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7年度,295號
TPAA,107,判,295,2018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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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295號
再 審原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訴訟代理人 王麗琪
再 審被 告 李葉雪珠
 李菲玲
 李琇絹
 李孟芬
 李汪錆
 李亮箴
 李長穎
 李維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維惇 會計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2
日本院106年度判字第32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李後藤為復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 盛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民國96年度分配股利予勇德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德公司」)共計新臺幣(下同) 18億9,436萬5,490元(股利淨額16億9,034萬1,296元,可扣 抵稅額2億402萬4,194元)。該配發股利案經再審原告調查 ,認定其中8億3,625萬8,183元應以李後藤與其家族27人及 聯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5法人共33人(下統稱「李後藤家 族」,詳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為實質經濟所得者,渠等 透過股權形式移轉安排,將所持有復盛公司股份移轉予勇德 公司,再透過設立境外子公司間接持有勇德公司股權方式, 達成獲配復盛公司股利之目的。此經再審原告報經財政部以 102年11月5日台財稅字第10204025030號函准依所得稅法第 66條之8規定辦理,歸課轉正為李後藤家族之營利所得(自 然人部分)及未分配盈餘(法人部分),分別補徵綜合所得 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該配發股利案其餘8 億5,408萬3,113元,再審原告則認實質經濟所得為總機構在 中華民國境外之英屬蓋曼群島商Valiant APO Holdings,Ltd .(下稱「英屬蓋曼Holdings公司」),就此取自復盛公司



之股利所得,李後藤為復盛公司負責人,即為所得稅法第89 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再審原告所屬中北稽徵所乃以100年6 月2日財北國稅中北綜所一字第1000203958號函(下稱「原 核定」),限期責令李後藤就應歸課英屬蓋曼Holdings公司 股利淨額8億5,408萬3,113元,補繳應扣而未扣之稅款1億7, 081萬6,622元(即股利淨額8億5,408萬3,113元×扣繳率20% )及補報扣繳憑單。經李後藤申請更正註銷原核定未獲准後 ,申請復查,惟其於復查審理期間死亡,經其法定繼承人即 再審被告申明承受後,再審原告以103年1月6日財北國稅法 二字第1030000260號復查決定予以駁回。再審被告不服,循 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復經本院106年度判 字第32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將原審判決廢棄, 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 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扣繳制度就扣繳義務人而言,具有正確扣取、繳納、申報、 填發等4種公法上義務,並於未履行上開4種義務時,稽徵機 關依所得稅法規定限期責令補報補繳。李後藤家族刻意規劃 ,透過設立境外多層次導管公司,將復盛公司股份移轉予勇 德公司,而李後藤於復盛公司96年6月13日召開股東常會決 議分配95年度盈餘、同年7月20日董事會議決議訂定同年8月 18日為盈餘分配基準日時,皆擔任主席,可見復盛公司分配 股利予勇德公司時,李後藤即參與並知悉勇德公司為復盛公 司股東僅徒具形式,卻仍以勇德公司為所得人開立股利憑單 ,違反扣繳義務人調查闡明租稅債務之義務,未就所知悉之 正確所得人及扣繳稅款履行扣取、繳納、申報及填發扣繳憑 單等公法義務。再審原告依實質課稅原則,以經濟實質認定 勇德公司非獲配股利之實質受益者,該分配股利之經濟實質 歸屬應為李後藤家族與英屬蓋曼Holdings公司,乃依所得稅 法第66條之規定,報經財政部102年11月5日台財稅字第1020 4025030號函核准,依復盛公司96年度每股分派之股利及稅 額扣抵比例,按李後藤家族原持有復盛公司股數3億2,163萬 7,759股,調整核定李後藤家族96年度營利所得9億3,719萬 4,545元(現金股利8億409萬4,405元+股票股利3,216萬3, 778元+可扣抵稅額1億93萬6,362元)及可扣抵稅額1億93萬 6,362元,此部分業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143號判決、105年 度判字第581號判決確定(下合稱「前案確定判決」)在案 。是再審原告以復盛公司96年度分配股利淨額16億9,034萬 1,296元減除李後藤家族實際應分配之股利淨額8億3,625萬



