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7年度,307號
TPAA,107,判,307,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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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陳金標
訴訟代理人 林子文
被 上訴 人 友達晶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正一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
 吳兆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3月16日委由○○報關有限公司(下 稱○○公司)向上訴人報運出口保稅貨物00000乙批計8PALL ET(B9保稅廠加工品出口報單號碼:第00/00/0000/0000號 ),該報單於102年3月17日放行,原應由○○海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公司)所屬之「○○輪」(船隻掛號:P397 )自金門料羅港運往大陸廈門,該航次於同年3月18日銷艙 結關出港;嗣上訴人於102年4月13日會同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金門料羅安檢所(下稱海巡署金門料羅安檢所)人員,於金 門料羅港碼頭查獲該批已放行出口保稅貨物中之5PALLET( 下稱系爭貨物),未實際裝船出口,亦未向上訴人申報退運 ,卻逕裝載於一只將運往臺灣本島之貨櫃內(櫃號:000000 00000),經審認被上訴人未向海關申報即擅自運送已放行 出口之園區事業保稅貨物輸往課稅區,涉及私運貨物進口之 違章成立,爰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9條轉依海關 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以102年9月17日102年 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原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 )2,774,360元,併沒入系爭貨物。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 起行政訴訟,前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89號判決駁回後,被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746號判決(下稱原發回判決)廢棄 該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訴 更一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含復查決定)均撤銷,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謂:㈠本件係「系爭貨物原應出 口而未實際出口」之情形,並非「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



原處分違反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9條、海關緝私條 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⒈系爭貨物係於金門料羅港碼 頭之貨櫃內受上訴人所查獲,而非裝載於國內航線船舶即○ ○輪上,原處分所載事實顯有錯誤。且金門料羅港碼頭係屬 未設置室內倉庫之開放空間,其港口內之國內、外運輸貨物 之存放地點並未區隔,從而本件出口貨物裝載於系爭貨櫃中 ,僅屬暫時存放之倉儲功能,該貨櫃並非「一只將運往臺灣 本島之貨櫃」,實無從以此推論被上訴人已為系爭貨物私運 進口之著手,自不構成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⒉系爭貨物之 運輸業者○○公司之理貨員○○○於受上訴人詢問時亦表示 ,系爭貨物確實係因出口船舶○○輪裝載不下而未裝船出口 ,足見系爭貨物自始均位於中華民國之領土內,未曾被輸出 至國境之外;易言之,系爭貨物並無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第1項「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規定之 要件。