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7年度,277號
TPAA,107,判,277,2018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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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277號
再審 原告 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明介
訴訟代理人 李益甄 律師
郭思吟 律師
許祺昌 會計師
再審 被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4日本院106年度判字第69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再審原告民國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研 究費新臺幣(下同)14,703,214,092元,其中列報再審原告 向美商Analog Device Inc.(下稱「ADI公司」)於96年收 購手機晶片事業部(下稱「系爭收購案」)專利技術(3,24 3,480,000元)之攤折數計648,696,000元、列報系爭收購案 商譽(6,817,211,133元)之攤折數計1,363,442,227元,再 審被告初查,就其中專利技術攤折數648,696,000元,以系 爭收購案專門技術讓與件數共計236件,其中113件並未申請 或取得專利權,與所得稅法第60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6條規定未合,故否准認列以件數比 例計算非法令定義無形資產之專門技術攤提數310,604,441 元(3,243,480,000元×113÷236÷5);並就商譽攤折數1, 363,442,227元,除其中已登記商標權部分有840,000美元、 矽智財中已取得著作權者有5,010,000美元,核計該部分攤 提數為37,948,716元[(840,000美元+5,010,000美元)×32 .4348÷5]准予認列外,其餘部分1,325,493,511元,亦認與 所得稅法第60條及查核準則第96條規定未合,而否准認列, 乃核定研究費為13,067,116,140元,併同其餘調查,核定應 補稅額1億9,700萬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並於訴訟進行中,縮減訴之聲明為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商譽攤折數1,325,493,511元部分 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 下稱前程序原判決)駁回其訴後,並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6 9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再



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 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至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移送之裁 定)。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會研會 )97年3月10日(97)基秘字第074號函(下稱97年3月10日 函)已說明,於認定一公司取得他公司之資產組合是否屬於 「事業」時,固須判斷該資產組合是否具有「投入」、「處 理程序」及「產出」三要件,惟關於三者間之關係,該函已 明確闡釋,如市場參與者取得該事業時,能與其原本事業之 處理程序過程整合即可,該取得之事業「不必」包括賣方經 營事業之「所有投入或處理程序」之旨。故依該函意旨,再 審原告於取得ADI公司之事業或資產組合時,只要能與再審 原告原本之處理程序整合即可,再審原告所取得者亦不必包 括ADI公司經營事業之「所有投入或處理程序」。惟原確定 判決卻僅以再審原告所取得者只包括可辨認無形資產,而不 包括有形資產者,即不具備「提供產出之投入及處理程序之 完全能力」,不得作為再審原告所取得者為事業之理由;以 及「再審原告取得之無形資產係與再審原告既有處理程序結 合所生功能即非事業」者,從而認定再審原告所收購者不符 合事業之定義等云云,是以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已違反會研 會97年3月10日函意旨,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略以:㈠依會研會97年3月10日函,組成事業之 三要素包含:投入、處理程序及產出為判斷。又依本院103 年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會研會97年3月 10日函所稱「事業」,為可獨立營運「完整產銷功能之特定 營業部門」,是倘營利事業取得之活動及資產組合,係與其 本業之各項投入、處理程序及產出結合,而非獨立經營及管 理該組合,縱該營利事業意圖將該組合當作事業經營,仍不 符合事業之定義。㈡依據再審原告與ADI公司及其子公司所 簽訂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契約)記載,再審原告收購ADI公 司手機晶片事業部,係分屬於ADI公司及其海外子公司之資 產組合,非僅ADI公司內其中一個手機晶片事業部門;且依 系爭契約1.1( a)及1.2( a)約定,所謂ADI公司手機晶片事 業部,係由再審原告及其海外子公司所共同收購及支付價金 ;又依再審原告及其海外子公司收購ADI公司手機晶片事業 部之給付買賣價金一覽表所顯示,ADI公司手機晶片事業部 之「有形資產」均係由再審原告海外之子公司購買,僅「無



