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註冊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7年度,737號
TPAA,107,裁,737,2018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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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737號
上 訴 人 吳隆中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 律師
 楊家瑋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
日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行商訴字第108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 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 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 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0月5日以「街頭咖啡」商標(下稱系爭 商標,如原判決附圖之上圖所示),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 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3類之「冷熱飲料 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茶藝館、火鍋店、咖啡廳、 咖啡館、啤酒屋、酒吧、飯店、自助餐廳、備辦雞尾酒會、 備辦宴席、點心吧、外燴、伙食包辦、流動咖啡餐車、流動 飲食攤、快餐車、小吃攤、泡沫紅茶店、餐廳、學校工廠之 附設餐廳、速食店、早餐店、漢堡店、牛肉麵店、拉麵店、



日本料理店、燒烤店、牛排館、涮涮鍋店、居酒屋、素食餐 廳、提供餐飲服務、備辦餐飲、披薩店、冰店、冰淇淋店、 食物雕刻、複合式餐廳、機場休息室服務」等服務,向被上 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 註冊第1477958號「街頭肉圓及圖」(下稱據以核駁商標, 如原判決附圖之下圖所示)商標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 類似之服務,且據以核駁商標具相當識別性,系爭商標有致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以106年4月10日商 標核駁第379280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 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 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原判決將「街頭」2字與據以 核駁商標之其餘圖像文字抽離,而單獨與系爭商標「街頭」 2字為比較,實已違反本院61年判字第292號判例意旨及「混 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2.3揭示之整體觀察原則,且原 判決亦未於判決理由說明其何以將「街頭」2字與據以核駁 商標之其餘圖像文字分割抽離比較之理由,原判決自有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法。再者,原判決一方面認據以核駁商標圖樣 係由粗黑圓形框、框內黃色底內置直書之中文「街頭肉圓」 於左邊及臺灣圖形於右邊所組成,整體設計具相當之識別性 ,足見其亦認消費者得輕易將據以核駁商標之文字及圖樣整 體觀察作為識別來源之標誌,一方面卻又將據以核駁商標之 「街頭」2字與其他文字圖像分割抽離,而僅以「街頭」2字 作為據以核駁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並以此作為判斷兩商標 是否構成近似商標之標準,原判決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比較他案「街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依據原判 決之論理,據以核駁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為「街頭」2字, 與他案「街頭」商標已屬完全相同,而就指定使用之服務類 別,第43類與第30類得互相檢索,再實體判斷兩者之服務內 容可知,兩者無論就商標或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之近似程度而 言,均有高度之相近似程度而確實足以引起消費者混淆誤認 ,然被上訴人卻將上訴人系爭商標申請案核駁,而他案「街 頭」商標則予核准,足見被上訴人確實有差別待遇、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及「等則等之,不等則不等之」行 政法理之情形,原判決未審酌及此,逕以個案審查原則為據 ,認無平等原則之適用,並泛言「實體判斷兩者之服務尚不 致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等語,而未論述其實體審認之 理由及過程為何,自有判決不適用法令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 法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敘明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主要



識別部分均有相同之中文「街頭」,應屬構成近似,且近似 程度高,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服務,據以核駁 商標具相當識別性等因素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實極有可能 誤認兩商標之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 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 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所謂「街頭咖啡」具「在日常 生活的街頭巷尾,都能來杯咖啡的咖啡店」之意涵,與據以 核駁商標整體印象有所不同,且相關消費者對於商標之認識 ,未必清晰完整,且非拿著商標以併列比對之方式來進行選 購,多以其印象較為深刻之部分進行認知及區辨,故相關消 費者極易以「街頭」作為其識別商標來源之一部分,若異時 異地隔離觀察時,兩商標圖樣予人之寓目印象自相當彷彿, 容易予消費者其係以「街頭」為首之系列商標之觀感,又商 標經核准註冊後,其商標權之範圍係以註冊之商標圖樣及其 指定使用之服務認定之,故判斷申請註冊之商標與他人註冊 商標是否符合「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或「有致相關消費 者混淆誤認之虞」等要件,自應依其申請註冊時所指定使用 之商品或服務判斷之,非僅以兩商標圖樣中「咖啡」或「肉 圓」文字來區辨。本件據以核駁商標既已核准註冊並指定使 用於「餐飲」服務,其商標權範圍即及於該等服務,且有拘 束他人不得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 品或服務申請註冊之效力,系爭商標之指定服務既屬同一或 類似之「餐飲」服務,自受到據以核駁商標權之拘束。經查 ,據以核駁商標及「街頭瑪丁」商標現在均為有效之註冊商 標,「街頭瑪丁」商標亦得為被上訴人核駁系爭商標註冊之 引證,尚不得據以為系爭商標應准予註冊之有利證據。「狠 滷街頭功夫滷味」、「泰街頭」商標之圖樣均為文字、圖形 組合之商標,其整體觀察或主要部分觀察均與據以核駁商標 非相同近似,雖同為第43類「餐飲」服務,惟尚不至相關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應得准 予註冊之論據。又「老街頭」、「街頭」商標分別於103年4 月1日、106年7月1日註冊公告,在據以核駁商標註冊之後始 獲准,且據以核駁商標是第43類之服務,「老街頭」、「街 頭」商標均係第30類之商品,雖第30類與第43類得相互檢索 ,惟實體判斷兩者之服務及商品尚不致引起相關消費者有混 淆誤認之虞,基於商標申請註冊,係採個案審查原則,就具 體個案審究其是否合法與適當,視個案情節認定事實與適用 法律,不受他案拘束,亦尚不得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應 得准予註冊之論據,是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



10款規定,原處分所為系爭商標不得註冊應予核駁之處分, 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違誤。上訴人訴請 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詳參原判決 事實及理由五㈥、㈧)。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對原審所為之論 斷,泛指理由矛盾,而對原判決並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 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 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 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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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