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6年度,3816號
PCEV,106,板小,3816,2018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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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3816號
原   告 周曉笛
被   告 湯玉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06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係同事關係,兩人因工作態度問 題發生口角衝突,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 國106 年4 月23日6 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艾森堡汽車旅館」之櫃臺內,徒手毆打、拉扯原告之頭部 、手臂及頭髮,並以腳踢踹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左肩扭 傷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受傷 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70,000元(原告原任職艾森堡汽車 旅館,每個月工資平均35,000元,受傷期間兩個月無法工作 )及精神慰撫金27,000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7,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被告則 辯稱:醫療費用才請求3,000 元,受傷有那麼嚴重嗎? 有這 麼嚴重不能工作嗎等語。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其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106 年 度審簡字第1442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傷害罪確定在卷,有 該刑事簡易判決附卷佐參,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且為被 告不爭執,洵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2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 請求之金額,分述如後:⑴工作損失70,000元部分: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 行為,兩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收入70,000元之損害云云 ,固提出薪資之證明書為證,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之月 薪為27,000元,至於原告因左肩扭傷必須休養二個月乙節, 原告並未能更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尚屬無 據。⑵精神慰撫金27,000元部分:本院審酌原告遭被告徒手 毆打、拉扯原告之頭部、手臂及頭髮,並以腳踢踹原告之身 體,致原告受有左肩扭傷之傷勢,精神所受痛苦非微,並參 以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薪水約33,000元,被告為 大專畢業,目前在汽車旅館擔任經理,月新25,000元,此據 兩造陳述在卷,及衡酌被告之加害行為、原告精神上所受痛 苦、兩造之身分、地位、智識水準、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7,000元,尚屬過高,應以 20,000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6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之。又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且未生任何訴訟 費用,爰不命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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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