系爭貨物既未運出國境而出口,對於該同批貨物自無 再為「進口」之可能,而無「私運進口」行為,確無構成海 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行為之要件,僅係系爭 貨物未依法辦理退關手續之問題。⒊按系爭貨物係因故而被 暫存於原出口港,該暫存行為並非出於被上訴人之指示,且 被上訴人亦無欲將保稅成品私運回臺灣本島之意。再者,本 件查獲地點為金門料羅港,亦顯無將保稅成品私運回臺灣本 島之行為,故被上訴人確實並無欲將保稅成品私運回臺灣本 島之犯意或行為,以「私運進口」論處,實有過苛,亦與事 實不符。⒋退萬步言,縱系爭貨物確實欲退回臺灣,其亦非 規避檢查、偷漏關稅之行為。依被上訴人104年4月21日於前 審庭呈有關小三通之文章所示,兩岸小三通於大陸端不定時 會採取嚴打措施,導致本來可以通關的貨物,因為大陸政策 的變更,會卡關或被退回金門,所以純粹是因為大陸政策的 改變,而導致貨物無法通關,而非走私之行為。系爭貨物運 送回臺灣之原因,係因為已無法透過小三通方式運至大陸, 但運送人仍須履行運送契約,而必須運回臺灣以空運方式出 口至大陸地區,此有系爭貨物買受人0000 000 000000 0000 000(下稱00公司)委託之運送人即○○物流有限公司(下 稱○○公司)所出具致金門海關之說明書、○○公司致上訴 人之說明書及證人王俊仁之證述內容可證。從而,系爭貨物 實係因發生運送過程中之障礙,而欲另循空運之方式運抵大 陸地區,其仍欲履行原本出貨之大陸地區之行為,並無運回 臺灣地區另行銷售之情形,並非為規避檢查、偷漏關稅之行 為。⒌上訴人處罰被上訴人之法律依據援引科學工業園區保 稅業務管理辦法第31條規定,故「內銷」課稅區之保稅貨品



方可以私運貨物進口處罰。實則,對於保稅貨品論以私運貨 物進口之行為而予以處罰,其目的在於避免不肖廠商假藉保 稅制度而逃漏稅捐,故如無運回臺灣地區銷售之情形,而係 於運回臺灣地區後另循空運之方式運抵大陸地區,其無逃漏 稅捐之情形,確實並非保稅制度所欲處罰之對象。從而,無 論自科學工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第31條之文義解釋或目 的解釋而言,本件確實並非私運貨物進口行為。㈡縱本件確 有「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惟被上訴人就保稅貨物之義務 僅至銷艙結關止,並無防止已經銷艙結關之保稅貨物私運進 入課稅區之義務,故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私運貨物進 口」之行為:⒈原發回判決意旨認為依科學工業園區保稅業 務管理辦法及其相關規定,科學工業園區事業對於在園區通 關之出口保稅貨物之管理,僅限於自廠內控管程序起至完成 辦理通關手續止,並未包含銷艙(核銷艙單)結關後之運輸 程序,亦無防止已經銷艙結關之保稅貨物私運進入課稅區之 義務,確無違誤。⒉依101年3月5日修正之運輸工具進出口 通關管理辦法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51條規定足證,出口通 關流程中係先「銷艙結關」後始「貨物裝船」,貨物裝船時 由船長或大副核對出口貨物艙單與實際裝載貨物是否相符, 此時倘有短裝或退關之情事,須依同辦法第47條規定辦理。 再者,觀諸上訴人於102年9月14日對○○公司作成之處分書 記載:「受處分人所屬○○輪(船隻掛號:02P397,航次: 0.0000)於102年3月18日結關『後』,未將出口艙單所載艙 號Z512之下列貨物全部出口,於同年4月13日私運上述貨物 回臺時為本關查獲;……。」顯見出口通關流程中「貨物裝 船」係於「銷艙結關」之後,且上訴人亦認為系爭貨物裝船 之行為係發生於銷艙結關之後。另被上訴人就本事件所提起 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87 號),於105年5月16日之準備程序時,○○公司代表人阮碧 麗、○○公司代表人李文忠、○○公司總經理王俊仁均一致 指出貨物自金門出口至大陸,係先辦理「銷艙結關」後,再 辦理「貨物裝船」。又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46條 規定,係指裝運前要取得放行之裝貨單,始得辦理裝運,而 非取得裝運單後即得辦理裝運事宜。實則,依前揭管理辦法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51條規定,及貨物自金門出 口至大陸之實際辦理情形,貨物裝船均需待銷艙結關後始得 辦理,而非於向海關報關取得放行後即得為之。⒊本件究竟 係先辦理「貨物裝船」、抑或「銷艙結關」,應以法規規定 為準,若通關處所懸掛之「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高雄機場分 關離島派出課通關作業流程表」看板與法規之規定不符,則



