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3003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
陳世峰
被 告 林麗雯
訴訟代理人 林姿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訴外人林建鳳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4 ,560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3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 對訴外人林建鳳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訴外人劉惠平 及被告負清償責任。並主張如下:
(一)原告前於103年12月19日受讓第三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林建鳳之債權,此債權讓與已依法通 知債務人在案,前開債權之權利義務並由原告所概括承受 。
(二)依原告持有債務人林建鳳所簽具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 ,債務人林建鳳迄今尚欠64,560元未付,原告一再催索, 均無結果,而被告林麗雯於係爭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簽 名,擔任保證人。故如對債務人林建鳳之財產強制執行而 無效果時,依契約即應由債務人劉惠平及被告林麗雯給付 之。為此,爰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被告從未於原告所提出 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簽名,係爭簽名並非被告所為, 被告自不必負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查:(一)原告主張係爭契約書上保證人欄位「林麗雯」之簽名係由 被告本人親簽,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上
開簽名為真實。
(二)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系爭契約當時的對保人員張耀中出 庭作證,證人固亦證稱:系爭契約是我對保,但對本件印 象已經很模糊,因為我每天要對保3、4件,幾年下來已經 模糊。但系爭契約上甲方保證人「林麗雯」的簽名是被告 親自簽的,因為一定要本人簽名,在對保時我們會看身分 證正本及影本,確認身分後親筆簽名,我們會看證件上的 照片跟本人核對,不能由他人代簽,契約書上關於戶籍地 資料是公司小姐寫的,但簽名、蓋章是本人親簽、親蓋。 在簽契約書時會留存身分證影本,會一起收回公司。至於 本件是在那裡對保,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106年11月 23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本院命原告提出證人即對保人員 張耀中所稱一定會留存且一起收回公司的被告身分證影本 ,原告乃於106年12月7日庭呈被告身分證及健保卡之影本 二紙(見本院卷第109、111頁),經本院提示被告訴訟代 理人,據其表示:「從該資料看不出來證人曾經核對過身 分證正本,我們在102年6月27日當天提供給台銀人員的資 料就是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原告今日提出的資料應該是 從我手機拍攝的圖檔,以小畫家的圖檔列印出來的。」等 語。嗣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6年12月13日庭呈其所稱以手 機拍攝之被告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見本院卷第117、119 頁)。本院比對兩造提出之影本資料,發現被告所提出之 影本較為清楚,原告提出之影本則十分模糊,而兩者就身 分證正反面影本擺放之位置、健保卡拍攝時傾斜之角度及 四週之留白,均完全一致,可見兩者為相同之影像檔案, 且被告提出者始為原始資料。故本院認為,本件應以被告 所辯,對保人員並未實際核對被告之身分證件,而僅係取 得前開證件之影像檔作為對保之用等語,較為可信。(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契約上保證人「林麗 鳳」之簽名係由被告本人親簽,自無由令被告負擔保證人 之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對債務人林建鳳之 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林麗雯清償云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小額訴訟事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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