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7年度,266號
TPAA,107,判,266,2018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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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李張月猜
李以專
李緒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唐仁梂
訴訟代理人 莫宗蔭
參 加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緣上訴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5年7月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069號民事判決分割系 爭土地(分割方式詳如該判決主文第1項所載),該判決並 於105年8月17日確定。嗣上訴人委託訴外人何秋桂於105年8 月30日持上開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以土測字第1239 00號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將 系爭土地判決分割登記,被上訴人審查後於105年9月2日以 雅測補字第Y00011號補正通知書通知上訴人應依農業用地興 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檢附無套繪或解除套繪證明文件,上 訴人因逾補正期限未依補正事項完成補正,被上訴人遂以10 5年9月20日雅測駁字第000102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 ,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 遭駁回,遂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判字第467號判決( 下稱本院發回判決)將前審判決撤銷,發回更審。經原審法 院以106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 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本院發回判決,業已認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明顯逾越其母法之授權範圍,不生法規命令之規



範效力。另上訴人在本件訴訟亦提出眾多民事第一、二、三 審法院之見解,佐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之 規定,明顯逾越其母法之授權範圍;此外,本院發回判決第 20頁、第21頁亦認定「此等法律見解為眾多民事判決所採擇 ,實為法律之正確解釋」等語。
㈡對上訴人不利之內政部105年4月27日台內營字第1050804906 號函釋雖載明「停止103年4月29日台內營字第1030804511號 函,並自105年4月27日生效,有關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辦 理分割及解除套繪管制事宜,請依農業發展條例及本辦法相 關規定辦理,以落實農業發展條例避免農業用地細分之立法 政策」等語,惟本案系爭土地本即非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 發條例)「避免農地細分」所欲規範之土地。系爭土地係編 定為都市計畫內之農業區土地,並非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 所稱之耕地,本非農發條例第16條避免耕地細分所欲規範之 土地,至為明顯。
㈢按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使用之法條文字觀之,其授權範圍 在文義極其明確,即是以「89年1月4日後許可興建之農舍」 為其授權管制範圍。因為授權母法條文起始即明載「前4項 興建農舍之……」,而該條文前4項規範之農舍均是「89年1 月4日以後許可興建」之農舍。但本案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 農舍,其建築完成日期為76年3月5日。依此事實觀之,該農 舍應該不在本案授權母法之授權管制範圍內。另系爭土地在 102年7月1日內政部修正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之前,系爭土地本屬共有人可自由協議分割或請求法院裁 判分割之土地。再查:
⒈縱農發條例之本文在102年7月1日以後,增加都市計畫內 農業區已興建農舍土地未解除套繪不能分割之規定,惟參 照「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在法律修正前已取得分割 請求權利之土地,其請求分割之權利亦不因法律修正而喪 失。
⒉同理,系爭土地在102年7月1日內政部修正之農業用地興 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之前,業已取得請求分割之權利 ,亦不會因農發條例之子法修正而喪失,方符「法律不溯 及既往」之原則。
⒊再者,本件法律之爭議乃在於農業用地之套繪管制與農業 用地之分割與否?本件並不涉及分割後土地所有權移轉之 問題,惟參加人106年11月7日陳述意見狀第3頁主張「因 此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於移轉所有權實有管制之必要」 等語,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系爭土地本屬可自由分割之土地,卻因102年7月1日農業用