該看板內容牴觸法規之規定,應予更正,不應以該錯誤內容 為主張之依據。此外,若實務上之通關流程真如上訴人所稱 之前開看板所示,為何本件○○公司、○○公司之代表人, 以及○○公司總經理王俊仁均一致指出貨物自金門出口至大 陸,係先辦理「銷艙結關」後,再辦理「貨物裝船」,更足 證實上訴人所稱與事實不符。⒋理貨員○○○於上訴人談話 筆錄中所言與101年3月5日修正之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 辦法,○○公司、○○公司、○○公司及其等之代表人,以 及○○公司之總經理於另案民事庭之證述不符,不足為採。 況且,當時法令即已規定係先辦理「銷艙結關」後,再辦理 「貨物裝船」,豈能以○○○於筆錄中之證述逕此推論應先 辦理「貨物裝船」,再辦理「銷艙結關」,更可見其推理之 謬誤。再者,上訴人所為原處分書亦係以「裝載於○○輪載 運回臺」之行為為處罰事實,而非「未實際裝船出口」,故 上訴人主張之違法行為確實係銷艙結關後之「運輸」程序, 而與裝船行為、裝船行為與銷艙結關之先後順序均無關聯。 ⒌依財政部關務署所建構之查詢系統「海運通關資料庫」查 詢之結果,系爭貨物確實已完成銷艙結關、審核結案等通關 出口程序。又系爭貨物於銷艙結關後、出口船舶開航前之待 運裝載期間,依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51條規定, 應由其運輸工具負責人即○○公司所屬○○輪船長或大副負 責盤點與管控,足見被上訴人對系爭貨物於「銷艙結關後」 之裝卸、運輸行為確無注意義務及注意可能。且被上訴人對 於出口保稅貨物之管理,僅限於自廠內控管程序起至完成辦 理通關手續止,並未包含銷艙結關後之運輸程序,更遑論有 防止已經銷艙結關之保稅貨物私運進入課稅區之義務,故系 爭貨物未於銷艙結關後全部裝載於○○輪及另放置於他處乙 事,均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並無違反義務之行為。⒍ 依個案委任書,足見○○公司僅受被上訴人委任辦理通關手 續,至於結關後之程序則非委任範圍。又報關行○○公司已 如實申報系爭貨物出口,且信賴財政部關務署所建構之查詢 系統查詢之結果,系爭貨物確實已完成銷艙結關、審核結案 等通關出口程序,故報關行○○公司已盡代被上訴人申報之 義務;又被上訴人於系爭貨物銷艙結關後已無義務,已如原 發回判決意旨所示,被上訴人即無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甚 且,系爭貨物銷艙結關前後,均係由00公司所委託之運輸業 者實質掌控,此由○○公司經理即證人王俊仁於前審證述顯 見,系爭貨物自被上訴人工廠所在地由買受人所受領後,該 貨物運輸管理及控管之責任,均由買受人所負擔,從而有關 系爭貨物未依法運送出境之後續退關事宜,並非由被上訴人



所決定或指示,實無從期待被上訴人監督理貨員告知○○公 司系爭貨物有未裝船之情事,亦無從期待○○公司向理貨員 詢問系爭貨物裝船之情事。再者,理貨員○○○於受上訴人 詢問時稱:「(問:請問102年03月17日報單第00/00/0000/ 0000號放行後,為何不依規定將全部8Pallets貨物裝運出口 ?)因為船隻裝不下,由公司小姐告知貨主『○○』有5板 貨物裝不上,請貨主處理後續事宜。」等語,足見理貨員○ ○○除向○○公司報告外,僅須向買受人00公司所委託之○ ○公司告知系爭貨物未全部裝船乙事,交由買受人處理後續 事宜,而非告知報關行○○公司或被上訴人,益證上訴人主 張○○○○○及○○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為○○公司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並無可採。⒎依上訴人處分 書及復查決定書觀之,本件於102年3月18日即已銷艙結關, 被上訴人於系爭貨物銷艙結關後已無義務,○○公司之受任 範圍亦至銷艙結關為止,報關行○○公司已盡代被上訴人申 報之義務,故上訴人提出○○○○○及○○公司間曾於102 年4月13日就貨物遭查扣之情形聯繫之證明,其為銷艙結關 後之行為,概與被上訴人無涉。再者,即使○○○○○及○ ○公司間曾於102年4月13日查扣系爭貨物當天就貨物遭查扣 之情形有所聯繫,惟此時間點已係上訴人查獲系爭貨物之後 ,豈能以發現違法行為後之○○○○○及○○公司之聯繫, 反推被上訴人於該違法行為前或該違法行為時即知情及參與 ?㈢退萬步言之,縱認「貨物裝船」係於「銷艙(核銷艙單 )結關」之前,依財政部關務署所建構之查詢系統「海運通 關資料庫」查得之資料、原處分及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 ,均肯認系爭貨物確實已完成銷艙結關之通關出口程序,而 被上訴人對於出口保稅貨物之管理,僅限於自廠內控管程序 起至完成辦理通關手續止,並未包含銷艙結關後之運輸程序 ,故系爭貨物於銷艙結關後之運輸行為違法情形,均與被上 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仍無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 ㈣被上訴人就「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⒈海 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定之私運貨物進出口,係指「規避檢查 」「偷漏關稅」「逃避管制」之行為,觀其文義,足見私運 進出口貨物係以故意為其責任要件,而不處罰過失行為。