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 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森如
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 律師
林宗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3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51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新北市政府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所屬三重、中壢分公司於民國101年1月4日廢止,新 營分公司於101年1月5日廢止及小港分公司於101年1月6日廢 止,所屬勞工於101年1月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該公司尚積欠321名勞工工資、資遣 費及退休金,經於103年10月14日以北府勞資字第000000000 0號函請於103年10月22日前逕為給付,該公司迄未給付,符 合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於103年10月30日 函報上訴人審查結果,上訴人於103年11月6日以勞動關3字 第0000000000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4年1月2日 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禁止該公司董事長○○○及被上訴人 出國,同日並以勞動關3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 分)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21號判 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被上訴人部分。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292號判決(下稱原發回判 決)廢棄該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經原審法院10 5年度訴更一字第5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關於被上訴人部分均撤銷,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本 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謂:㈠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 條及提報事業單位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禁止出國作業說明( 下稱禁止出國作業說明)第5點第1、2項之規定,僅在指出 認定實際負責人之調查方向,調查是否直接或間接控制事業 單位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倘對事業單位確有上述控制
情事者,始得認其為事業單位之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係代 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擔任○○○○公 司之董事一職,並非持有上開公司20%以上股份之大股東, 所擔任之董事僅為法人股東指派之代表,依據公司法第27條 第3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實際上並無控制或掌管公司之實權 ,更何況被上訴人任職董事期間,僅依原有工作領取薪資, 並未額外領取任何董事報酬,且就工作內容而言,未因擔任 董事而有所變動,均顯示被上訴人就董事之職位,僅係配合 掛名,並非據此而掌握或享有任何公司權力或資源,遑論有 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之決策權。再者,被上訴人自68年進 入○○○○集團工作,所從事皆是基層廠務工作,屬基層人 員,對於公司核心事務自無接觸機會,又本件○○○○公司 係由董事長○○○親自經營,所有大小事務皆由其決定,被 上訴人僅係由○○○董事長指派以法人代表之身分掛名,擔 任董事之職,實際上對於公司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並無決 策權限,被上訴人並非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所稱之「 實際負責人」,上訴人未依照其自行訂定職權命令之相關程 序加以詳查,以形式上登記率予認定被上訴人為實際負責人 而作成禁止出國之處分,不符合作成行政處分之正當法律程 序。