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7年度,833號
TPAA,107,裁,833,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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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833號
抗 告 人 李光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1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相對人以抗告人辦理民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 短漏報執行業務及薪資等所得,對抗告人補徵稅額新臺幣( 下同)64萬9,648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以 編號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裁處書」)對其裁處 罰鍰12萬5,921元,抗告人不服,就薪資所得及罰鍰申請復 查,經相對人以105年11月22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5004384 2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駁回,嗣於105年12月29 日提起訴願後,再於107年1月23日以其提起訴願後逾3個月 未接獲訴願決定書,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 訴訟,經原審以:抗告人就復查決定所提訴願,業經財政部 於106年4月13日以台財法字第10613910650號(案號:第000 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並於 106年4月14日送達於抗告人所載住址即臺北市○○區○○路 00號5樓之1,因不獲會晤抗告人本人,由該址所在之臺北市 北投區凌宵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僱用管理員代收,已 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本件非屬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稱 「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 不為決定者」之情形,且抗告人於106年4月14日訴願決定送 達後,遲至107年1月23日始提起撤銷訴訟,已逾法定期限為 由,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 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戶籍所在地之公寓大廈並無成立所 謂的管理委員會,惟原審法院未查證臺北市北投區凌宵大樓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是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合法成立並向 臺北市政府報備之合法具有權利能力之機構,此部分事實誠 有疑義。㈡一般公寓大廈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合法設有管 理委員會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定會授權管理委員會與物業 管理業者簽訂管理契約,並約定管理業者所派駐管理人員之



僱用關係僅存在於管理業者與該管理人員之間,與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無關;且公寓大廈管理人員在掛號信函上蓋收文 圓戳後,會製作簽收簿,記錄其所收受之掛號信函,並請應 受送達之住戶簽認領取信函,如經過7日住戶未領取,則管 理人員會將該掛號信件退回給郵局,可見公寓大廈管理人員 並非住戶之受僱人,亦非可直接代表住戶收受信件,僅是暫 時幫郵務人員轉送信件予住戶,惟原裁定以:「該管理員之 性質,與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所規定之受僱人相當」, 顯係昧於現實。㈢抗告人102年度及103年度欠稅事件皆由同 一人承辦,惟承辦人以電話通知抗告人,其就103年度補徵 稅額處分所提出之訴願已遭駁回,然其卻未以電話通知抗告 人其102年度所提之訴願決定結果,致抗告人認為訴願決定 尚未作成,此係可歸責於相對人之承辦人之過失,非抗告人 故意不繳納稅款。㈣相對人107年1月4日財北國稅北投服字 第1070550033號函說明第3點略以:「……送達證書上蓋有 臺北市北投區凌霄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圓戳章,且由社區大樓 管理員許榮男簽名代為收受並合法送達在案」復於第4點略 以:「……並由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月義雄簽名代收……」, 足見是否有管理員許榮男或月義雄等人,原審法院並未確實 查證。況依本院93年度裁字第861號裁定意旨,其認定已經 交付與受僱人之要件為:⑴要有合法之管理委員會;⑵要有 僱用管理員或委由專業保全公司負責大廈之安全事宜及代收 文件工作;⑶在送達證書上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圓戳章 代收;⑷管理員或保全員以受僱人身分簽名蓋其私章。原審 法院未確實查證是否有委由專業保全公司或許榮男、月義雄 是否為真正受僱人,即逕認定已合法送達,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訴,顯已違法。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 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 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不服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依同法 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 變期間內提起,原告起訴逾越上述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 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㈡次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前項 郵政機關之送達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訂定之郵政 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及「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 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第5項、第72條第1項前段及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第1項)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 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機構之員工或居住人,或公寓大廈之 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務機構送達人得將訴訟文書付與 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第2項)前項接收郵件人員, 視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但接收郵 件人員為他造當事人者,不在此限。」為郵務機構送達訴訟 文書實施辦法(原名稱: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 第7條所明定。準此,應受送達人之送達處所倘設有負責接 收郵件之人員,其所服勞務既包括為在該處所工作或居住人 員接收郵件,性質上即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並為行政程序 法第73條第1項所稱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務 機構之送達人員對於此種設有接收郵件人員之應受送達人為 文書送達者,原則上即屬「郵務人員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之情形,將文書付與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 員,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於應受送達人有無或何時領受 應送達之文書,並不影響合法送達之效力。此不因公寓大廈 之管理委員會是否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合法成立並向臺北 市政府報備而具有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有無委任專業保全 公司、管理員之僱用關係究係存在於其與管理委員會或管理 業者之間以及其內部郵件如何管理而有所不同。是抗告人主 張原審未查證臺北市北投區凌宵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是 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合法成立並向臺北市政府報備之合法 具有權利能力之機構,且管理委員會與物業管理業者簽訂管 理契約,並約定管理業者所派駐管理員之僱用關係僅存在於 管理業者與該管理員之間,況公寓大廈管理員在掛號信函上 蓋收文圓戳後,會製作簽收簿,記錄其所收受之掛號信函, 並請應受送達之住戶簽認領取信函,如經過7日住戶未領取 ,則管理員會將該掛號信件退回給郵局,可見公寓大廈管理 員非可直接代表住戶收受信件,僅是暫時幫郵務人員轉送信 件予住戶,並非住戶之受僱人云云,為其歧異之法律見解, 洵不足採。至於本院93年度裁字第861號裁定意旨,與本院 所表示之上開法律見解並無不同,抗告人自行添加該裁定意 旨所無之內容,認為公寓大廈需要有合法之管理委員會或委 由專業之保全公司所僱用之管理員代收始生合法送達效力云 云,亦不足採。
㈢復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 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