形資產」(如專利技術、矽智財、商標、客戶關係、整合團 隊等)係由再審原告購買,而該無形資產之鑑價報告,亦未 能就收購成本及取得可辨認淨資產、負債之公平價值提示相 關證明文件及數字計算過程明細資料供核,致無從據以審酌 及計算其「淨資產公平市價」及「商譽」;又再審原告收購 之ADI手機事業部僅係ADI之手機「設計製造」部門,且其承 擔之債務不包括除外資產及除外負債,顯見再審原告並未購 買ADI手機晶片事業部全部之收購資產及承擔全部之負債, 與概括承受消滅公司全部權利之合併有別。是以,再審原告 所購入之活動及資產組合並不完整,非屬可獨立經營及管理 之完整產銷功能之特定營業部門,無從認定所購入者屬「事 業」。㈢再審原告雖稱其收購該部門後已承受ADI手機晶片 事業部之員工,惟未能提示支付薪資予渠等員工之相關資料 供核,且再審原告仍會透過原ADI之研發人員提供相關技術 意見,以其母企業(即再審原告)之地位,整合ADI手機晶 片事業部之資源共同投入,是再審原告收購ADI手機事業部 非屬「獨立存在」之「事業體」所投入之要素,尚難謂符合 會研會97年3月10日函所稱「投入」要素;又再審原告訴稱 其經由ADI導入ISO制度後,融合再審原告之制度,創立再審 原告第1版之ISO-IC Design制度,並經國際ISO 9001認證等 語,惟此顯見再審原告係將ADI之ISO制度導入其制度系統中 ,並依存於再審原告之處理程序,ADI手機晶片事業部本身 並無處理投入以提供產出或有能力提供產出之程序,尚不符 合會研會97年3月10日函所稱「處理程序」要素;又再審原 告僅泛稱其收購ADI手機事業部後,其整體之營收及利潤獲 得大幅成長,惟仍未就其收購承受ADI手機晶片事業部之獨 立產出,提出具體之說明及相關佐證資料供核,致無從據以 審酌會研會97年3月10日函所稱「產出」要素。㈣綜上可知 ,ADI手機事業部並非完整獨立之產銷營運部門或獨立事業 體,客觀上無法獨立進行投入、處理程序及產出,尚不符合 會研會97年3月10日函所稱「事業」之定義,且再審原告收 購該事業部後,並未賺得超額利潤,核無存在商譽之事實等 語,資為抗辯,請求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
(一)按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 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即確定判決所 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 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



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 ,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前程序原判決之上訴,係以: ㈠依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35條及查核準則第96條第3 款第4目規定可知,商譽的取得雖不限於公司合併之情形, 尚及於公司將其得獨立營運之一部分割之情形,惟既謂「得 獨立營運」,則該分割之一部,需有能力提供產出之投入及 處理程序,而具完整產銷功能。又行為時財務會計準則第25 號公報(下稱第25號公報)定義之「企業合併」,相當於行 為時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3款、第4款定義的「公司合併、收 購」,包括「參與合併之公司全部消滅,由新成立之公司概 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或參與合併之其中一公司 存續,由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及一 個公司收購他公司的股權而取得對該公司的控制能力等情形 。另依會研會97年3月10日函,將第25號公報(包含商譽之 認列)擴及適用於「一公司收購另一公司之事業」,故商譽 之存在具有與企業之不可分性,是須由一個公司以購買法取 得一個以上公司之控制能力而合併為一個經濟個體,或收購 另一公司所屬符合上述「投入」、「處理程序」及「產出」 三要素之單一完整「事業」,該企業或事業內部之商譽始能 隨收購行為一併移轉由收購之公司承受,而由收購之公司依 其收購成本超過有形及可辨認無形資產之公平價值扣除承擔 之負債後淨額部分,列為商譽價值。再者,符合會研會97年 3月10日函所定企業合併之「事業」,其必要組成為有能力 提供產出之投入及處理程序,如有商譽,亦僅能依附於該等 投入及處理程序而存在,蓋商譽具有無法獨立於其他資產或 資產組合而自行產生現金流量,需與其他可辨認資產併同使 用,始能產生經濟效益之特性。從而,如由數企業共同收購 一「事業」,而各自取得該「事業」之特定部分,或由數企 業共同收購數企業之特定部分資產,而各自取得數企業之特 定部分資產,且各該特定部分資產不符合「事業」組成之三 要素,客觀上乃欠缺「提供產出之投入及處理程序」之完全 能力,均不符合會研會97年3月10日函關於收購「事業」之 定義,亦無法產生綜合效能,自不得依第25號公報列報攤提 「商譽」。且參照本院103年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意旨,一公司所購買者,如僅屬多數資產之單純加總, 與具完整產銷功能之特定營業部門性質不同,客觀上無法進 行投入、處理程序及產出,即不符合會研會97年3月10日函 所稱「事業」之定義,不得認列商譽。㈡依據系爭契約記載 之雙方當事人,賣方包括ADI公司及其海外9家子公司,顯見