㈡上訴人於103年11月5日「禁止事業單位代表人及實際 負責人出國案件審查委員會」103年第3次審查會議決議禁止 被上訴人出國,並以原處分函知被上訴人禁止出國,然被上 訴人當時係○○○○公司之員工,且被上訴人迄今仍受○○ ○○公司積欠薪資、退休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365,057 元未獲清償,故被上訴人顯非○○○○公司實際負責人。㈢ ○○○○公司於100年10月4日為妥善解決其集團事業所積欠 勞工之薪資、資遣費及退休金等問題,已就臺中市○○區○ ○區○路00號及○○路000巷00弄8號等2筆土地及建物,設 定350,000,000元之抵押權予○○○○公司關係企業企業工 會(下稱○○○○企業工會),並於出售臺北市○○○路的 總部大樓時與相關債權銀行協商,同意保留60,000,000元作 為清償所欠之上開款項,上開410,000,000元之擔保足以清 償○○○○集團所積欠勞工薪資、資遣費及退休金等款項。 且依據○○○○公司與○○○○企業工會間於100年10月5日 所作成之協議書第1、2、4點之規定,○○○○公司提供之 相關擔保品,其擔保內容確係○○○○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全 體員工之薪資。○○○○公司既已為集團事業所積欠之薪資 、資遣費及退休金提供高達410,000,000元之擔保,上訴人 即應就此一情事列入審核事項,選擇其他較小限制手段達到 保障勞工之目的,則禁止出國處分並不具備適當性及必要性
。又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4年3月13日中執愛100 年貨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有關臺中土地抵押拍賣受 償部分,位居第3順位之工會已受分配而可獲償之金額為197 ,320,704元,可清償大部分○○○○集團積欠勞工薪資、資 遣費及退休金等款項,足證○○○○公司先前提供之擔保已 有效達成清償之作用,更加印證本件將被上訴人限制出境之 行政處分,顯不具必要性。㈣新北市政府103年10月14日北 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與送達證書,僅有限期令事業 單位即○○○○公司於103年10月22日清償給付勞工薪資、 資遣費及退休金,並無副本送達、告知被上訴人,違反大量 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及禁止出國作業說明第8點之規定。 又限期給付通知未副知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對於○○○○ 公司將來如未予限期清償將受禁止出國一事無所悉,對於憲 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基本權利更無從為事實上與法律上 之意見表示,故新北市政府上揭函文自屬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之無效行政處分等語,為此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關於被上訴人部分。
三、上訴人於原審答辯意旨略謂:㈠○○○○公司自100年6月爆 發欠薪勞資爭議起,涉及其7家關係企業,積欠1,000餘人工 資、資遣費及退休金等債權,上訴人與相關勞政單位多次居 中調處,協助完成○○○○分公司及關係企業之歇業事實認 定,以動用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代為墊償,共計墊付119,000, 000元。資方在爭議處理過程中,除設定抵押350,000,000元 之臺中市○○○路土地予○○○○企業工會外,迄今4年多 未有其他具體償還方案,多虛應敷衍了事,以拖待變,致所 積欠之勞工債權遲遲未獲清償。上訴人為促使○○○○公司 之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儘速解決爭議,爰依大量解僱勞工保 護法相關規定,作出禁止被上訴人出國之處分。㈡依新北市 政府103年10月30日北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報代表 人及實際負責人禁止出國相關資料中,○○○○公司變更登 記表記載之董事為被上訴人,任期自100年7月22日至103年7 月21日,顯見被上訴人在公司積欠勞工債權之期間為董事無 誤,即為公司負責人之一,應為有權代表公司處理、解決債 務之人。○○○○公司係集團企業,被上訴人可代表○○公 司為○○○○公司之董事,顯見被上訴人在該集團居特殊重 要職位,符合禁止出國作業說明第5點第2項第1、6款有關實 際負責人之認定,上訴人以其為禁止出國作業說明第5點規 定所稱之事業單位實際負責人,一併禁止其出國,應符合大 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規定促使實際負責人謀求解決途徑 ,以保障弱勢勞工爭取法定權益之立法目的。至於被上訴人