8,183元之餘額8億5,408萬3,113元,核認屬復盛公司96年度 發放予境外營利事業者之股利淨額,惟其負責人李後藤未依 規定扣繳所得稅款,限期責令其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 繳憑單,並無不合。原確定判決以本件應依美商橡樹資本管 理有限公司(下稱「美商橡樹公司」)對英屬蓋曼Holdings 公司持股比例48.2%計算屬境外營利事業者之股利淨額,違 反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法。又縱認美商橡樹公司係復盛公司給付股利之 實質經濟歸屬者,惟美商橡樹公司所在地國─美國與我國並 未有租稅協定,本件扣繳率仍應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規定 計算,再審原告已盡職權調查義務,原確定判決指摘原處分 扣繳率之認定有違誤,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㈡為防止規避租稅而確保租稅之徵收,在租稅法之解釋及課稅 構成要件之認定上,如發生法律形式、名義或外觀與真實或 經濟負擔有所不同時,租稅之課徵基礎,應著重於事實上存 在之實質,方符合實質課稅原則。基此,對於在經濟實質上 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者,雖行為人蓄意使其外觀或形式上不 具備課稅要件,仍應予課稅。原確定判決僅考量不得以「規 避行為義務」為由,而命行為義務人負擔責任債務,卻罔顧 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應以其實質上經 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 為據,否則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其判決結果 ,已違背所得稅法第8條第1款、第88條第1項第1款、第89條 第1項第1款、第92條第2項、第114條第1項第1款及各類所得 扣繳率標準第3條之1前段規定,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 事。
三、再審被告答辯略以:
㈠再審原告一方面認復盛公司96年度分配之股利,其實質受益 者為李後藤家族與英屬蓋曼Holdings公司,另方面又認上開 股利之實質受益者並非李後藤家族成立之各層級境外公司, 其認定顯然矛盾。又倘英屬蓋曼Holdings公司為復盛公司96 年度分配股利之最終實質受益所有人,則復盛公司負責人應 負股利全額之扣繳義務,惟再審原告以復盛公司分配股利淨 額16億9,034萬1,296元減除李後藤家族實際應分配之股利淨 額8億3,625萬8,183元之餘額8億5,408萬3,113元,核認其納 稅義務,並責令李後藤補繳應負扣繳義務之稅款,其將同由 英屬蓋曼Holdings公司受配之股利拆分認定為李後藤家族與 非李後藤家族二部分,造成同筆股利割裂適用納稅義務及扣 繳義務之結果,其事實認定違誤,尚難適法。
㈡依一般常理判斷,設於英屬蓋曼群島之離岸公司多被視為紙



上公司,無實際營運情形,再審原告僅憑臆測且未提出其判 斷方法及具體證據證明英屬蓋曼Holdings公司為實質經濟歸 屬者,已然違法。又再審原告於再審理由主張,美商橡樹公 司所在地國(即美國)與我國並未設有租稅協定,本件扣繳 率之適用應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規定計算,再審原告已盡 職權調查義務云云,惟仍未提出具體情事佐證原確定判決有 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㈢原確定判決基於稅捐稽徵機關秉於實質課稅之經濟實質量能 課稅原則,輔以本院105年度判字第143號、第364號確定判 決意旨,發現原處分及原審判決有論理法則之謬誤,其應就 源扣繳之租稅債務,不論係納稅義務人、所得額以及應扣繳 稅率之認定,均屬有誤。乃再審原告未提出具體事證論斷原 確定判決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 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其再審理由顯非適法。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係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 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 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 行使,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原確定判決基於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3項所定租稅規避之 意旨,認為實現量能課稅之目的,有必要以經濟觀察法防止 租稅規避,並依其經濟實質認定稅捐財之歸屬,並核實調整 其稅額,惟進一步闡釋此之調整,須係基於量能課稅原則、 實質課稅原則,而就納稅義務人所規避之租稅債務為調整, 尚難以租稅法上行為義務人「規避行為義務」為由,而命租 稅法上行為義務人負擔因違反行為義務所應負之責任債務; 而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對納稅義務 人執行原屬稽徵機關徵收所得稅之行政權限,並使稽徵機關 對納稅義務人之租稅請求權歸於消滅,是扣繳義務人並非納 稅義務人,其扣取稅款後向稽徵機關為繳納,係履行其租稅 法上行為義務,而非履行其「租稅債務」,如扣繳義務人未 履行上開扣繳義務,致未扣取或短扣稅款時,應依所得稅法 第94條第1項規定「補繳」,習稱為「賠繳義務」,即須以 自己財產清償納稅債務人之租稅債務,學理上稱為「責任債 務」,是扣繳義務人之賠繳義務,係因其違反扣繳義務,而



