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395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葉道政
吳幸昆
被 告 巫祥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7 月29日17時00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忠孝街 與國凱街口時,因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穿越道路而碰撞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丁偉庭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輛受有損害,支 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2,440元(工資1,200 元、烤漆5, 090 元、零件16,150元),又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丁偉庭上 開車輛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認為修理費太高了,且被告沒有錯。事發時 ,為免妨礙交通,要求丁偉庭把車駛離路中心,丁偉庭卻忙 著打電話,被告則把機車移到路旁,卻給被告自己添上麻煩 ;而在警局作筆錄時,被告因心急想去幼稚園接已下課之孫 子,作筆錄的警察卻嫌我話太多,換了一個警察,丁偉庭卻 早已離開警局,請求審酌二噸重的客貨車和近百斤的機車擦 撞,機車無損卻要賠上二萬多元的修車費等語,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機車,因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穿越道路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登記單、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發票、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 書、行照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所調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佐,而依被告於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陳述:「(問:肇事前行進方 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當時駕駛我普重機GEH-07 5 由忠孝街99號全家旁的地下道上來,當時候我騎到地下 道出口時(地面),我有將我車停在全家正門口前,我有 查看左右來車,確認沒有車輛之後,當時我方號誌為綠燈 ,故我就要往國凱街直行,結果有一台自小客就從國凱街 要左轉忠孝街,該自小客車轉彎並沒有減速,故該自小客 車就撞到我車,我忘記我的車哪邊與該自小客車發生碰撞 . . . (問:第一次撞擊的部位?車損情形?)當時我發 生碰撞的時候,我並沒有注意第一次撞擊的部位,我車坐 墊下面的壓克力破損、輪胎上面的檔板以及我身心受到驚 嚇。」,及丁偉庭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陳述:「 (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當時 駕駛APD-0557號自用小貨車由國凱街左轉忠孝街,對方駕 駛GEH-075 重機車由忠孝街直行往國凱街方向行駛,由於 當時對方欲跨越雙黃線,因此不慎遭其撞擊,. . . (問 :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對方車頭撞擊到我的 左車頭,左前輪擦傷、左車頭車殼擦傷. . . (問:車輛 停止後是否有移動?)沒有移動。」,並參以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所示情形,可知系爭車輛係自國凱街左轉欲至忠 孝街往中華路方向,被告則係駕駛機車自同向車道旁之地 下道駛上忠孝街,而於地下道出口旁之全家便利商店前, 即直接往左斜前方行駛欲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忠孝街車 道駛往國凱街,致正自國凱街左轉駛出之丁偉庭所駛系爭 車輛閃避不及,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與被告之機車車身擦 撞受損,是被告駕駛機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由路 側起駛違規斜穿道路,應為本件之肇事原因。原告主張, 應堪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被告因駕車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而原告因承保上開車輛,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車 輛修理費,是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正當。 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為22,440元,固據其提出估 價單為證,惟為被告所爭執,而經本院依原告聲請送台灣 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之車損於原廠的合 理修復費用及期間,鑑定結果為:「1.零件費用:2,900 元。2.鈑金工資:1,200 元。3.烤漆工資:5,090 元。4. 合計費用:共計9,190 元。」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 公會107 年4 月2 日台區汽工( 聰) 字第107067號函附卷 可稽,並為兩造於107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當庭表示對於 鑑定報告沒有意見,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自應以上開 鑑定報告之金額為可採,然上開零件費用之支出既係以新 品換舊品,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予折舊。次查系爭車輛係 於105 年4 月(推定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佐稽, 至105 年7 月29日系爭車輛受損時,已使用3 月又14日,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 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 使用期間應以4 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則系爭車輛之修 理費中零件費用2,900 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額為35 7 元(計算式如附表),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費用為2,54 3 元(計算式:2,900-357=2,543 元)。是本件原告承保 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 用2,543 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6,290 元,共計8,833 元(計算式:2,543 元+6,290元=8,833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8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9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為4,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1,575 元,餘由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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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00×0.369×(4/12)=357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00-357=2,5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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