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之修正,而產生是否准予分割 之爭議;上訴人李張月猜向民事法院提起裁判分割民事訴訟 之時,依當時內政部有效之103年4月29日台內營字第103080 4511號函釋,仍屬共有人可請求民事法院裁判分割之共有農 地,等到民事判決確定後,內政部又於105年4月27日台內營 字第1050804906號令改變立場,系爭土地又變成無法分割之 土地,行政機關前後立場反覆,徒增人民之痛苦等語。聲明 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105年8月30日之分割登記申請案件,應 依臺中地院104年度訴字第3069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示分割 方案作成准許登記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3人雖主張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所為限 制農地共有人請求分割權利之規定,已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 ,惟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係內政部及參加人依農發條例 第18條第5項規定授權會銜訂定發布,其立法意旨係為「農 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 』」,此有內政部102年12月24日台內營字第1020813101號 函釋可稽,依司法院95年6月16日釋字第612號解釋,無逾越 母法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亦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之分割限制,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所定法 規命令。
㈡再內政部105年4月27日台內營字第1050804906號令,屬行政 程序法第159條所定行政規則,經內政部以105年4月27日台 內營字第10508049062號函副知臺中市政府後,臺中市政府 乃以105年5月23日府授都管字第1050110371號函轉至被上訴 人,依司法院85年7月5日釋字第407號解釋,係內政部本於 職權就其主管法令所為釋示,以闡明法規之原意,並未逾越 母法規定範圍,有拘束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 據;且內政部上開令既依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161條規定 下達被上訴人,即具有拘束被上訴人及所屬之效力。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105年9月20日原處分核與上開法令及解 釋意旨,並無違誤或不當。本件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陳述:
㈠於89年1月4日農發條例修正前建造之農舍亦應與其坐落用地 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
⒈89年修法前的農地政策為「農地農有、農地農用」,查農



業發展條例75年1月6日修正之條文,並未就農舍有相關規 定,僅見第31條規定:「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其由能自 耕之繼承人1人繼承或承受」。又當時興建農舍係依據及 實施「臺灣省申請自用-農舍補充注意事項」(下稱注意 事項)規範之,依據該注意事頊第4條規定:「申請建築 農舍,以其農舍坐落都市計畫農業區或非都市土地地區, 分別適用『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及『實施區域計 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之規定。」。另依據「實施區域計 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應 檢附現耕農身分證明,可見當時興建農舍僅限於自耕農身 分。
⒉就農舍之定義及其存在之意義而言,「農舍」係與農業經 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 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 由於89年以前興建農舍之身分係屬自耕農,當時興建農舍 必然與農業經營相扣合,農地移轉後亦能維持農用無庸置 疑;而於修法後,倘農地及其農舍未能併同移轉,恐產生 持有農舍而未有農地可供經營之狀況,即違背其農舍與農 業經營不可分離之意旨。
⒊另依據司法實務本院91年度判字第2018號判決,該判決要 旨略以,農業用地上所以能合法建造農舍,係因農舍與農 業之經營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此由89年1月修正施行前之 農發條例第3條第10款及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10款,均限定 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用之土地,始為農業用地之 定義性規定,可以得知。農業用地直接供經營農業之用, 農舍建於其上,雖屬個別之所有權標的,然而農舍與農業 經營不可分離,即與農業用地不可分離,於所有權移轉時 ,農舍自不得與其坐落之用地分離而單獨移轉。89年1月 修正施行之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其中限定農舍應與其坐 落之農地併同移轉之規定,對於修正後建造之農舍適用, 並無疑義;對於修正前建造之農舍而言,一方面縱無該規 定,亦不得單獨移轉,二方面該規定就移轉為規範,未以 建造時為要件,無須限定於何時建造,只要於修正後為移 轉,亦應適用該規定。
⒋就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農舍亦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 或併同設定抵押權之規定,查內政部100年8月23日內授中 辦地字第1000725328號令,按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 ,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其立法意旨乃在避免農 舍與其坐落用地分屬不同所有權人,引發經營利用及產權 紛爭問題。因上開條例並無限制農舍及其坐落用地不得為



