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7年度,263號
TPAA,107,判,263,2018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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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琳濱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 律師
被 上訴 人 裕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高煌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 律師
 陶德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3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更二字第29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撤銷原處分核定被上訴人於100年第3季、第4季應繳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其餘上訴駁回。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為金屬表面處理業者,屬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 費收費辦法(下稱整治費收費辦法)第3條第1項所定土壤及 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下稱整治費)之徵收對象,向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申報其○○○廠民國100年第3季( 7月至9月)、第4季(10月至12月)整治費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5,579元及4,085元,上訴人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興公司)依環保署100年8月29日環署土字第0000 000000A號、同日環署土字第0000000000C號公告,受環保署 委託進行審查後,分別以100年12月7日環一字第0000000000 號及101年3月30日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被上訴人申 報之金額無誤。嗣上訴人於審查被上訴人申報其○○○廠10 1年4月至6月整治費時,發現被上訴人自100年第3季起,即 應申報廢酸洗液產量,乃分別以101年6月15日環一字第1010 022648號函(下稱原處分一)核定被上訴人於100年第3季、 第4季及101年第1季(1至3月)之整治費為850,471元,尚須 補繳837,653元;及101年10月1日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原處分二)核定被上訴人於101年第2季(4至6月)之 整治費為165,874元(計算至101年6月7日),尚須補繳162, 207元,合計應補繳整治費999,860元。其間,上訴人於101 年5月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得就廢酸洗液申請免徵整 治費,被上訴人旋於翌日申請其○○○廠及三廠製程所產生



之廢酸洗液,免申報繳納整治費,經環保署以101年6月8日 環署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1年6月8日函)復同意 即日起停止徵收其廢酸洗液整治費,惟核定日前仍請被上訴 人依規定申報及繳費在案。被上訴人不服上訴人原處分一、 二之核定,先後於101年7月26日(上訴人收文日)提出異議 函;及以101年10月16日裕鐵(101)字第0000號函(下稱10 1年10月16日函)請求上訴人重新審議(副本並通知環保署 ),經上訴人於101年9月28日以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 被上訴人仍應依上開最新審理結果進行補繳。另環保署針對 被上訴人101年10月16日函,則以101年11月12日環署土字第 0000000000號函(下稱101年11月12日函)復被上訴人略以 :應徵收整治費之各行業別,非經該署核准免徵整治費前, 應依規定申報整治費;核准免徵整治費後得免繳整治費,惟 核定日前仍應依法申報繳費,被上訴人100年第3季至101年 第2季共須補繳整治費999,860元等語。被上訴人對原處分一 、二及環保署101年11月12日函提出訴願,經行政院以102年 6月20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行政院訴 願決定)駁回被上訴人對於環保署101年11月12日函之訴願 。被上訴人乃以環保署為被告,請求撤銷行政院訴願決定及 環保署101年11月12日函,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47號判決將行政院訴願決定及環保 署101年11月12日函撤銷。環保署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 判字第307號判決將該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後 ,被上訴人於訴訟中追加中興公司為被告,聲明請求撤銷原 處分一、二,嗣經中興公司及環保署無異議而為辯論。