在○○○○關係企業集團內權限為何,尚非本案所應審究。 ㈢○○○○公司提供擔保之2筆土地及建物,經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臺中分署於104年4月14日執行分配,該企業工會受分 配可獲償金額為190,000,000餘元,實際目前可清償之金額 為250,000,000餘元。然依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4年5月12日 新北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送之104年5月6日就○○○ ○公司勞資爭議案召開第6次協調會紀錄,○○○○集團尚 積欠1,094位員工薪資、資遣費及退休金等款項約630,000,0 00餘元,顯見○○○○公司所提之擔保款項,實際可清償金 額僅達勞工總債權之39%,尚不足完全給付所積欠之勞工債 權,況且,該集團所生之勞資爭議案迄今近4年,未有其他 具體償還方案,導致案關勞工之勞動債權未獲清償。縱使未 來○○○○公司確實全額提供積欠勞工債權之相當擔保,亦 屬上訴人另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6條規定,審酌是否廢 止禁止出國處分之範疇,○○○○公司目前所提之擔保,尚 不構成可為廢止原處分之充分理由。㈣主管機關函令限期給 付時,係對該事業單位之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故函文正本 對象為事業單位,此事業單位之清償義務與事實,無涉函文 是否有副知其代表人或實際負責人。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8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為○○○○公司之董事, 應忠實執行業務、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當有積欠勞工債務 且收到主管機關函令事業單位限期給付時,自應儘速於期限 內清償,被上訴人尚難謂函文副本未送達,而免除盡善良管 理人之義務。㈤被上訴人於○○○○公司發生勞資爭議前後 ,業以董事身分參與作成100年12月28日董事會撤銷中壢、 三重、新營、小港分公司決議、參與作成101年2月22日董事 會撤銷北嘉義分公司決議,俱明確行使其業務經營之操控權 能(裁撤分公司等)。再觀○○○○公司101年8月9日董事 會案由處分公司資產變價,被上訴人當日雖未出席,然會議 紀錄亦明載:「請假董事:林森如」,則被上訴人確有參與 ○○○○公司董事會決議或有參與決策作成之可能,應得認 被上訴人具有相當經營及管理權限,此不因董事會內尚有董 事長○○○及董事○○○同時參與會議即得認被上訴人無任 何管理權限。㈥○○○○事業集團之營運重心於100年間轉 移至集團內○○公司,被上訴人得受其指派擔任○○○○公 司法人代表董事,足徵被上訴人並非單純基層員工,而係與 ○○○○公司高層關係密切,得認具有參與公司經營管理之 權限。且觀諸被上訴人位居○○○○公司生產事業部門主管 ,並掌握生產事業部唯一之生產工廠,毋寧其客觀上對於○ ○○○公司生產事業之人事與生產業務經營等明顯具有操控
暨參與任用決策之權限,且其既掌握生產事業部之人事任免 、事務、考核及監督,縱然對於員工之免職並無最終核決之 權限,惟未有最後決策權不等於其無決策之參與權,仍得具 體認定被上訴人對於○○○○公司之人事及生產業務具有控 制權限,確屬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第2項實際負責人 等語,為此請求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四、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被上訴人部分,其理由略 謂:㈠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第2項所規定禁止出國處 分的對象既係事業單位的「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其中所 謂實際負責人部分,即應以其是否「實際負責」為斷,不以 登記名義為準。禁止出國作業說明第5點第2項第3款「經被 大量解僱勞工或他人指認為事業單位實際負責人且有具體事 證者」亦明示相同的意旨。