共有,故農地所有權人將其農舍及其坐落用地全部或一部 移轉時,……,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扣除興建 農舍土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應為完整區塊,且 其面積不得低於該宗農業用地面積90%之規定,有一定比 率之管制外,其移轉不應有所有權人不同及持分不一致之 情形……。又上開所稱農舍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時不得 有所有權人不同之情形,係指農舍與農業用地不得分別移 轉而言;而農舍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時不得有所有權人 持分不一致之情形,則指依上開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 農地與農舍併同移轉之原則下,共有人間持有農舍與農業 用地之比例應相同,始符合該條項規定意旨。
㈡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未逾越農發條例之授權範 圍: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643號及第612號之解釋意旨,以法律授權 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 範圍固須明確,且命令之內容須未逾越授權範圍,並符合 授權之目的,惟法律概括授權發布命令者,其授權是否明 確,與命令是否超越授權範圍,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文字 ,而應就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 為綜合判斷。
⒉按法務部104年12月3日法律字第10403514620號函,查102 年7月1日修正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 :「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 不得辦理分割。」係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除法令另有規 定」之分割限制,共有人於此情形下,應不得請求分割共 有物,且不因其請求分割之方式為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而 有不同。
⒊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已明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 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爰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 規定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該條文符合 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授權規定,以管 制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防止農地投 機炒作、避免徒有農舍卻無供農業經營用地之不合理現象 ,以落實農舍與其坐落農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確保 基本之農業經營規模及農地完整性。
⒋為遵照農發條例第18條之立法意旨,農舍於不影響農業生 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前提下,始得有條件准許興建。爰此 對於已興建農舍之土地實施套繪管制、限制分割之規定實 屬必要;否則,已興建農舍後之農地如得自由分割、移轉 予其他人,原供申請興建農舍之農地脫離農舍所有權人之



支配管領範圍,無法落實已興建農舍後其他90%之農業用 地仍確供積極農業生產使用,將破壞農地完整性及嚴重影 響農業生產環境,農發條例上述立法目的即無以達成。 ⒌綜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就未經解除套繪管制 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依農發條例第18條之立法目的及整 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並無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 。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農業用地興建農 舍辦法第12條規定「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之農舍,不得辦理分 割」,有無逾越母法即農發條例第18條之授權範圍?被上訴 人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申請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是否適法 ?經查:
㈠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檢附臺中地院105年8月19日104年度訴 字第306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臺 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分割,經被上訴人依內 政部105年4月27日台內營字第1050804906號令及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第212條於105年9月2日以雅測補字第Y00011號補正通 知書、通知上訴人補正無套繪或解除套繪證明文件供核,惟 上訴人逾期未能補正,被上訴人乃以105年9月20日雅測駁字 第000102號駁回通知書駁回上訴人之申請,揆諸相關規定及 內政部令及函釋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上訴人起訴雖為上開主張及本院發回意旨略以:⒈本案處理 規範之子法及其授權母法,其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本案處理規範之授權母法,其授權目的是否包括「避免農 地細分」,有必要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輔助參加人之身 分參與本案訴訟,表達農業法規主管之法律見解。⒉「避免 農地細分」是否在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之授權目的範圍? ⒊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系爭農 舍興建完成於76年3月5日,是否受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所 規範?需要受套繪管制?⒋從臺中地院104年度訴字第3069 號民事判決推知「系爭土地上應該還另外有一棟建物存在( 門牌號碼應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其是否坐 落於系爭土地上,如有此建物存在,其是否具備「農舍」之 規範屬性,是否應受本案處理規範(前開辦法第12條第2項 規定)之管制,如其不受管制,是因為何等法律上原因而可 不受管制,與興建時間是否有關。凡此事項均可能涉及本案 之法律適用及終局判斷結論,尚有再行調查必要。經查: ⒈據參加人陳述意見表達農業主管機關之見解為: ⑴「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 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