關於 以中興公司為被告之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更一字 第74號判決(前審判決)駁回其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161號判決(下稱原發回判決)將 前審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至被上訴人原起 訴請求撤銷環保署101年11月12日函及行政院訴願決定部分 ,原審法院另以103年度訴更一字第74號裁定駁回。被上訴 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另以105年度裁字第491號裁定駁回 。)嗣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訴更二字第29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㈠依原發回判決對本件免徵 整治費之法律見解,足徵環保署101年6月8日函,係屬確認 被上訴人所產出之廢酸洗液,經廠內再利用回到製程作為原 料,其性質已非屬廢棄物,而無須繳納整治費之確認性行政 處分,而非上訴人辯稱係為鼓勵事業為再利用,經評估後提 出之獎勵性行政措施,據此而為核准免徵之形成處分,至為



明確。㈡系爭100年第3季、第4季、101年第1季及101年4月 至6月8日所產出之廢酸洗液,依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98 年8月3日審查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其中「四、事 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第3項記載,核與100年11月7日審查 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四、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 式」第18項及101年5月30日審查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 書中「四、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第13項:「廢酸洗液」 ,其貯存方式為地上貯槽,貯存地點為廠內,貯存設施密閉 ,清除方式為以管線、溝渠廠內輸送,再利用管理方式為廠 內再利用等處理方式相同,均為以廠內再利用之方式處理。 再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7,被上訴人○○○廠廢酸洗液 之申報量資料與高雄市環境保護局所提出之申報量報表相互 勾稽以觀,足徵被上訴人所產出之廢酸洗液均經廠內回收系 統為再利用處理,而未經委託他人清除、處理者。蓋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31條之規定,所有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 處理、再利用等,皆須採網路傳輸至環保署之「事業廢棄物 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下稱事廢網),且若採委託清運者 ,則事業廢棄物清除廠商除須向主管機關申請清除許可證外 ,其清運機具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以管控有非法清運及任 意棄置事業廢棄物之問題。準此,依原證7之○○○廠100年 7月至101年6月事廢網申報資料以觀,可知被上訴人所產出 之廢酸洗液,均已經廠內再利用之製程辦理,並無委託清除 之情事。此可觀「申報資料」中,有委託清運並再利用記載 者為廢活性碳(代碼:0-0000),其餘代碼:0-0000及0-00 00均為廢酸洗液,其申報資料上並無委託清運再利用之記載 ,可知其處理模式均為廠內再利用。而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 之申報資料與高雄市政府105年10月17日及105年12月30日2 份公函所附之附件二所載之申報量相一致,益徵被上訴人所 產出之廢酸洗液處理方式均為廠內再利用,並無委託清除之 情事。㈢至於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申報數量是否真實乙節, 被上訴人均依實際產出量為申報,且主管機關環保署與高雄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均無表示被上訴人之申報有申報不實之情 事。況據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7條及第48條規定以觀, 若被上訴人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理廢酸洗液且未如 實申報之情事,不但公司且負責人及相關人員均有刑事上之 責任。故被上訴人之負責人與相關人員,顯無須冒受刑事處 罰之風險,而置廠內有合法之廢酸液回收系統為再利用者而 不用,改以其他非法方式處理廢酸液之必要。㈣系爭行政處 分係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所產出之廢酸洗液非屬原料,而應 補繳整治費所為之行政處分。且據環保署公告於其網站上整