從 而,系爭貨物僅是因裝不上貨櫃而暫時放置於金門料羅灣港 碼頭之貨櫃內,自始無「規避檢查」「偷漏關稅」「逃避管 制」之主觀故意,故不構成私運行為。縱使私運進出口貨物 不限於以故意為其責任要件,被上訴人亦無過失責任。⒉依 ○○公司所出具致金門海關之說明書、其致上訴人之說明書 及由買受人00公司所提供,○○公司於102年4月10日、11日



與其所委託運輸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承辦人員之對話內容足證,系爭貨物之運輸程序確實係由該 貨物之買受人00公司所委託之○○公司所控管,享有對該貨 物管理及控制之一切權利,並由○○公司單方面決定將系爭 貨物退回臺北港,金門之聯絡人亦由○○公司所提供,其退 運貨物之事並非由被上訴人所決定或指示,被上訴人毫不知 情,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又依證人王俊仁於前 審證述顯見,系爭貨物自被上訴人工廠所在地由買受人所受 領後,該貨物運輸管理及控管之責任,均由買受人所負擔, 從而有關系爭貨物未依法運送出境之後續退運事宜,並非由 被上訴人所決定或指示,故縱有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被上 訴人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⒊本件交易採取EXW(工廠交貨 )為貿易條件,於法律上及實務上均難期待未將國內及國際 運費納入成本計算之廠商,於運送人並非國內廠商所委任及 指揮之情形下,尚須對於所有之運輸過程、進出口情形鉅細 靡遺的加以監控及注意,此實有違EXW之交易實務、成本計 算及法律性質,故被上訴人對該貨物之運送過程實無從指揮 監督,亦難以預見該貨物之流向及被裝載於何處,對於系爭 貨物之運輸程序不負管理責任。其次,於現今國際貿易昌盛 之年代,採取EXW之交易模式為常見之商業慣例,若賣方採 取EXW之交易模式,卻無法期待於賣方營業處所交付貨物予 買方後,即履行交貨義務,而仍需就後續運送至買受人處之 一切運輸責任負責,除有違EXW之交易模式,亦有礙於國際 貿易之發展及交易慣例。原發回判決意旨,即肯認被上訴人 與買受人00公司貿易條件為EXW,其約定受領系爭貨物後之 風險由買受人負擔,被上訴人即無自行委託業者實施運送事 務之期待可能性;且系爭貨物於通關放行並銷艙結關後,已 脫離被上訴人所委託報關行的職責注意範圍,貨物又在買受 人所委託之運輸業者的實力掌控中,而系爭貨物運至金門港 務處管理之碼頭露儲場,即在海關及金門港務處監管之下, 故無從期待被上訴人防止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從而被上訴 人即無故意或過失。㈤被上訴人雖曾簽具個案委任書,惟依 該委任書所示,被上訴人係將系爭貨物出口之通關事務委託 予○○公司,但本件之爭議係發生於「銷艙結關」(即報關 程序已完結)後,將系爭貨物裝載於金門料羅港碼頭之貨櫃 內所致,而財政部關務署所建構之官方查詢系統「海運通關 資料庫」顯示系爭貨物已於102年3月18日完成「銷艙結關」 ,並於102年3月22日「審核結案」,足見銷艙結關後之裝卸 貨、運輸行為與被上訴人委託○○公司處理之報關行政程序 無涉。易言之,被上訴人委任○○公司辦理報關部分,僅至



系爭貨物銷艙結關止,故銷倉結關後之裝卸貨、運輸行為非 ○○公司代被上訴人履行之範圍,從而○○公司及其再委託 之○○○○○均無注意義務,即無過失,故上訴人主張依行 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推定被上訴人具有過失,顯無理由。 ㈥依本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100年 度判字第177 1號判決意旨,法人等組織只有就其機關(代 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之故意、過失,及組織 內部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始 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且 只有人民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 ,始得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公司及其所 委託之○○公司、○○公司、○○公司均為被上訴人組織以 外之法人,顯非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 之人,亦非組織內部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 即均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即無從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 項規定推定被上訴人具有過失。