至其餘各款僅在指明認定實際負 責人之調查方向,得就具有該等身分或地位之人,調查其是 否直接或間接控制事業單位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倘其 對事業單位確有上述控制情事者,始得認定為事業單位之實 際負責人;若非對事業單位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有上述 操控權能者,縱屬其餘各款規定範圍之人,因無從期待其清 理該事業單位積欠勞工之債務,即難將其認定為大量解僱勞 工保護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得作為禁止出國對象之事業單位 「實際負責人」。又禁止出國作業說明自訂定後迄上訴人於 103年11月6日作成原處分止,約8年,而上訴人作成限制出 境處分案件數量於103年之前有9件等情可知,禁止出國作業 說明已實施8年之久,且經上訴人作成9件限制出境處分,構 成反覆實施之慣行,已形成行政慣例,而發生外部效力。又 本件既涉及禁止被上訴人出國之處分,則對於被上訴人符合 限制出國之構成要件事實,應由上訴人負客觀之舉證責任。 ㈡證人○○○即前○○集團營業本部副總經理及關係企業台 灣○○○公司總經理與證人○○○即前○○○○集團人事主 管到庭證稱可知,○○○○公司共有3個事業部門,分別是 營業本部、生產事業部及中央管理部門,營業本部最高主管 是證人○○○,負責營業、行銷、售後服務,中央管理部門 ,包含人事、財務、資訊等。生產事業部由被上訴人負責, 有人事掌管權、業務決策權,沒有實際上的財務支配權。但 是,人事的任免及業務最後都要報到總公司,經○○○○公 司董事長○○○同意後始可為之。臺中工廠的人事、預算編 列及動用亦須經過○○○○公司呈核。則被上訴人只能將生 產事業部人事、事務之建議呈核○○○○公司,不能自行決 定,尚難認被上訴人實際上為直接或間接控制事業單位之人 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㈢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22日至103
年7月21日期間擔任○○○○公司董事,有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表在卷可稽。原審法院依職權向○○○○公司調閱100年 度及101年度財務報表、董事會議及股東會議紀錄等件,經 檢視結果,被上訴人曾出席○○○○公司100年12月28日及1 01年2月22日董事會議2次,其餘101年1月20日股東臨時會、 4月12日、5月15日、7月9日、8月9日董事會議均未出席,有 ○○○○公司董事會議及股東臨時會議紀錄附卷可按。被上 訴人主張:「○○○○公司裁撤分公司產生大量解僱勞工的 問題,原告無參與其中及可以決定的,每次上臺北去總公司 都是臨時被通知參加董事會會議並簽名,就已決議事項為形 式上而已簽名,對於決議形成及原因原告都不清楚,另股東 會部分原告沒有參與。」等語,並聲請傳訊證人即會議紀錄 製作者○○○到院證述會議經過。原審法院依職權向○○○ ○公司查詢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28日及101年2月22日出席 董事會議2次之實際情形,覆稱:被上訴人僅在簽到簿紀錄 上簽名,未參與討論等語,有該公司106年2月13日陳報狀在 卷可按,足見,被上訴人並未實際參與董事會議討論過程。 另證人○○○到庭證稱可知,被上訴人於任職○○○○公司 董事期間出席之2次董事會,係因○○○○公司分公司員工 均已離職,有辦理註銷之必要,由董事長召開董事會,被上 訴人對於公司裁員或廢止並無決策權利,董事長及總經理討 論後在會計部門簽呈上簽核用印完成,證人○○○即據以製 作會議紀錄,證人○○○印象中在討論撤銷分公司會議時, 被上訴人沒有在裡面,幾乎都是在臺中,可能當時剛好來臺 北要薪水,董事長○○○就請被上訴人在會議紀錄上簽名, 尚難認被上訴人有實質參與○○○○公司董事會議討論撤銷 分公司、裁員之情事或有何決策權利。故上訴人所辯從原審 法院卷第75-78頁資料看出,被上訴人在○○○○公司發生 勞資爭議前後曾以董事身分參與作成撤銷分公司之決議,即 是明確行使其業務經營之操控權能云云,殊無可採。至上訴 人所辯董事會時被上訴人未出席,但從會議紀錄還是明確記 載「董事林森如請假」,即表示代表被上訴人確有參與董事 會決議或參與決策作成之可能,得認為其具有經營管理權限 云云,核屬臆測之詞,上訴人以有如何如何之可能,推論被 上訴人有經營管理權限,亦無可採。㈣證人○○○即○○○ ○公司臺中廠襄理到庭證稱可知,被上訴人係○○○○公司 臺中廠廠長,負責工廠裡面製造生產事宜,臺中廠之員工陞 遷及財務決策均係由被上訴人上簽呈,再由總公司董事長或 總經理核示後發佈命令,則被上訴人僅係負責製造生產之臺 中廠廠長,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直接或間接控制○○○○公