治費審理流程所示,整治費之審核係經申報案件初審、初審 結果複審、初步核定結果、計畫主任複審、資料庫QA/QC( 必要時須經現場查核、進一步佐證資料核對)等步驟均無誤 後,方寄發審理通知,此與證人羅鈞於原審法院證稱相符, 可證係對被上訴人所申報之整治費進行實質審核,並比對其 他佐證資料後,方得作出審查結果。準此,上訴人既有審查 義務,則上訴人若主張本件被上訴人之廢酸洗液有申報不實 ,而將廢酸洗液未經廠內再利用流程處理,應視為事業廢棄 物之情事,自應舉證證明之,方得依審查結果核課整治費。 然上訴人自起訴迄今均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渠所稱申報 不實,而將廢酸洗液未經廠內再利用流程處理,應視為事業 廢棄物等情事,益徵上訴人之抗辯顯不可採。㈤綜上,原發 回判決意旨,既已認定環保署101年6月8日同意函之性質為 確認處分,僅為確認被上訴人所產出之廢酸洗液因廠內再利 用,為原料而非廢棄物,故無需繳納整治費。且被上訴人就 廢酸洗液之再利用流程,至遲於98年8月3日起即按照審查核 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之廠內再利用流程為再利用 迄今,故系爭100年第3季、第4季、101年第1季及101年4月 至6月8日所產出之廢酸洗液,其性質無論係101年6月8日環 保署同意函之前後,均未變更,而應為原料非屬廢棄物。是 系爭原處分一、二,其作成顯屬違法等語,為此請求判決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上訴人於原審答辯意旨略謂:㈠被上訴人以101年5月9日裕 鐵(101)土水字第0000號函檢附100年10月25日之「○○○ 廠及○○○廠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申請免申報繳交整 治費前,上訴人不知被上訴人有廠內再利用情事,在被上訴 人申請後,上訴人有至現場查核,確認當時被上訴人有按照 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記載之清理方式,將三廠及二廠之 廢酸液,以管線輸送至二廠回收系統再生,並重回製程做為 原料使用。且被上訴人輔佐人於105年12月5日準備程序到庭 陳稱:「原告有派員參加當時環保署舉辦的說明會,嗣後原 告有跟環保署及被告作電話聯絡,被告並有派員至原告公司 瞭解回收再利用製程……」,是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過去 否認上訴人在發函前曾派員至被上訴人工廠實地查核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再者,依「102年8月20日中興公司與裕鐵公 司談話錄音光碟及譯文」之記載,足證上訴人過去確實不知 道被上訴人的實際作業狀況,遑論「○○○廠及○○○廠事 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故被上訴人申請函暨附件並不含10 0年10月25日以前之資料,無論上訴人依其附件為書面審查 或據以親赴○○○廠及三廠進行現場查核,上訴人或環保署



均不可能確認○○○廠及三廠100年10月24日(含)以前之 狀況。因此,環保署101年6月8日函所確認的法律事實範圍 ,僅及於被上訴人申請(101年5月9日)至發文(101年6月8 日)時之狀態,不可能溯及被上訴人之前之事實狀態。㈡依 高雄縣政府95年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內容參、其 他規定事項一之記載,足證95年間高雄縣政府採書面審查核 發被上訴人○○○廠之固定污染源(金屬表面清洗程序(M05 ))操作許可(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並未經赴廠實際查 核確認,亦非環保署核發。次依高雄縣政府98年8月13日府 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本案僅就書面資料進行 審查,……」及高雄縣政府95年12月18日府環四字第095026 4059號函說明二、「本案僅就書面資料進行審查,……」, 足證高雄縣政府95年12月間核備被上訴人○○○廠之廢棄物 清理計畫書及98年8月間核准被上訴人○○○廠之廢棄物清 理計畫書變更案,均採書面審查,並未經赴廠實際查核確認 ,亦非環保署核發。再依高雄市政府100年核發之固定污染 源操作許可證之內容參、其他規定事項一之記載,亦證100 年12月間高雄縣政府採書面審查核發被上訴人○○○廠之固 定污染源(金屬表面清洗程序(M05))操作許可(依據空氣 污染防制法),並非經赴廠實際查核確認,亦非環保署核發 。又依高雄市政府101年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內 容參、其他規定事項一之記載,足證101年12月間高雄縣政 府採書面審查核發被上訴人○○○廠之固定污染源(其他金 屬熱處理程序(M01))操作許可(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 並非經赴廠實際查核確認,亦非環保署核發。㈢另高雄市政 ○000○0○00○○○市○○○○○00000000000號函覆被上 訴人○○○廠係屬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 、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10 0年7月至101年6月間,該廠於事廢網歷次申報廢酸洗液(包 括:0-0000及0-0000)之申報數量及處理方式如附件一,高 雄市(縣)政府稽查狀況概述詳如附件二,足證被上訴人○ ○○廠上網申報後,並未逐次提供具體佐證資料(例如產能 )予高雄市(縣)政府。高雄市(縣)政府對被上訴人○○ ○廠之查核,通常是在該廠未於網路申報(見序號1、3、4 、6及7)或申報異常(見序號4、5、6、7及8),高雄市( 縣)政府僅命被上訴人變更計畫書或進行申報資料補正,顯 然高雄市(縣)政府並未實際查核被上訴人○○○廠之廢酸 液之實際產出量,及所產生之廢酸液均以回收再利用。㈣依 高雄市政府函覆之被上訴人○○○廠申報數量及處理方式, 申報日期2011/10/31下午01:18:00,清運日期2011/10/31下