又○○公司及其所委託之○ ○公司、○○公司、○○公司係由買受人00公司以私法契約 委託執行行政法上義務之第三人,亦非由被上訴人所委託, 被上訴人對其亦無任何指揮監督關係,故其並非被上訴人之 代理人或使用人,亦無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之餘地 。㈦上訴人一方面援引○○公司105年10月11日說明書,該 說明書指出:「(三)本公司並無友達晶材(股)公司之出 口報關正本文件。此系爭貨物之發票、裝箱單、個案委任書 全由承攬商○○物流有限公司交由捷霖興業有限公司承辦本 公司並不知情。」另一方面,上訴人又提出○○○○○負責 人莊建新105年10月14日詢問筆錄,指出○○○○○係受○ ○公司委託辦理本件在金門地區之出口通關事務,與前揭說 明書之內容有所扞格,究竟何者為真?何者為假?抑或均為 報關行或各公司為推諉卸責之說詞。上訴人援引前開證據力 有疑義之證據欲證明渠等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並無可採。 原發回判決並非僅表示:「依社會一般通念,本難期待上訴 人自行委託業者實施運送事務」,而係認定被上訴人無自行 委託業者實施運送事務之期待可能性,且系爭貨物於通關放 行並銷艙結關後,已脫離被上訴人所委託報關行的職責注意 範圍,貨物又在買受人所委託之運輸業者的實力掌控中,而 系爭貨物運至金門港務處管理之碼頭露儲場,即在海關及金 門港務處監管之下,故無從期待被上訴人防止私運貨物進口 之行為。㈧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行政 機關對於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其處罰對象係該私運貨物進 口之「行為人」,亦即該貨物之運輸業者等為私運進口貨物



行為之人,而非該貨物之出賣人、所有人或輸出人。被上訴 人出售系爭貨物予買受人00公司係以EXW為貿易條件之物品 ,從而系爭貨物於102年3月11日自被上訴人工廠所在地交付 予買受人所指派之運送人時,該貨物之占有及管理即移轉予 該買受人,由其享有及負擔其一切權利、責任、費用及風險 ,貨物輸出之相關義務亦由買受人承擔,被上訴人對於系爭 貨物之運輸過程實已無從監督及控制,從而被上訴人自無於 系爭貨物買受人受領該貨物後,再行指示運輸人私運進口該 貨物之可能。故縱系爭貨物有私運進口之事實,被上訴人僅 為系爭貨物之出賣人,而非私運該貨物進口之行為人。又縱 使被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輸出人,亦已依關稅法第16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完成該貨物申報出口通關之行政程序;另系爭貨 物自其買受人及其委託之運送人受領後,被上訴人對於該批 貨物已無任何管理及控制之能力或注意可能性,從而系爭貨 物於運輸過程所生之相關風險及責任自應由買受人或運輸人 所負擔,故被上訴人亦無就該貨物為私運進口之可能,並非 私運進口系爭貨物之行為人。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依科學 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9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所作成之原處分,實屬違法,應予撤銷。本件 涉及系爭貨物私運進口之行為人,依關稅法第7條、運輸工 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47條、第51條應為該貨物之運輸業 者,故上訴人應以該運輸業者為處罰對象始為適法。㈨系爭 貨物原應裝載於○○輪運送至大陸廈門地區,惟因該船舶裝 不下而未依法運送出境,且運離原申報之存放地點,而裝載 於金門料羅港之貨櫃中。依據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 第51條、第47條規定,本件負責運送系爭貨物之運輸業者即 ○○公司,應依前開填具出口貨物退關報告單,並由該貨物 之輸出人據以辦理退關手續。從而,本件並非出口後再私運 貨物進口之情形,而係原應出口之貨物未實際出口之退關問 題。