形象,才以新臺幣(下同)131 萬元購入系爭汽車,無奈竟購得如此重大瑕疵之商品。原告 認為系爭汽車之引擎,顯然是在澆鑄製程中,因氣體流入等 製程或材料瑕疵,導致引擎本體的強度自始即未達設計之標 準,始造成提前碎裂的問題。
㈣原告配偶溫伊梵在前述保養廠告知系爭汽車故障原因後,即 將系爭汽車拖至被告所經營之保養廠,詎料被告竟以原告過 原廠保固期後,未定期至被告經營的保養廠保養等藉口,百 般推拖,拒絕為系爭汽車存有重大瑕疵的引擎負擔更新維修 或退還相當價金之責任。實際上,原告縱使於原廠保固期間 經過後,並未持續於被告經營的保養廠保養,惟仍然定期至 其他保養廠,以符合原廠車主手冊所要求的油品與耗材定期 更換保養規範。
㈤此次系爭汽車損壞之部位為「引擎本體惰輪底座碎裂」,意 即「引擎本體」固定惰輪之部分碎裂。「引擎本體」猶如引 擎之框架,引擎各部位之零件皆以本體為基座組裝,再各自 發揮作用產生動力。是以此損壞就像腳踏車固定齒輪的框架 基座碎裂,即使齒輪及相關零件完好,毫無修復之可能,亦 無維修之必要,被告以可能在維修過程造成之損壞,實為推 諉之詞。一般汽車引擎在正常保養使用下,至少有20年之使 用壽命,以目前世界紀錄使用最久的汽車引擎即是由富豪汽 車所生產的柴油汽車,以其優異之工藝技術、告訴人依保養 手冊勤於保養、駕駛人注重行車安全之習慣。在毫無外力撞 擊下,汽車引擎使用不到五年,里程數將近5 萬公里,發生 引擎本體惰輪底座碎裂之狀況,若非引擎本體鑄造瑕疵,實 難找出一合理解釋。
㈥又查原告在未獲被告善意回應,且即將臨盆急於用車之際, 僅得先自行負擔更換引擎的維修費用,而系爭汽車更換引擎 之費用,依據被告之報價為45萬元,顯已造成原告財產上之 重大損害,原告自得求減少價金45萬元。且不獨更換引擎的 損失,於更換引擎的同時,尚須將原本尚在使用期限內的油 品及耗材一併更換,此部分造成原告額外財產上的損失5 萬
元,連同上開減少價金45萬元,共計為50萬元。為此,爰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及第9條、民法第227條第2 項、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及第35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㈠系爭汽車已經過原廠提供的保固期間,保固是三年或十萬公 里。過保固之後系爭汽車即無回原廠服務或保養,之後都是 去外面的車廠,且本次系爭汽車壞掉的時候也是在外面的保 養廠做分解的動作,也不是回來我們原廠處理,拖進來的時 候引擎已經有拆過了,拆完以後才說我們品質不好。 ㈡車子本身就是機械及電子的零件做出來的,所以本來就有一 定的使用壽命,所以才會有使用三年或十萬公里的保固,耐 用年限牽涉到使用的習慣還有保養是否正確,所以才希望客 戶回原廠保養,保固期限不代表耐用年限,要是對引擎有質 疑應該要會同我們拆除,而不是先分解再來找我們。 ㈢新的引擎當時要換是45萬,惰輪壞掉只能引擎全部換掉。惰 輪不用做什麼保養,就是輪軸,如果定期保養,我們會順帶 檢查週邊的零件有無壞,不會特地把舵輪拆下來檢查。又原 告主張更換引擎損失原引擎內尚可使用之價值5 萬元油品、 耗材等被告不爭執,但油品、耗材不在保固範圍內。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汽車購買發票影本乙份、 系爭汽車引擎惰輪毀損照片、系爭汽車保養手冊引擎零件保 養計畫等件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於上開日期向原告購買系 爭汽車、嗣發生故障及系爭汽車引擎惰輪確有發生碎裂之事 實,及系爭汽車引擎價值為45萬元之事實,均未加以爭執, 惟以原告於超過三年保固後即未回原廠而是在其他車廠保養 ,且故障發生當下並未立即回原廠處理,而是委由其他車廠 拆解引擎,致無從認定系爭車輛引擎惰輪碎裂是出廠時即有 之瑕疵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 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 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 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 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 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 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
段、第359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在定期保養及正常使用下發生引擎惰輪碎 裂之損壞,應係商品本身存有之瑕疵,其得請求減少系爭汽 車之價金,且因惰輪無法單獨修復須更換整個引擎,故以被 告提出系爭汽車引擎價格為45萬元為請求減少金額等語,業 據提出系爭汽車分別於102年5月29日、103年6月25日、104 年6 月2日回Volvo原廠保養及於105年7月16日於堃基汽車有 現公司保養之維修單為據,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均有定期 保養為真,又依原證3 照片所示系爭汽車引擎惰輪碎裂之情 形及其周圍其他零件並無刮擦痕等遭外力破壞之痕跡,堪信 原告主張系爭惰輪碎裂並非外力撞擊所致,應為可採。況且 ,系爭引擎惰輪是位於車體引擎室之內部,為引擎構成元件 的一部分,除非發生撞毀引擎室之重大事故,實難想像引擎 惰輪有何因外力損害之可能性存在。其無端碎裂實應屬製造 之瑕疵,如被告否認之,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本院審酌系 爭汽車於原告101 年7月9日購買時為新車,至106年5月27日 本件故障時,車齡尚未滿5 年,且均有定期保養,卻在無外 力撞擊之情形下,發生系爭惰輪碎裂之情事;佐以被告雖辯 稱原告於三年保固期滿即在外保養而未回原廠、系爭引擎第 一時間亦非在原廠拆卸云云,然依被告當庭所述,惰輪不用 做什麼保養,就是輪軸,如果定期保養,會順帶檢查週邊的 零件有無壞,不會特地把惰輪拆下來檢查等語(見本院107 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可知本件發生碎裂之惰輪 縱於原廠保養,亦無特殊保養方法或須為其他處理,難認原 告未回原廠保養或由他保養廠進行故障之檢查,有何影響系 爭惰輪狀態致其碎裂之可能,且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述自無足採信,是本件應以 原告主張系爭引擎於出廠時即存有減少其價值或約定效用之 瑕疵,應為可採,是原告以買受之系爭汽車存有前述瑕疵, 依買賣瑕疵擔保請求減少價金4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 條定有明文。又系爭汽車原有引擎存有瑕疵致原告須更換 引擎已修復系爭汽車,已於前述,被告亦不爭執原告因更換 引擎而受有原引擎內價值5 萬元之油品、耗材損失(見本院 10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5萬元之損失,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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