午11:59:00,再利用完成日期2011/10/31下午11:59:00;申 報日期2012/1/30下午01:16:00,清運日期2012/1/31下午11 :59:00,再利用完成日期2012/1/31下午11:59:00,申報日 期早於清運日期及再利用完成日期,被上訴人申報不實至為 灼然。可是高雄市(縣)政府並未發現,足證目前申報制度 僅依廠商申報行為及資料進行未申報及申報異常(例如:產 出量扣除聯單申報量不符合貯存量)之查核,被上訴人申報 量自不得為實際產出及利用量之證明。尤其依卷附之被上訴 人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不管是0-0000或0-0000均記載最大使 用量是每月2,400公噸、平均使用量為每月1,250公噸,惟依 原證7所列數字計算,100年11月申報使用量862.7公噸、100 年12月申報921.1公噸、101年1月申報1,254.7公噸、101年2 月申報994.4公噸、101年3月申報1,085.1公噸、101年4月申 報794.3公噸、101年5月申報1,042.2公噸、101年6月申報72 3公噸,每月使用量介於723至1,254.7公噸之間,每月平均 使用量約960公噸,均與被上訴人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 使用量差距甚遠,自不得以被上訴人申報數量為實際使用及 產出廢酸量,考量廢酸洗液產出量應與被上訴人之鋼材產量 成正相關,相關產量資料均由被上訴人掌握,被上訴人應舉 各項產量證據,證明其所產出之廢酸液數量均已回收再利用 ,不會產生汙染。如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已全部回收再利 用,其所產生之廢酸洗液有汙染之風險,自應依法徵收整治 費等語,為此請求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四、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其理由略謂:㈠依環保署召開開徵前說 明會所提出之「100年7月1日起整治費徵收廢棄物相關說明 」,足見環保署係認事業廢棄物採廠(場)內再利用者,如 其製程一貫性,產生廢棄物直接回到製程作為原料,此部分 之物質本質上即非屬整治費收費辦法第3條附表2所列應徵收 整治費之廢棄物,在定義上不是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下稱污染整治法)第28條第1項公告應徵收整治費之物質 ,自始無庸申報及繳納整治費。以上說明會資料揭示的見解 乃環保署依其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所為,其見解亦非於法規 外另行增設免於徵收的條件,及須由當事人提出申請,經其 核准始免除繳納義務的程序,核屬適用整治費收費辦法第3 條附表2時,合於環境保護法規的立法目的及規範意旨之解 釋,本件得予適用。質言之,本件整治費之徵收對象、要件 及費率等既由法律具體明確授權訂定之整治費收費辦法所明 定,則凡合乎徵收要件的對象,即應一律予以徵收,如果基 於政策目的有必要設定免於徵收的條件及程序(包括須由當 事人提出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生效力),亦應以法律



定之,或以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由主管機關於授權範圍內 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俾免行政恣意,並符合依法行政原則 。是以,當事人是否符合徵收要件,固由主管機關依職權加 以認定,但其認定的作用係在確認當事人是否為徵收對象, 而具有繳納整治費的義務,故主管機關依此認定作成的單方 行政行為,其性質為確認處分,並非形成處分,爰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為金屬表面處理業者,屬整治費收費辦法第3條 附表2應徵收整治費之行業別,亦為金屬製品製造業,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應檢具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予主 管機關核准;系爭0-0000廢酸洗液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其處 理方式依業者採中間處理、最終處置者或採再利用者,適用 不同費率。被上訴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規定,於98年6 月26日填報○○○廠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含填報系爭 0-0000廢酸洗液之清理方式);嗣於100年7月1日整治費收 費辦法修正後,於100年10月26日填報變更廢棄物清理計畫 書(於100年11月7日審過,項次27為系爭0-0000廢酸洗液清 理方式)。