司事業單位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權利。㈤證人○○○ 即○○○○公司財務部協理到庭證稱可知,○○○○公司的 財務原則上都是財務部門上簽呈給○○○董事長核示,被上 訴人未曾要求證人○○○辦理○○○○公司財務,亦未參加 ○○○○公司討論銀行貸款展期的會議。不能認被上訴人有 何直接或間接控制事業單位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權利 。㈥又上訴人為釐清訴外人○○○及○○○是否為直接或間 接控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 事實,曾於原審法院相關之另案(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 25、726、751號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事件)審理中,聲請傳 訊曾於○○集團任職之證人○○○及○○○到庭作證,證人 ○○○於該案到庭結證略稱伊曾於97年7月28日至101年1月3 日在○○集團任職,最後一個職務是擔任○○集團管理部人 事襄理,綜理集團內之人事業務,包括○○公司、○○公司 、○○公司,集團會管理轄下公司之人事,也是由同一群管 理人管理子公司,大概於99年到100年間,當時集團薪水發 不出來,產生大量勞資爭議,很多管理部主管待不下去,所 以董事長即任命○○○為集團管理部最高主管,處理勞資爭 議,因○○○曾擔任管理部最高主管,是伊直屬主管,所以 印象比較清楚,平常財會傳票會送給董事長簽核,簽核後要 開支票,都需要經過○○○用印,因為印章都是在○○○那 裡,至於集團決策是一層一層往上,最後決策應該是集團董 事長○○○,決策過程製作應該是主管草擬辦法後交給上層 決定,就伊所知,有關人事部分決策過程由管理部最高主管 ,上呈總經理至董事長,很少變更,因為人事涉及薪水及勞 資爭議,當時薪資發不出來,退休金也發不出來,我們上呈 之政策都沒有被否決,但是全部跳票,所以最後決策單位還 是董事長,但他不會否決人事單位之政策或建議等情;證人 ○○○於該案到庭結證略稱伊在○○集團擔任營業本部副總 經理及關係企業台灣○○○公司總經理,○○集團總共有34 家關係企業,主要係以○○○○公司為主,但也有其他相關 之製造、販賣、維修等業務,相關關係企業負擔不同功能, 例如,○○公司、○○公司、○○公司、○○公司係負責銷 售販賣;在製造維修部分係以○○○○公司為主,這是主要 的功能公司,還有其他周邊公司;○○集團主要功能是集中 管理,類似中央管理單位,最主要有總經理室(負責開發工 作),稽核單位(負責財務支出審核),我們從來都不稱為 總稽核或何種部門,因為只有2個人負責;中央還有財務、 會計、總務、人事、資訊,這些都是不分公司、廠牌統一由
中央管理,集團管理應該是中央管理功能,但各公司會有不 同的事業單位主管負責各公司之行政作業,涉及財務、會計 、總務、人事、資訊、稽核都是中央單位管理;公司上下都 稱○○○為大小姐,○○○在集團之主要工作就是支出總稽 核,在所有款項之支出必須經過○○○最後確認,才會支付 各單位之請款,○○○沒有在各分支機關正式任職,但是因 為各公司都會有財務支出,所有財務支出最後還是會統籌到 中央管理單位稽核後付款。集團管理係以中央集權、地方分 權方式管理,既然中央集團涵蓋財務、人事、資訊、稽核等 功能,當然對於分支單位,○○○○公司、○○公司、○○ 公司、○○公司等有直接影響力,此部分,○○○是有絕對 的影響力,但○○○應該只有間接的影響力,因為○○○只 負責支出是否符合程序部分進行稽核,影響力相較於○○○ 是比較間接、比較少的,對於支出稽核部分之管理影響力是 百分之百;集團中央管理功能管理項目中,○○○、○○○ 、○○○都有直接影響能力,只是○○○在財務涉獵比較多 ;勞資爭議是從97年開始,○○集團所有重要的事情包括勞 資爭議,絕對是由○○○、○○○為主作成決議,伊不敢講 ○○○是否有絕對影響力,但參與重要決策是否可以給錢、 如何給,說穿了就是家庭會議,在97年到101年1月3日過程 中,伊個人是極端的痛苦,因為擔任營業、服務總主管,必 須要說服員工在沒有薪水的情況下繼續努力以保持公司收入 ,因此不斷奔走,向許氏家族,尤其是○○○董事長不斷請 求趕快解決欠薪問題等情(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25、72 6、751號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事件104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 筆錄附原審法院卷),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全卷查明屬 實。參以證人○○○及○○○均曾於○○集團任職,證人○ ○○擔任人事襄理之職;證人○○○則擔任營業本部副總經 理及關係企業台灣○○○公司總經理之職;渠二人係就其任 職○○集團之相關職務及集團運作情形為陳述,其證詞當屬 客觀可信。㈦綜上各等情觀之,○○集團轄下有30多家之關 係企業,集團主要功能是「集中管理」,類似「中央管理單 位」,各公司固有不同的事業單位主管負責各公司之行政作 業,但涉及財務、會計、總務、人事、資訊、稽核都是中央 單位管理,集團中央管理功能管理項目中,○○○、○○○ (○○○之子)、○○○(○○○之女)都有直接影響能力 ,只是○○○在財務涉獵比較多;○○集團所有重要決策, 包括勞資爭議,是否可以給錢、如何給,說穿了就是家庭會 議。原審法院於上述另案中,參據上揭證人證詞,並論明○ ○集團之決策固由○○○董事長作最後決定,惟○○○曾擔
