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7年度,661號
TPAA,107,裁,661,20180510,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661號
上 訴 人 簡連瑩即聖翰強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張君魁 律師
上 訴 人 劉蕭月球即安潔企業社
             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桓健
訴訟代理人 王仕升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汐止區公所
代 表 人 徐開宇
             送達代收人 蔡靜泓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
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3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上訴人分別投標被上訴人辦理之「103-104年度新北市汐止 區公共區域除草及後續環境整理工作」採購案(下稱系爭採 購案),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間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 」之情形,經被上訴人分別追繳押標金各新臺幣(下同)32 5,000元。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認上訴人並未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 詐術圍標未遂罪,以民國104年度偵字第11162號不起訴處分 書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爰於105年4月1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



退還押標金,經被上訴人分別以105年4月21日新北汐秘字第 1052151278號函及新北汐秘字第1052151276號函(下合稱原 處分)否准上訴人退還押標金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 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以105年度簡字第34號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下稱原審法院),案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609 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 106年度裁字第799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 ,更行審理,嗣經原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所為之原處分未合理說明上 訴人以連號支票給付押標金之行為違反何項法令,又如何影 響採購公正性,縱有說明亦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不符而應 予撤銷,而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1162號不起訴 處分書已明白揭示如何認定上訴人之行為,始不違背論理法 則及經驗法則,被上訴人自得據此作成較有利於上訴人之行 政處分,原判決未查上情,遽認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縱經斟酌 ,亦無法使上訴人受較有利之處分云云,顯係認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無法匡正被上訴人所為之違法原處分,且未說明如此 認定之理由,是原判決認事用法顯已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 則,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敘明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 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 較有利益之處分,及非因申請人之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 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為限。而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 4年度偵字第11162號不起訴處分書係於追繳押標金處分確定 後始作成,尚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新 證據。況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示,乃係檢察官就上訴人 是否成立詐術圍標未遂罪所為之偵查結果,並未改變上訴人 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所提出之押標金支票為連號之事實 ,不僅與「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之規定有間,且縱經 斟酌,亦無法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之處分,難認符合行政程 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申請程序重開之事由。上訴 人之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詳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 四㈡)。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對原審所為之論斷,泛指不備理 由,而對原判決並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 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