易言之,如本件確實有欲運送貨物回臺灣本島之情形, 至多僅為運輸業者是否有依法辦理退關手續之問題,並非海 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所定之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系爭 貨物應由運輸業者辦理退關手續,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以海 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私運進口貨物論處, 係屬違法。㈩即使上訴人有誤銷艙之情形,仍不影響本件行 為係發生於102年3月18日銷艙結關後之運輸行為;詳言之, 海巡署係於102年4月13日方查獲系爭貨物裝載於將運往臺灣 本島之貨櫃內,距離102年3月18日銷艙結關已近1個月,若 上訴人主張裝載貨櫃之行為是在銷艙結關前,應由上訴人提 出證據證明之。從而,被上訴人並無違反義務之行為等語,



為此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三、上訴人於原審答辯意旨略謂:㈠被上訴人為經海關核准公告 監管,依法得辦理保稅業務之科學工業園區事業,並具備自 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資格,設有保稅帳冊,且聘任保稅 專責人員辦理保稅業務,對保稅貨品依法負有管理責任,應 盡審慎注意防止其流入課稅區之義務。本案被上訴人為系案 出口報單第00/00/0000/0000號之貨物輸出人,即為實際報 運貨物出口之行為人,自應受關稅法及相關法律規定之規範 。系爭貨物為外銷出口之保稅貨物,被上訴人自應對其運送 過程負責防止違法私運或流入課稅區之義務。系爭貨物業經 上訴人放行,被上訴人理應依規定將其提領出倉並裝於出口 報單所載船舶「○○輪」第0.0000航次,並於船長或船舶 所屬運輸業者檢具結關申請書及出口貨物艙單據向上訴人申 請銷艙結關後,再將系爭貨物載運至目的地中國大陸,始完 成全部出口貨物流程。倘因他因素無法將系爭貨物載運出口 ,必須將其載運回臺(課稅區),亦需向上訴人申報退關, 不得未經向上訴人申報退關,逕將已放行出口之保稅貨物載 運回臺。系爭貨物經被上訴人使用人○○公司理貨員○○○ 提領出倉,惟並未依規定裝於原定出口報單所載船舶「○○ 輪」第0.0000航次。參照○○○談話筆錄,顯然本案係在 102年3月17日放行後即已裝3板(5板因船裝不下未裝),被 上訴人亦未向上訴人申報或申請退關,逕擅將系爭貨物裝於 另一即將返臺船舶「○○輪」之一只貨櫃內,準備運回臺灣 ,已涉嫌將已放行出口保稅貨物私運回課稅區,違反科學工 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0條第3、4項規定,上訴人爰據科學 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9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 及第3項規定論處。又被上訴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之過失,致發生私運情事,實難推諉無過失之責,該當行政 罰法第7條規定至明。㈡經查證下列事實,上訴人審認系爭 貨物係裝於國內船舶「○○輪」之貨櫃內於準備運往臺灣無 訛:⒈系爭貨物係裝於「○○輪」之貨櫃內,於即將運往臺 灣之際為海巡單位所查獲。⒉證人即○○公司總經理王俊仁 於原審104年4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亦證稱系爭貨物係準備運 回臺灣之證詞。⒊系爭貨物有○○公司○○○出具簽收單。 ⒋同貨櫃內(櫃號:00000000000)尚有金門另一家保稅工 廠○○能源科技(股)有限公司申報由金門保稅工廠進口臺 灣之另一批保稅貨物,該公司業已出具說明書及提供進口報 單為證。㈢本件係依科學工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第22條 第3項規定,為科學工業園區事業選擇在出口地海關辦理出 口通關手續之保稅貨物,而非依同條第2項規定在園區辦理