任集團管理部最高主管,且負責集團內財務總稽核工作,對 於○○集團轄下之各公司之財務,有直接之實質影響力,難 謂不具控制權限;○○○擔任○○集團總經理、執行長,乃 總管理者,對於○○集團轄下之各公司之人事、財務、業務 經營,有直接之實質影響力,難謂不具控制權限,乃維持上 訴人禁止訴外人○○○、○○○出國之處分,判決駁回○○ ○及○○○之訴(未據上訴,已確定在案)。本件被上訴人 於○○○○公司係擔任臺中工廠廠長之職務,承辦事項及職 務內容均需上呈其他主管,再由○○○董事長核決,不能認 被上訴人於○○○○公司實際上有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 直接或間接控制權限。參以被上訴人依照公司規定而於簽呈 中簽名之情形,被上訴人之加註意見至多僅係「呈准辦理」 、「呈准優先辦理」、「呈請核示」等,而未曾表示其他任 何意見,亦非決策者,並經證人○○○即○○○○集團人事 主管到庭證述:「(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提示今日書狀 原證1第1頁,人事陞遷任用公文需要逐級辦理簽核,是否如 原證1所示?)是。」等語在卷,互核相符,不能認被上訴 人於○○○○公司實際上有人事直接或間接之控制權限。足 見,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代表○○公司擔任○○○○公司之董 事一職,並非持有上開公司20%以上股份之大股東,所擔任 之董事僅為法人股東指派之代表,依據公司法第27條第3項 之規定,實際上並無控制或掌管公司之實權,更何況其任職 董事期間,僅依原有工作領取薪資,並未額外領取任何董事 報酬,且就工作內容而言,未因擔任董事而有所變動,均顯 示其就董事之職位,僅係配合掛名,並非據此而掌握或享有 任何公司權力或資源,遑論有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之決策 權。再者,被上訴人自68年進入○○○○集團工作,所從事 皆是基層廠務工作,屬基層人員,對於公司核心事務自無接 觸機會,又本件○○○○公司係由董事長○○○親自經營, 所有大小事務皆由其決定,其僅係由○○○董事長指派以法 人代表之身分掛名擔任董事之職,實際上對於公司人事、財 務及業務經營並無決策權限,並非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 條所稱之「實際負責人」等情,且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9 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堪以採信。 故被上訴人並非直接或間接控制事業單位之人事、財務或業 務經營者,堪以認定。至被上訴人與○○○○公司高層是否 關係密切,核與被上訴人是否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無絕 對關聯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公司內部所有決策權限依公司階層職級及 公司法規定,均得上溯至最終決策者(即公司之代表人),故
倘僅將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之「實際負責人」限縮在具有最 高決策權限者始屬之,將無異使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無從適 用於公司法所定之公司董事會合議制體系,蓋不論其是否對 於公司之人事或業務經營具有控制權限,若其後均需由最高 決策者即公司代表人核決,則足以該當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 之「負責人」恐僅有一人,此毋寧將使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 限制負責人出境以促使具操控權能之公司負責人「謀求解決 方案」之立法目的不達,故無從逕將「決策權限」範圍僅限 縮於具「最後」決定權限者,而應自客觀脈絡綜合認定其於 人事、財務及業務層面所享有、參與之決策權限是否重大, 並考量其得以影響進而形成決策之可能性。