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7年度,832號
TPAA,107,裁,832,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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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合利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東寅(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黃建雄 律師
 蔡志宏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027號裁定,
聲請再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再字第94號裁定移送本
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 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 3條準用同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者,因原判決 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 ,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再審之理 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本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參 照)。
二、經查,本件係聲請人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027號裁定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惟本院前開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4年6月26日送達聲請人,有 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聲請人對該裁定聲請再審,自應於裁定 送達時起30日內為之,且聲請人既係以本院前開裁定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而聲請再審,該裁定適用 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裁定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聲請 人於收受裁定時即得知悉,並無再審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 後之問題,故聲請人遲至106年12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收文日期)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 件聲請非屬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程 怡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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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利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