出口通關之保稅貨物。是以,系爭貨物出口貨物通關流程應 自被上訴人將保稅貨物於廠區交由運送人運送出廠起,迄至 向出口地海關辦理貨物進倉、收單、驗貨、分估、放行、出 倉、裝船、銷艙結關止,其出口通關程序始告完成。被上訴 人涉嫌將已放行之科學工業園區所屬園區事業產製之保稅成 品私運回臺灣本島,核有規避檢查、偷漏關稅之行為,上訴 人爰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9條轉據海關緝私條例 第36條第1項、第3項論處,並無違誤。依運輸工具進出口通 關管理辦法第46條(90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第51條及第 43條規定,出口貨物應先向海關取得放行之裝貨單後,始能 辦理裝運事宜,且出口貨物裝船後,船長或大副應按裝貨單 或訂艙資料與出口貨物艙單所載逐項核對無訛後,在出口貨 物艙單簽證。船長或由其委託之船舶所屬業者再檢具結關申 請書及出口貨物艙單等資料據向海關辦理銷艙結關事宜。是 以,出口流程中,「貨物裝船」係在「銷艙結關」之前,法 律規定至為明確。船舶業者辦理結關係依據「運輸工具進出 口通關管理辦法」第43條規定,由船長或其委託之船舶所屬 業者應檢具出口艙單資料供上訴人審核,經上訴人審核無訛 後始准予核銷,倘貨物因故無法裝船出口,船舶業者亦應向 海關申請更正艙單資料,俟更正後再予辦理銷艙結關,以免 受罰。本案艙單載列數量為8板,而實際僅裝載3板,因船舶 業者○○公司未更正出口貨物艙單,致上訴人信任船舶公司 出口貨物艙單所載8板,予以全部核銷在案,致有誤銷系爭 貨物情事,進而導致財政部關務署建構之查詢系統「海運通 關資料庫」顯示系爭出口報單業已銷艙結關。惟前揭誤銷艙 單事件,並無礙於系爭貨物未裝運出口之事實。上訴人業已 迭次提出解釋並澄清有關事實。次按系案出口報單(報單號 碼:00/00/0000/0000)載明貨物輸出人為被上訴人,報關 人為○○公司,貨物存放處所代碼為00000000,出口船(機 )名及呼號為○○0.0000,呼號BNLY,目的地國家及代碼 為00 00000 000 000 00。是以,被上訴人係以書面委由○ ○公司向上訴人報運系爭保稅貨物共8板出口,系爭貨物運 抵金門料羅港後,先進儲金門縣港務處轄管之倉棧(000000 00),於取得倉棧業者金門縣港務處所核發之進倉證明後, 連同出口報單持向上訴人申報貨物出口,於上訴人放行後, 持憑上訴人核發之放行單,向倉棧業者提領貨物出倉,再將 系爭貨物裝載於出口報單所載之「○○輪」第0.0000航次 之船上,開航運往中國大陸,始完成出口相關通關流程。詎 系爭貨物並未依規定裝運上船,被上訴人未經向上訴人申請 退關,逕裝載於即將返臺船舶「○○輪」之貨櫃內,已該當



於著手實施將系爭貨物運回臺灣之重要階段行為。另參照理 貨員○○○談話筆錄,顯然本案係在102年3月17日放行後即 已裝船3板(另5板因船裝不下未裝)。對照本案出口報單狀 態查詢表,清楚顯示本案係於102年3月18日10時12分10秒銷 艙結關。是以,「貨物裝船」係在「銷艙結關」之前,致為 明確。再者,參照上訴人通關處所懸掛之「財政部關務署高 雄關高雄機場分關離島派出課通關作業流程表」看板,船舶 報關作業流程依序為預報進港、取得海關掛號→遞送書面進 口艙單→申請普通卸貨准單、特別准單→航商遞交船舶國籍 證書→船舶依准單卸貨、進艙及裝出口貨→船舶結關核發結 關證書→48小時內開航。亦足證明裝出口貨係在船舶結關核 發結關證書之前。系爭貨物尚未裝於出口船舶「○○輪」, 出口通關流程尚未完成,核屬銷艙結關前之私運行為。綜上 ,本案系爭貨物自始皆未裝於系案出口報單所載列之船舶「 ○○輪」第0.0000航次上,係屬銷艙結關前出口通關階段 之私運行為,而非銷艙結關後運輸階段之私運行為,其與已 裝上所申報出口之船隻、航次,而在運輸途中之走私行為, 二者顯然有別。從而,本院審認本案係發生於銷艙結關後之 私運行為,核與規定及事實不符。㈣按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 法第23條、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31條、第5條第1項及上訴 人「智慧型工作手冊」規定,已放行出口貨物因故需辦理退 關,應由貨物輸出人或受委任之報關業者辦理,而非由船長 或由其委託之船舶所屬運輸業者辦理。次按行為時(系爭貨 物放行日為102年3月17日,緝獲日為同年4月13日)「運輸 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47條規定顯然,船長或由其委 託之船舶所屬業者對於退關貨物應填具退關貨物清單,其目 的僅係用以證明系爭貨物未裝船出口並據以辦理更正出口貨 物艙單(更正艙單,俾憑核銷艙單),並非供船長或船舶所 屬業者辦理退關之用。縱依102年8月16日修正發布第47條及 104年3月25日修正發布第47條規定,亦僅指船長或船舶所屬 運輸業者填具出口貨物退關報告單,經現存地之貨棧或貨櫃 集散站經營人查對簽證,先交由值勤關員抽核,俾(報關業 者)憑以辦理後續退關手續。其退關主體仍為受委任報關之 報關業者,無論法律修改前後,辦理退關主體均為報關業者 ,辦理退關主體並不受影響。再按個案委任書明白載列受任 人○○公司有辦理出口貨物退關之特別委任權,受任人受特 別委任者,就委任事務之處理,得為委任人為一切必要之行 為。報關業者○○公司應為本案適格之退關申請人,而非船 長或其委託之船舶所屬運輸業者。為釐清報關業者及船舶公 司辦理出口貨物退關事宜,上訴人業已將辦理出口貨物退關