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且依農發條例第18條第1項規 定,應符合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之條件下始得興建,並 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第2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為該農地之所有權 人,其應以單筆農地提出申請,且農地面積不得低於0. 25公頃,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始符合得 申請農舍之要件。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規定, 申請興建農舍之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農業用地面積10 %,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 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農業用地面 積90%。該面積比例係為確保已興建農舍後,該農業用 地仍為完整區塊且仍供農業積極生產使用。
⑵鑒於常有農民於農舍施工中或領得使用執照後逕向地政 單位申請分割為數筆地號,致與原申請興建農舍之地號 、條件不同,甚至造成農舍與其坐落農地面積、比例不 符法令之規定,且農地若不當細分,農業機械操作恐會 不便,而田間灌溉系統亦不易維護,對於農業經營管理 甚為不利,嚴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為避免農舍與其農 業用地分由不同人所有,造成農地產權及經營利用問題 ,有農舍卻無供農業經營用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已興 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於移轉所有權實有管制之必要。而都 市計畫農業區未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雖係得不受最 小分割面積限制分割,惟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應於不影響 農業生產環境之前提下始得興建,因此為確保已申請興 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仍維持完整區塊及供農業生產使用, 申請興建農舍後之農業用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 分割。
⑶89年1月修法前的農地政策為「農地農有、農地農用」 ,而農發條例75年1月6日修正之條文,並未就農舍有相 關規定,僅見第31條規定:「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其 由能自耕之繼承人1人繼承或承受」。又當時興建農舍 係依注意事項規範之,依據該注意事項第4條規定:「 申請建築農舍,以其農舍坐落都市計畫農業區或非都市 土地地區,分別適用【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及 【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之規定。」。另依 據「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 ,申請興建農舍應檢附現耕農身分證明,可見當時興建 農舍僅限於自耕農身分。「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 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 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由於



89年以前興建農舍之身分係屬自耕農,當時興建農舍必 然與農業經營相扣合,農地移轉後亦能維持農用無庸置 疑;而於修法後,倘農地及其農舍未能併同移轉,恐產 生持有農舍而未有農地可供經營之狀況,即違背其農舍 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意旨。查內政部100年8月23日內 授中辦地字第1000725328號令,按農發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其立法意旨乃 在避免農舍與其坐落用地分屬不同所有權人,引發經營 利用及產權紛爭問題。因上開條例並無限制農舍及其坐 落用地不得為共有,故農地所有權人將其農舍及其坐落 用地全部或一部移轉時,……,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 業用地,扣除興建農舍土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 分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宗農業用地面積 百分之九十之規定,有一定比率之管制外,其移轉不應 有所有權人不同及持分不一致之情形……。又上開所稱 農舍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時不得有所有權人不同之情 形,係指農舍與農業用地不得分別移轉而言;而農舍與 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時不得有所有權人持分不一致之情 形,則指依上開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地與農舍併 同移轉之原則下,共有人間持有農舍與農業用地之比例 應相同,始符合該條項規定意旨。
⑷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已明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 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爰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12條規定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該條 文符合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授權規 定,以管制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 防止農地投機炒作、避免徒有農舍卻無供農業經營用地 之不合理現象,以落實農舍與其坐落農地面積、比例符 合法令規定確保基本之農業經營規模及農地完整性。為 遵照農發條例第18條之立法意旨,農舍於不影響農業生 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前提下,始得有條件准許興建。此 對於已興建農舍之土地實施套繪管制、限制分割之規定 實屬必要;否則,已興建農舍後之農地如得自由分割、 移轉予其他人,原供申請興建農舍之農地脫離農舍所有 權人之支配管領範圍,無法落實已興建農舍後其他90% 之農業用地仍確供積極農業生產使用,將破壞農地完整 性及嚴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農業發展條例上述立法目 的即無以達成。
⑸綜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就未經解除套繪管 制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依農發條例第18條之立法目的



及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並無逾越母法之授 權範圍。
⒉而本件上訴人所共有系爭土地(即臺中市○○區○○○段 000○0○號土地)其上有臺中市○○區○○○段000○號之 農舍(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 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亦載有:「已興建農舍,使用執照 核發日期76年3月5日,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 」是上訴人於105年8月30日檢附臺中地院105年8月19日10 4年度訴字第306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被上訴人 申請辦理臺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即系爭 土地)分割,經被上訴人依內政部105年4月27日台內營字 第1050804906號令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2條於105年9 月2日以雅測補字第Y00011號補正通知書、通知上訴人補 正無套繪或解除套繪證明文件供核,因上訴人逾期未能補 正,被上訴人乃以105年9月20日雅測駁字第000102號駁回 通知書(即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原處分並無違誤 。
⒊又參照本院91年度判字第2018號判決意旨,農業用地興建 農舍辦法係內政部及參加人依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 授權會銜所訂定發布,其立法意旨係為「農業發展條例第 18條第1項『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此有 內政部102年12月24日台內營字第1020813101號函釋可稽 ,依司法院95年6月16日釋字第612號解釋,自無逾越母法 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亦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之分割限制,上訴人主張禁止農業用地之分 割,與農地農用、農業用地避免細分,並無關連,農業用 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明顯逾越其母法之 授權範圍,不生法規命令之規範效力云云,並非可採。 ⒋至本院發回意旨指出從臺中地院104年度訴字第3069號民 事判決推知「系爭土地上應該還另外有一棟建物存在(門 牌號碼應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其是否坐落 於系爭土地上,如有此建物存在,其是否具備「農舍」之 規範屬性,是否應受本案處理規範(前開辦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之管制,如其不受管制,是因為何等法律上原因 而可不受管制,與興建時間是否有關部分,上訴人於言詞 辯論時陳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建築物未辦理 保存登記,是屬於違章的,不是法律定義的農舍。是坐落 於系爭235-5地號土地。分割後,是坐落原來分割圖李張 月猜、李以專分到的位置,附圖編號235-5(2)地號。」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既是違章建築,不具