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24條分別定 有明文,足見住所之設定與廢止應依一定事實認定。又戶籍 地址為依戶籍法規定登記之事項,屬行政管理之資料,雖不 得以之作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惟仍不失為表徵住所之重 要參考資料,如佐以其他事證,可資認定應受送達人設定住 所於戶籍地址,該處所即屬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所 定之應受送達處所。經查,本件抗告人自86年10月1日起即 依戶籍法規定登記設籍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之1,有 抗告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於本院卷可稽。而相對人 對抗告人所為之核定通知書、裁處書、復查決定書,均係寄 至上開地址,並經該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即臺北市北投區凌霄 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員代為收受(原處分卷第127、154頁) ,且抗告人因不服原核定、裁處及復查決定而分別於法定期 限內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時,於所具復查申請書及訴願書內 均記載其住於上址(原處分卷第126、312頁),足徵上開地 址確為抗告人之住所地。
㈣財政部對於抗告人就復查決定所提訴願,業於106年4月13日 予以駁回,並於106年4月14日對抗告人於訴願書上所載住址 即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之1送達訴願決定書,因不獲 會晤抗告人本人,由該址所在之臺北市北投區凌宵大樓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所僱用管理員許榮男代收等情,此觀諸卷附 送達證書內除蓋有清晰可辨之臺北市北投區凌宵大樓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郵電用」章戳外,並有管理員許榮男之簽名 (原處分卷第330頁)即明。則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訴願決 定於106年4月14日送達抗告人之住所,並由該處所之接收郵 件人員許榮男代為收受,即生合法送達效力,不因該接收郵 件人員事後有無轉交或何時轉交抗告人而影響上開合法送達 之效力。從而,原裁定以本件非屬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 稱提起訴願逾3個月,復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仍未決 定之情形,且依同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抗告人提起撤 銷訴訟之期限,應自訴願決定書送達抗告人之次日即106年4 月15日起算2個月,於106年6月14日(星期三)即已屆滿, 抗告人遲至107年1月23日始提起行政訴訟,顯已逾越法定期 限,乃駁回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於法核無違誤。又現行法 並未規定國稅局承辦人應以電話通知訴願人其訴願結果為何 ,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承辦人僅以電話通知其就103年度補 徵稅額處分所提出之訴願已遭駁回,卻未以電話通知其102 年度所提之訴願決定結果,致抗告人認為訴願決定尚未作成 ,此係可歸責於相對人之承辦人之過失云云,尤屬無據。至 於抗告人所稱相對人107年1月4日財北國稅北投服字第10705



50033號函,則係針對抗告人以訴願決定書及稅額繳款書未 合法送達為由申請停止執行所為之說明,其說明三及說明四 係分別針對訴願決定書及繳款書等文件之送達情形加以說明 ,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一人以上之管理員所在多有, 尚不得僅因不同時間送達之文書由不同管理員代收,即遽認 代收之管理員非真正之受僱人。是抗告人僅以相對人上開函 文所載之不同文書係由不同管理員代收為由,據以主張原審 未確實查證上開戶籍地之公寓大廈是否有委由專業保全公司 或許榮男、月義雄是否為真正受僱人,即認定訴願決定已合 法送達,顯已違法云云,殊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既已逾越法定期間,則 原審以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逾越法定期限,且不能補正,而 裁定駁回其訴,尚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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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