實例及申辦退關流程等文件,供原審法院審酌。根據實例所 示,出口貨物因故未能出口須辦理退關時,報關業者需填具 「退關出倉申請書」一式二份敘明退關理由向海關申請,申 請退關時應檢具由船舶公司開具出口貨物退關報告單,憑以 向海關申請辦理退關出倉。退關出倉之貨物須先經海關驗貨 人員予以查驗無訛後再予核章,驗貨人員再將退關出倉申請 書正、副本交分估員加蓋「本案經查驗無訛,准予全部退關 (出倉)」,並於「退關出倉申請書」簽章後交報關業者提領 出倉。是以,報關業者為辦理出口貨物退關之主體,殆無疑 義。而船長或船舶所屬運輸業者僅填具出口貨物退關報告單 ,交由值勤關員抽核,俾報關業者憑以辦理後續退關事宜, 後續退關事務之辦理與其無涉。此亦符合前開修正後條文之 精義。綜上,本院認報關放行之出口貨物,已脫離原申報存 放地點者,如須辦理退關手續,應由船長或由其委託之船舶 所屬業者辦理,並非由貨物輸出人辦理退關手續乙節,核與 事實及規定不符。縱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本院本 於職權所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人固應予以尊重,惟本案判 決尚有未依事實為論斷基礎之闕漏,本院逕認定辦理退關手 續,應由船長或由其委託之船舶所屬業者為之,其證據判斷 、事實認定,顯非事實,對上訴人顯失公允。況依本院見解 ,倘辦理退關手續,應由船長或由其委託之船舶所屬業者為 之,則受貨物輸出人委任辦理退關之報關業者將無法協助貨 物輸出人辦理退關事宜,反由未受貨物輸出人委任辦理退關 之船長或由其委託之船舶所屬業者辦理之,將肇致私法權利 義務關係混亂,上訴人通關事務監理將無從遵循,通關秩序 大亂,不利上訴人邊境管制之執行。㈤報單之出口目的國家 為中國,且被上訴人出區放行單載明「送達地點」為「Shan ghai Ruiyan Solar Technology CO.,LTD PRC#702,No.3 Bu ilding;Lanes 655,Zhenjin Rd,Putuo District,Shanghai PRC」,則被上訴人自應對於系爭貨物出口至中國負責。再 者,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私法契約若不具無效事 由,公權力固應尊重其效力,惟當事人在行政法上應履行之 義務,並不因私法契約之訂定而發生移轉或承擔之效果。此 與被上訴人為保稅工廠及科學工業園區園區事業,對於保稅 貨物出口通關後,負有將系爭貨物運送出口至國外之行政法 上之責任及義務,並不生扞格,尚不得以系爭貨物係以EXW 方式之交貨條件,而免除被上訴人公法上應注意之義務及責 任。另參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88號及本院99 年度判字第624號判決意旨,本件協助系爭貨物之運送、通 關、金門現場關務及貨物處理之○○公司、○○公司、○○



公司或理貨員,渠均係協助被上訴人踐行系爭貨物出口通關 之各項行政程序,自屬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不論究 係被上訴人,抑或被上訴人所主張買受人00公司所委任,尚 不影響被上訴人為系爭貨物輸出人之法律地位,被上訴人對 渠等應負管理監督之責。又被上訴人因其代理人或使用人之 參與,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利益,自應 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使被上訴人與其代理人 或使用人負同一故意或過失責任。參照102年4月23日○○公 司說明書及○○○談話筆錄,本件係因○○公司負責金門料 羅港之現場理貨員○○○之疏忽,導致○○公司將系爭貨物 艙單件數申報為8PLT(實際出口為3PLT,5PLT未出口)。顯 然係因○○公司理貨員○○○之疏忽,才導致○○公司所屬 「○○輪」之出口貨物,艙單登載不實之誤「銷艙結關」事 件,上訴人已依相關規定處分○○公司。再參照102年4月26 日被上訴人委任報關之○○公司說明書,○○公司係委由金 門○○○○○代理進倉、投單作業,並於海關放行後,再交 由金門○○公司接貨協助裝船。顯然,○○○○○及○○公 司分別為○○公司之代理人及使用人。對於○○公司理貨員 ○○○是否將申報貨物8PLT全部裝至報單所申報之○○輪0. 0000航次,○○公司本應主動詢問○○公司理貨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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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友達晶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霖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霖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