具備「農舍」之規範屬性,自不受本案處理規範(前開辦 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管制。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以 原處分駁回上訴人請求依法院民事判決結果,辦理系爭土地 之分割登記,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 訴人訴請撤銷,並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105年8月30日之分 割登記申請案件,應依臺中地院104年度訴字第3069號民事 確定判決所示之分割方案作成准許登記之行政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和舉證 ,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
㈠上訴人在本件訴訟援引眾多民事判先例作為攻擊防禦方法, 惟原判決就此何以不採並未說明理由,有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㈡授權母法(即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授權管制之範圍,是 否僅限於89年1月4日以後許可興建之農舍?另農業用地興建 農舍辦法第12條之規定有無溯及既往之效力?若有溯及既往 之效力其法律根據為何?以上為上訴人在原審一再爭執之攻 擊方法,惟原判決對前述法律上爭點並未記載該攻擊或防禦 方法上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 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另系爭235-5地號土地在10 2年7月1日內政部修正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 之前,本屬共有人可自由協議分割或請求法院裁判分割之土 地。則業已取得請求分割之權利,不會因農業發展條例之子 法修正而喪失,方符「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再者,本 件法律之爭議乃在農業用地之套匯管制與農業用地分割與否 ,並不涉及分割後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問題。惟參加人106年1 1月7日陳述意見狀第3頁主張「因此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 於移轉所有權實有管制之必要」等語,容有誤會,並予敘明 。
㈢原判決援引參加人歷年函釋內容,認「原告(即上訴人)主 張禁止農業用地之分割,與農地農用、農業用地避免細分, 並無關連,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明 顯逾越其母法之授權範圍,不生法規命令之規範效力云云, 並非可採。」等語,固非無見。惟原審顯然忽略系爭235-5 地號土地屬都市計畫內之農業區用地,並非農發條例避免農 業用地細分之管制土地,故原判決應有適用農發條例第3條 第11款及第16條第1項前段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且限制系 爭235-5地號土地之分割,有何助於「避免農地細分」規範 目的之實踐?原判決對此並未有所說明,參照本院發回判決



之見解,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㈣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限制農地共有人請求 分割之權利,明顯逾越其母法即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之授 權範圍,依法應不生效力。且政府機關如欲限制農地共有人 行使請求法院裁判分割之權利,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 第2款規定,即應以法律訂之,最明顯之例子即為農業發展 條例第16條第1項耕地分割之限制。換言之,內政部以行政 函示即欲限制農地共有人行使請求法院裁判分割之權利,其 適法性自有疑慮。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所定「未經 解除套繪不得辦理分割」之限制,係增加農發條例第18條第 1項至第4項法律所謂限制之要件,自與法律規定相牴觸。依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 所定之限制,顯屬無效等語。
七、本院按:
㈠本案上訴爭點之確定:
⒈本件實體爭議之行政爭訟經過概述:
⑴按上訴人針對同一實體爭議,曾為行政爭訟,經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作成105年度訴字第447號判決,上訴人提起 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67號判決,將前開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47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
⑵本院前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所要求調查之事項 則係:
①針對本案被上訴人駁回上訴人之分割登記請求,要求 事實審法院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擔任輔助參加人,參 與本案訴訟,以調查「被上訴人據以駁回上訴人申請 之法規範依據為「依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授 權制定之「農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是 否符合授權母法之授權本旨。調查事項則為:
A.授權母法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之授權目的是 否及於「防止農地細分」。
B.授權母法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之授權範圍是 否及於「89年1月4日以前後許可興建之農舍」。 ②針對「系爭土地上是否另有另一棟建物」等情要求調 查,並一併查明該建物是否亦屬「受套繪管制之農舍 」。
⑶受理發回案件之事實審法院,在經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輔助參加訴訟,並行調查後,作成原判決,判定「農業 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之授權目的及於『防止農地 細分』」。且一併調查系爭土地上之另一棟建物,確認



