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687號
抗 告 人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許立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和泰等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2月1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所屬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申請開發高雄 市茄定區1-4號道路(莒光路南段)開闢工程(下稱系爭事 件),前經抗告人以民國103年8月21日高市府環綜字第1034 0066701號公告「茄定區1-4號道路(莒光路南段)開闢工程 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下稱103年8月21日公告),鄭 和泰等12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審法院法官蘇 秋津、林彥君及張季芬審理後,以104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 撤銷抗告人103年8月21日公告及訴願決定。嗣抗告人依補正 資料再為審查後,另以105年10月21日高市府環綜字第10541 204301號公告「茄定區1-4號道路(莒光路南段)開闢工程 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下稱105年10月21日公告), 相對人鄭和泰等15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現由原審法 院法官蘇秋津、曾宏揚、林彥君組成合議庭審理中(即原審 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0號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系爭事件 既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撤銷抗告人103年8月 21日公告,抗告人嗣以105年10月21日公告審查結論,並由 不同之原告即相對人鄭和泰等15人提起訴訟,當事人已有不 同,亦與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所定情形有異,另張季芬 法官已非現審理之合議庭法官,是抗告人聲請迴避,無從准 許,乃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系爭事件之前訴訟(104年度訴字第50號 )、後訴訟(106年度訴字第170號)原告總人數固不相同, 惟二者訴訟標的內容均係請求撤銷同一「茄萣區1-4號道路 (莒光路南段)開闢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公告, 足認前、後訴訟請求原因之法律關係及救濟內容均相同,實 質上應為同一案件,原審法院率爾以原告人數不同即認非屬 同一案件而予駁回,自屬率斷。㈡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
所稱「前審」,不以下級審、更審或再審為限,只要有參與 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即應自行迴避,是本件(後訴訟)審 判長與受命法官既就同一環境影響說明書參與104年度訴字 第50號之前審裁判,自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應自行 迴避之要件。㈢參與前訴訟裁判之張季芬法官固已非後訴訟 之法官,然前、後訴訟之合議庭成員除陪席法官不同外,其 餘審判長及受命法官均相同,基於裁判自縛性之理論及裁判 一次性原則,足以實質影響評議之結果,蓋參與前訴訟裁判 之法官(蘇秋津、林彥君)已具備某種程度之心證,其2人 行使審判職務即有偏頗之虞,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亦應迴避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 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或由本院逕為裁定准予迴避。四、本院查:
㈠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行政訴訟法第19 條第5款定有明文。所稱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者, 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審法院裁判而言。其立法理 由揭示係為期裁判公正,且顧及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次按「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 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 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行政訴訟法第20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前開第2款 所謂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 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 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 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 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調查順序欠當,則不得謂其有 偏頗之虞。
㈡查本件抗告人執為聲請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0號環境影 響評估法事件合議庭法官迴避之事由,無非係以該合議庭法 官與前訴訟即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0號事件之合議庭法 官蘇秋津、張季芬、林彥君相同,且上開2案實屬同一事件 ,同一合議庭法官既參與前訴訟之裁判,即符合行政訴訟法 第19條第5款所稱「前審」判決,並為避免受先入為主、既 定心證之影響而有偏頗,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應迴避為據。惟查,原審法院10 6年度訴字第170號事件係由法官蘇秋津、曾宏揚、林彥君組 成合議庭審理,其中蘇秋津、林彥君2位法官雖曾參與104年 度訴字第50號判決之裁判,並將抗告人103年8月21日公告予
以撤銷,然抗告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既已重為審查,另行作 成105年10月21日公告,相對人對抗告人另行重新作出之該 公告不服,經訴願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而由原審法院以 106年度訴字第170號事件受理在案,則前、後兩案之訴訟標 的不同,當非同一事件,故法官蘇秋津、林彥君再參與106 年度訴字第170號事件之審理,並不構成行政訴訟法第19條 第5款所定之迴避事由。又該2位法官固曾參與104年度訴字 第50號判決之裁判,惟尚難以此遽爾而認其等於執行106年 度訴字第170號事件審判職務即有偏頗之虞,抗告人復未釋 明法官蘇秋津、林彥君對於106年度訴字第170號事件之訴訟 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 嫌怨,或有其他客觀上足疑其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或有 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之情事,稽之首揭 規定與說明,亦難認該2位法官有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所定聲請迴避之事由。至於法官曾宏 揚既未參與104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之裁判,抗告人執與聲 請法官蘇秋津、林彥君迴避之相同主張,據以聲請法官曾宏 揚迴避,即非有據,難認可採。是本件聲請法官迴避與前揭 法定要件不合,無從准許。原裁定之論述雖未盡周詳,惟其 駁回抗告人聲請之結論並無違誤,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 猶執其歧異見解,主張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0號事件與 106年度訴字第170號事件乃同一事件,法官蘇秋津、林彥君 既參與104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之裁判,即屬曾參與該訴訟 事件之「前審裁判」,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應自行 迴避要件,且該2位法官已具備某程度之心證,再參與後訴 訟審理,行使審判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求予廢棄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程 怡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