再審原告收購之所謂「ADI公司手機晶片事業部」,係分屬 於ADI公司及其海外子公司之資產組合,非僅ADI公司內之其 中一個手機晶片事業部門。次依系爭契約1.1( a)及1.2( a) 約定可知,再審原告係與其指定之全資子公司共同收購分屬 於ADI公司及其海外子公司之資產組合,並共同支付價金。 再依再審原告所提供其海外子公司承受ADI公司手機晶片事 業部資產明細表,足見ADI公司及其海外子公司手機晶片事 業部之有形資產,係分別由再審原告之海外子公司收購,無 形資產方由再審原告收購,即提供投入研發設計以產出成果 之ADI公司及其海外子公司手機晶片事業部電腦資訊設備、 電路測試設備、研究設計設備等有形資產,並不在再審原告 收購之範圍內,足徵再審原告收購之資產組合,非但不屬具 備「投入」、「處理程序」及「產出」等三要素之單一完整 「活動及資產組合」,客觀上亦無法證明該等跨公司或國際 的資產具有「提供產出之投入及處理程序」之完全能力,遑 論該等跨公司或國際的資產並非由再審原告單獨出資保有及 統合使用,自不符合會研會97年3月10日函所稱「事業」之 定義,自不得依行為時第25號公報列報攤提商譽。㈢又再審 原告僅收購分屬ADI公司及其海外子公司手機晶片事業部之 無形資產,該等無形資產如未經再審原告與其自身之投入或 處理程序「整合」,無從轉化成具體之產出。以再審原告所 舉自併購ADI公司後,研發之MT6253產品為例,其自述由研 發至量產過程,自工程師撰寫程式、交研發本部進行後製( 實體化)、測試產品之面積及效能、將IC產品交付晶圓代工 廠製作、由工程師將工程品提供給客戶測試、客戶測試後復 由工程師進行改良或調整、確認產品狀況及良率、進行產品 量產、正式對外界發表,至出貨等階段,均由再審原告本身 之工程師、研發人員、產品檢測、業務等部門職員執行,且 須使用再審原告之電腦資訊設備、研究設計設備等有形資產 ,足見再審原告雖取得ADI公司及其海外子公司手機晶片事 業部門之無形資產,惟如未透過再審原告自身之處理程序, 並無法提供產出。是再審原告所購買者,不過係ADI公司及 其海外子公司多數無形資產之單純加總,並非可進行投入、 處理程序及產出,具有完整產銷功能之特定營業部門,再審 原告稱其所收購資產組合,符合會研會97年3月10日函所稱 「事業」定義自無足採等語,資為論據。
(三)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何以肯認前程序原判決認定 本件再審原告所收購之資產組合,非但不屬具備「投入」、 「處理程序」及「產出」三要素之單一完整事業,客觀上亦 欠缺「提供產出之投入及處理程序」之完整產銷功能,尚不



符會研會97年3月10日函所稱「事業」之定義,故不能依行 為時第25號公報列報攤提商譽之理由甚詳,即對於再審原告 就本件收購之資產組合,不符合會研會97年3月10日函所稱 「事業」定義之認定依據及其理由詳為說明,難認與該函意 旨有違,且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 亦與解釋判例不相牴觸。再審原告上開起訴意旨所執各詞, 或係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業經主張,並經原確定判決指駁綦 詳;或係執其法律上歧異之見解再為爭議,揆諸首揭說明, 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難謂原確定判 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事。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僅以再審原告所取得者只 包括可辨認無形資產,而不包括有形資產者,即不具備「提 供產出之投入及處理程序之完全能力」,原確定判決不能以 此作為再審原告所取得者並非事業之理由云云,無非就調查 證據結果所為事實認定及如何涵攝為理由不備之指摘,此與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有間,其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足採。(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為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指摘,均無可採。故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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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