該建物為違章建築,不具「農舍」之規範屬性,自不受 前開農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管制。因此 仍然駁回上訴人在原審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 ⑷但原判決對「授權母法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 之授權範圍是否及於『89年1月4日以前許可興建之農舍 』」一事,並未表明其法律見解。
⒉上訴爭點之說明: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而提起本件上訴,其具體主張已如前述 ,不外是認「原判決之法律判斷未附理由」,或「對重要 法律爭點漏未交待」,但均不脫本院前判決要求事實審法 院調查之範圍。
㈡本院對上訴爭點之判斷結論及其理由形成:
⒈按原判決對本院發回判決所指示調查事項,其經調查及認 定之部分(包括「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之授權目的 是否及於『防止農地細分』」,與「系爭土地上另棟建物 之管制狀態」等情)。原判決已予詳細調查,並明白交待 判斷理由,經核其理由並無違法可言,而上訴人對相同爭 點重為爭執,均非有據,爰說明如下:
⑴上訴意旨謂「原判決之法律見解與眾多民事判先例之規 範意旨有違,未見原判決為合理說明」云云,但查原判 決引用輔助參加人以專業機關身分表明之法律見解,交 待其判斷理由,自難指為「理由不備」,其此部分之上 訴主張顯非有據。
⑵上訴意旨復謂「原判決忽略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內之農 業區用地,並非農發條例避免農業用地細分之管制土地 」云云,但查「避免農地細分」乃是農發條例追求之規 範目標,並不以「耕地」為限,因此農地即使不受農業 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最小面積分割限制」,仍 然會受到「禁止農地細分」之規範,上訴人此等上訴理 由尚非有據。
⑶至於上訴意旨指摘「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限制農地共有人請求分割之權利,逾越授權母 法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之授權範圍」一節,早經 本院前判決指明其適法疑義,並要求原審法院向主管機 關進行規範意旨之查證,現原判決既已查證完畢,並充 分說明法律判斷理由,該適法疑義即得澄清,上訴人重 為爭執,亦非有據。
⒉至於原判決未調查論述之爭點,即「農發條例第18條第5 項規定之授權範圍。是否及於『89年1月4日以前許可興建 之農舍』」一節,則經本案之輔助參加人引用本院91年度



判字第2018號判決,揭示以下之規範意旨。則依此規範意 旨,上訴人所稱「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農發條例第18 條第5項規定之規範效力,不及於『89年1月4日以前許可 興建之農舍』」之主張,於法難謂有據。
⑴農業用地上所以能合法建造農舍,係因農舍與農業之經 營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此由89年1月修正施行前之農發 條例第3條第10款及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10款,均限定供 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用之土地,始為農業用地之 定義性規定,可以得知。
⑵農業用地直接供經營農業之用,農舍建於其上,雖屬個 別之所有權標的,然而農舍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即與 農業用地不可分離,於所有權移轉時,農舍自不得與其 坐落之用地分離而單獨移轉。
⑶89年1月修正施行之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第1 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 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 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其中段限定農 舍應與其坐落之農地併同移轉之規定,對於修正後建造 之農舍適用,並無疑義;對於修正前建造之農舍而言, 一方面縱無該規定,亦不得單獨移轉,二方面該規定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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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