次按公司法第20 2條規定,董事會為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執行之最高機關,則 個別董事既得參與董事會作成決議,可認為其對於公司之業 務,至少得以「間接」方式控制該公司之業務經營,此不論 該董事是否為公司之多數股東支持或係屬少屬股東所支持而 有差異,蓋其確有作成決議或參與決策作成之可能。是以, 原判決顯然將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第2項所稱實際負 責人之操控權能限縮在最高決策者始屬之,此實有違大量解 僱勞工保護法限制負責人出境以促使具操控權能之公司負責 人「謀求解決方案」之立法初衷,亦有違公司法以董事會作 為業務執行機關之預設,原判決上開認定顯然已有不適用公 司法董事會相關規定之違背法令事由甚明。尤有進者,股份 有限公司董事會既屬合議制機構,且被上訴人亦以董事身分 參與作成100年12月28日董事會撤銷中壢、三重、新營、小 港分公司決議、101年2月22日董事會撤銷北嘉義分公司決議 ,故自客觀脈絡觀察被上訴人所參與董事會會議,其中所討 論議題涉及「撤銷分公司」此一重大決策權限之行使,詎原 判決對此僅泛言陳稱:「…難認原告有實質參與○○○○公 司董事會議討論撤銷分公司、裁員之情事或有何決策權利」 云云,顯然係對於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有所選擇,而 就上開董事會議紀錄未予實質審酌。甚者,對於原發回判決 意旨所指明被上訴人是否能「直接、間接控制該公司之人事 、財務或業務經營」乙節,被上訴人既得參與撤銷分公司董 事會決議之作成,實足徵被上訴人於○○○○公司至少得「 間接」控制○○○○公司人事或經營等權限,則確徵原判決 確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 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㈡證人○○○105 年11月9日準備程序業已證述:被上訴人係「生產事業部門 的最高主管,生產事業部門的人事、業務是原告掌管」等語 ,且觀被上訴人擔任廠長之臺中廠房,乃100年後○○○○
公司生產事業唯一之生產工廠,亦有證人○○○證述可稽。 是以,被上訴人乃為○○○○公司生產事業部之最高主管, 亦為○○○○公司唯一生產工廠(金雞母)之廠長,難認被 上訴人對於○○○○公司之生產事業毫無控制經營及管理權 限。次以,證人○○○於原審證述「○○○○公司是不會隨 意要求受薪人員擔任董監事的,以○○○在工作超過30年及 我工作11年我們並沒有在○○○○公司及○○公司擔任董監 事,我不能推測原告與○○○○公司董事長○○○有何特殊 關係,只能說○○○○公司過往慣例上非比尋常。」復參○ ○○○公司歷年度之公司董事、監察人登記名單,除被上訴 人自100年7月22日開始擔任董事者外,均從未曾有許家以外 之人擔任董事或監察人。據上,證人證言實足徵被上訴人於 ○○○○公司至少得「間接」控制部分經營權限,被上訴人 既兼具「○○○○董事」及「生產事業部門最高主管」雙重 身分,原判決卻遽採信被上訴人原審主張,並謂:「…原告 自68年進入○○○○集團工作,所從事皆是基層廠務工作, 屬基層人員,對於公司核心事務自無接觸機會…其僅係由○ ○○董事長指派以法人代表之身分掛名擔任董事之職,實際 上對於公司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並無決策權限」云云,顯 然未將上開證人關於「被上訴人為生產事業部最高主管、唯 一工廠之廠長」等涉及○○○○公司經營權限之證述均用於 心證之形成,認定事實顯然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復同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甚明。㈢⒈證人○○○、○○○及○ ○○或係為被上訴人之下屬,或目前仍為同事,渠等關於被 上訴人是否具有人事、財務或業務權限之證詞,或屬迴護偏 頗之詞,俱難憑採,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原審此一主張恝置未 論,逕予採認,已顯然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事由。且 觀三位證人均自承屬基層人員,無從期待其能明確認知○○ ○○公司內部高層權限之行使,根本無從作為認定被上訴人 有何直接或間接控制○○○○公司事業單位之人事、財務或 業務經營之權利之證據甚明。況三人口徑一致,更均捨棄證 人旅費之聲請,且觀渠等證述均無從執為認定被上訴人是否 具有決策權限:⑴證人○○○業敘明「我現在還是林森如的 屬下。」,則其證述可能出於迴護被上訴人,憑信性顯然有 疑。且觀其對於○○○○人事、財務或業務決策者為何人, 均覆稱:「(問)○○○○公司何人在人事、財務或業務有決 策權?(答)我是基層人員不清楚」、「業務上不清楚,我是 基層員工。」⑵證人○○○業到庭證述:「(問)你是否瞭解 林森如在○○公司之工作內容及薪資情形?(答)我不知道。 」、「(問)你是否瞭解林森如在○○公司擔任董事等情形?
