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3788號
原 告 陳 慶
訴訟代理人 陳添福
被 告 台灣電力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蔡志孟
訴訟代理人 陳宗盟
楊培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 年5 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11月4 日晚間10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 經新北市○○區○○街000 號對面時,因機車碰撞被告所設 置的傾斜的人孔蓋(下稱系爭孔蓋),因而失控於前方10餘 米處跌倒,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另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 故請求1,200 元醫療費及15,000元工作損失,總計51,2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款項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200元。二、被告則以:
(一)經調閱新北市○○區○○街000 號社區監視器畫面,原告 騎乘機車於當日晚間10時16分6 秒行經本處人孔蓋時仍保 持直線行駛,3 秒後於時晚間10時16分9 秒衝出道路邊線 ,致反光防撞桿受損。前述路段車速限制為時速50公里, 經量測本處人孔蓋至受損反光防撞桿距離約39.1公尺,倘 原告在時速50公里速限內行駛,機車壓到人孔蓋周邊尚不 致失去平衡,更不可能直線行駛39.1公尺才衝出道路邊線 ,故原告騎車摔倒與本處人孔蓋無因果關係。
(二)依據「106 年度地下配電線路巡視計劃及執行表」,系爭 人孔蓋最近一次維護紀錄為106 年5 月11曰,巡視結果均 正常,本處並無設備維護不良等欠缺。
(三)本件被告不具過失,對於系爭人孔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故被告無須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6 條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估價單、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車損照片、 估價單、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請假證 明等件為證。被告對於系爭孔蓋為其所設置及原告於前揭時 地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不爭執,另參諸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堪認此部 分事實為真。然被告就本件事故責任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究者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倒地受傷並受有車 損,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再者,主張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 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 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 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 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 利之認定。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係因系爭孔蓋所致等情事負舉證責任。
(二)惟查,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調取事發當時現 場監視器畫面光碟,經當庭勘驗結果(勘驗內容如附表編 號一),並未拍得本件事故發生之過程;本院另依原告之 聲請向樹林分局調閱事故現場日間情形之監視器畫面光碟 ,勘驗結果(勘驗內容如附表編號二)無從確認系爭人孔 蓋之位置,亦難據以判斷本件車禍發生之情形。此外,被 告提出其另向事故現場附近社區調閱之另一監視器所攝得 之畫面光碟,經當庭勘驗結果(勘驗內容如附表編號三) ,亦未拍得本件事故發生之情形,均未能認定原告係騎乘 機車行經系爭孔蓋而摔倒受傷。另依卷附之事故現場照片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資料 ,均未能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則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 既未能舉證證明之,即應受不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本件 車禍事故係因系爭孔蓋所致之事實,尚不足採信。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51,2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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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檔案名稱 │勘驗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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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第一拍0000-000│晝面場景為一夜間道路,有車輛往來於道路,惟│
│ │0 │無法辨識車輛之形式或車牌號碼,晝面中無法辨│
│ │ │識人孔蓋位置,亦無法辨識是否有騎士跌倒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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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第一拍0000-000│畫面場景為一日間道路,有車輛往來該道路,惟│
│ │ │畫面中之位置未能辨別人孔蓋之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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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陳慶案檔案 │時間自22時15分起。監視器晝面顯示為夜間道路│
│ │ │,有車輛行駛於道路,惟無法辨識車輛之形式或│
│ │ │車牌號碼,晝面中無法辨識人孔蓋之位置,亦未│
│ │ │見有騎士摔倒之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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