非「規避扣繳義務」所致,承諸前揭關於租稅規避之論述, 自不得因扣繳義務人違反扣繳義務,而論以其「規避」扣繳 義務,逕認扣繳義務人須就納稅義務人之租稅債務負納稅義 務等情,核屬原確定判決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並無顯然不 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顯然 違反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僅考量不得以「規避 行為義務」為由,而命行為義務人負擔責任債務,卻罔顧有 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應以其實質上經濟 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 據,已違背所得稅法第8條第1款、第88條第1項第1款、第89 條第1項第1款、第92條第2項、第114條第1項第1款及各類所 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之1前段規定,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情事云云,核屬其歧異之法律上見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核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尚有未符。 ㈢原確定判決復以前案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及法律關係為基 礎,即勇德公司、勇德公司之控股公司荷蘭商Cooperatieve Valiant APO Global U.A.(下稱「荷蘭商Cooperatieve公 司」)、荷蘭商Cooperatieve公司之控股公司英屬蓋曼群島 商Valiant APO Investments Ltd.(下稱「英屬蓋曼Invest ments公司」)乃至於英屬蓋曼Investments公司之控股公司 英屬蓋曼Holdings公司,均不過為復盛公司之導管公司,復 盛公司96年度雖形式上分配股利予境內之勇德公司,惟其實 質經濟歸屬乃為英屬蓋曼Holdings公司之「股東」,因認其 所得額度應視英屬蓋曼Holdings公司股東持股比例而定:李 後藤家族對英屬蓋曼Holdings公司間接持股51.8%,即取得 復盛公司所分配股利51.8%,並經稽徵機關歸課轉正認應歸 屬於李後藤家族,則其餘48.2%股利之經濟實質歸屬者,當 為對英屬蓋曼Holdings公司直接持股48.2%之美商橡樹公司 ,再審原告即無理由認定上開導管公司之一之英屬蓋曼Hold ings公司為實質經濟歸屬者;反之,如認復盛公司形式上分 配予勇德公司之股利,實際經濟歸屬者為英屬蓋曼Holdings 公司,則復盛公司負責人所負之扣繳義務,即應以股利全額 為對象,要無區分其中51.8%實質所得者為李後藤家族,而 對之課徵綜合所得稅,其餘48.2%始歸屬於英屬蓋曼Holding s公司,而論以復盛公司負責人扣繳義務之可能;又如認美 商橡樹公司係將取自復盛公司之應稅股利所得(即復盛公司 負責人應就源扣繳之所得),透過設立勇德公司,藉境內公 司股利所得免稅優惠,而規避其納稅義務(此尚待事實調查 認定),稽徵機關非不得依經濟觀察法,將復盛公司發放股 利之48.2 %歸課轉正予美商橡樹公司,而復盛公司負責人如



知悉甚或參與該等規避情節(此亦尚待調查認定),即應就 實際歸屬於境外公司之股利給付為扣繳,否則即有賠繳義務 ,惟其所應扣繳之租稅債務主體(即納稅義務人)為美商橡 樹公司股東,而非英屬蓋曼Holdings公司股東,凡此非但影 響扣繳義務所源租稅債務之納稅義務人認定,亦可能因各國 間之租稅協定而影響應扣繳稅率;此外,本件如有應扣繳之 境外所得,原應依美商橡樹公司對英屬蓋曼Holdings公司持 股比例48.2%計算,則復盛公司96年度發放股利淨額歸屬於 境外營利事業者,應為8億1,474萬4,504元,而非原處分所 認定之8億5,408萬3,113元,因認原處分就其所指應就源扣 繳之租稅債務,不論係納稅義務人、所得額以及應扣繳稅率 之認定,均屬有誤;又基於原確定判決之前揭法律見解,原 判決以李後藤家族透過設立境外多層次母子公司之事實,逕 認復盛公司負責人李後藤藉此「規避」對英屬蓋曼Holdings 公司之扣繳義務,而論以賠繳責任,其適用法令已有違誤, 且原判決就前開事實所推認之境外所得納稅義務人、所得額 ,洵依原處分而認定,未審究該推認有前揭違反論理法則之 處,而就原處分未查明納稅義務人所屬公司總機構所在地國 是否與我國有租稅協定,且誤用我國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 3條之1前段所定應扣繳率25%為20%,則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 之失;因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 復查決定),著由再審原告依循原確定判決意旨,就美商橡 樹公司是否藉設立多層次母子公司,規避復盛公司發放之股 利所得,若如是,李後藤是否知悉或參與而可認其違反扣繳 義務,致應負賠繳義務,以及扣繳義務所源納稅義務人、所 得額及應扣繳稅率等項,速予查明等情。核係基於前案確定 判決已確定之事實及法律關係,以及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 指摘原處分就其所指應就源扣繳之納稅義務人、所得額及應 扣繳稅率均屬違法,而原判決非但未審究原處分違反論理法 則之處,且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之失,復有適用法令違誤之 處,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司法院解釋 或本院判例顯然違反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審原 告仍執詞主張其依前案確定判決確定之事實,以復盛公司96 年度分配股利淨額16億9,034萬1,296元減除李後藤家族實際 應分配之股利淨額8億3,625萬8,183元之餘額8億5,408萬3,1 13元,核認屬復盛公司96年度發放予境外營利事業之股利淨 額,惟其負責人李後藤未依規定扣繳所得稅款,乃限期責令 其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並無不合,原確定判 決以本件應依美商橡樹公司對英屬蓋曼Holdings公司持股比 例48.2%計算境外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違反所得稅法第66



條之8規定,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又縱認美商橡樹公司係復盛公司給付股利之實質經濟歸屬者 ,惟美商橡樹公司所在地國─美國與我國並未有租稅協定, 本件扣繳率仍應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規定計算,原確定判 決指摘原處分扣繳率之認定有違誤,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 法云云,係重述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而不採之理由,並執其歧 異之法律見解再為爭執,亦不該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再審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業已就其得心證理由及再審原告之主 張何以不足採等情,於理由詳予論述,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 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 ,並無所謂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 告上開所述,無非係重述原確定判決所摒棄不採之理由,並 執其歧異之見解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與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 審事由尚屬有間,應認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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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復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