林森如有無人事、財務或業務決策權?(答)我不知道,沒有 。」、「(問)林森如在○○○○公司裁員或廢止有無決策權 利?(答)我不知道。」、「我只知道財務,人事、業務決策 權我不知道」、「其他業務我不知道,我的財務部分都是在 處理銀行債務清理。」⑶抑有進者,三位證人對於被上訴人 原審訴訟代理人所詢關於○○○○公司之業務內容竟分別覆 稱:「(問)○○○○公司於100年與○○○○公司結束合作 關係後公司主要經營業務為何?(答)不清楚。」(證人○○ ○)、「(問)○○集團是否還有事業存在?(答)不知道。」 、「由哪家公司代理進口我不知道」(證人○○○)、「( 問)○○○○公司於100年與○○○○公司結束合作關係後公 司主要經營業務為何?(答)我真的不知道,我只負責財務, 我負責銀行資金調度及出納。」(證人○○○),然○○○ ○公司事業集團業務內容、關係企業等俱為眾人熟知,此等 得輕易自新聞網路媒體取得相關內容之資訊,竟均一問三不 知。遑論三位證人於○○○○公司工作十數年,現仍為○○ ○○公司員工,實難諉為不知,確徵渠等對於證言有所保留 ,或係出於迴護被上訴人之意,證言確無憑採。⒉次以,證 人○○○並未親身見聞及參與○○○○公司歷次董事會會議 ,此有其證述:「開董事會時董事長及總經理在辦公室或會 議室討論後就叫我上去,要我將會議紀錄作一作,他們討論 時他們會講其他的事情,那是公司比較高階的地方,有時我 會不在裡面」、「他們討論撤銷分公司時我不在會議現場。 」、「決定撤銷分公司時我不知道林森如是否有在董事長辦 公室,他們討論事情時我不會在他們辦公室裡面,開會情形 我不是很清楚。」可稽。是以,證人○○○未親身見聞及參 與○○○○公司歷次董事會會議,其證言已明述討論撤銷分 公司時其未在場,當無從執為被上訴人有無參加董事會會議 決議之憑據,詎原判決執其證述謂稱:「證人○○○印象中 在討論撤銷分公司會議時,原告沒有在裡面,幾乎都是在臺 中,可能當時剛好來臺北要薪水,董事長○○○就請原告在 會議紀錄上簽名,尚難認原告有實質參與○○○○公司董事 會議討論撤銷分公司、裁員之情事或有何決策權利。」云云 ,則顯係以不在場之證人○○○證述逕推論得出「被上訴人 未有實質參與董事會決議」,此一認定顯然違背論理及經驗 法則。⒊甚者,倘如原判決所稱被上訴人僅係掛名,又何須 特別另行請被上訴人於董事會議紀錄上簽名?原判決上開認 定不僅顯然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且由上揭證人證述可知, 三位證人均自承屬基層人員,無從期待其能明確認知○○○ ○公司內部高層權限之行使,根本無從作為認定被上訴人有
何直接或間接控制○○○○公司事業單位之人事、財務或業 務經營之權利。是以,原判決未能詳為審究,率以就本案可 能與被上訴人利害關係相反之證人等證述,認定被上訴人非 屬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第2項之實際負責人云云,確 嫌速斷,亦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 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與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情事。⒋再以,原判決固執證人○○○證述,謂稱:「原告 係○○○○公司臺中廠廠長,負責工廠裡面製造生產事宜, 臺中廠之員工陞遷及財務決策均係由原告上簽呈,再由總公 司董事長或總經理核示後發佈命令,則原告僅係負責製造生 產之臺中廠廠長,亦難認原告有何直接或間接控制○○○○ 公司事業單位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權利。」惟被上訴 人擔任廠長之臺中廠房為○○○○公司生產事業唯一之生產 工廠,且其為○○○○公司生產事業部之最高主管,確難認 對於○○○○公司之生產事業毫無控制經營及管理權限,原 判決未將證人關於「被上訴人為生產事業部最高主管、唯一 工廠之廠長」等涉及○○○○公司經營權限之證述均用於心 證之形成,認定事實顯然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更有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背法令。⒌據上,原判決未能詳為審究,率以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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