另被上訴人之○○○廠係於100年10月25日填報 新設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被上訴人填報系爭0-0000廢酸 洗液處理方式係「廠內再利用」。茲因被上訴人之○○○廠 ,係101年12月20日始取得高雄市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而開 始投產,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1年00○00○○市○○ ○○○00000000000號函及高雄市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等 文件可稽,自不可能於系爭期間內產生系爭0-0000廢酸洗液 ;再揆諸環保署整治費審查表及結算明細表所列事業名稱為 被上訴人○○○廠、上訴人101年9月4日致環保署函內容係 針對被上訴人○○○廠,是本件系爭0-0000廢酸洗液係被上 訴人之○○○廠所產出者,堪以認定。㈢原審法院依原發回 判決意旨,函請環保署函檢送作成該署以101年6月8日函同 意免徵0-0000廢酸洗液整治費之審議過程,及該同意免徵收 函僅及於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9日申請至環保署發交時之狀 態,或溯及於100年10月26日之狀態?對於被上訴人申請前 之系爭期間,被上訴人製程產生之廢棄物廢酸洗液處理方式 為廠內再利用等節,有原審法院105年7月14日函可憑。經環 保署檢送資料函復原審法院,略以:其僅就101年5月9日所 提資料進行審查,核定日前之整治費仍應申報及繳費等,惟 如前㈠論述,環保署上開認自核定後始准停止徵收廢酸洗液 之整治費,即有未洽。蓋本件依據環保署召開開徵前說明會 所提出之「100年7月1日起整治費徵收廢棄物相關說明」所 載,有關不需申報整治費之廢棄物類型,其中案例說明為: 「某公司一廠及二廠相鄰,於一廠設回收設施回收廢酸之氧



化鐵重回製程並將廢酸冶煉成高純度鹽酸。一廠登載廢酸為 原料,無需於事廢網申報。二廠產生廢酸以管線方式輸送至 一廠再利用,故廢酸登載為廢棄物,需於事廢網申報。二廠 廢酸直接回製程作為原料,此部分之廢棄物免申報繳費。」 是於系爭期間之系爭0-0000廢酸洗液之處理方式若直接回製 程作為原料,則免申報繳費。㈣被上訴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1條規定,於98年6月26日填報○○○廠事業廢棄物清理計 畫書,並填報系爭0-0000廢酸洗液之清理方式,嗣於100年7 月1日整治費收費辦法修正後,復於100年10月26日填報變更 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已如前述,故系爭期間(100年7月至10 1年6月)之系爭0-0000廢酸洗液,是否應申報繳費,應視廢 棄物產生時間,適用各期計畫書。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26 日填報變更之○○○廠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其變更項目 為質量平衡流程圖、廢水處理流程圖、有害事業廢棄物緊急 應變計畫、事業於遷廠停歇業宣告破產之廢棄物清理計畫, 顯然無涉系爭0-0000廢酸洗液,此觀被上訴人上傳環保署事 廢網申報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在卷可稽,足徵被上訴人 在100年10月26日申報變更計畫書前後,對於系爭0-0000廢 酸洗液之清理方式並未改變,即明系爭0-0000廢酸洗液處理 方式於系爭期間內均相同。次觀100年計畫書內「四、事業 廢棄物之清理方式,變更前」第18項記載如下:廢棄物0-00 00廢酸洗液,其貯存方式為地上貯槽,貯存地點為廠內,貯 存設施密閉,清除方式為以管線、溝渠廠內輸送,二廠M05 廢酸洗液,經再生後回用」,同一計畫書內「三、原、物料 及產品資料」第27項記載「產品原料代碼:0-0000廢酸洗液 。其他原料說明:本廠廢酸再利用產生再生酸供現場使用( M05)。其他製程說明:金屬表面清洗程序(M05)」並無變 更後之記載,即仍採取再生後回用之處理方式等情,有被上 訴人於環保署事廢網申報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在卷可稽 ,可見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0-0000廢酸洗液屬回收程序之原 料,非屬廢棄物,即為可採。再觀100年10月26日申報變更 前之被上訴人98年6月26日計畫書,其中「四、事業廢棄物 之清理方式」第6項,記載如下:廢棄物0-0000廢酸洗液, 其貯存方式為地上貯槽,貯存地點為廠內,貯存設施密閉, 清除方式委託清除,「公告再利用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該項廢棄物無最終處置方式」,「其他製程說明:廠內廢酸 回收系統故障時緊急處理程序」等語,有被上訴人申報之事 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在卷可稽,系爭0-0000廢酸洗液係有害 物質,其處理方式依環保署召開之「100年7月1日起整治費 徵收廢棄物相關說明」1.(2)載明「徵收物質包含一般事



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等兩種,分『採中間處理、最終 處置者』及『採再利用者』採不同費率徵收」等情,有該說 明可稽,而上開98年之清理計畫書已載明屬系爭0-0000廢酸 洗液「該項廢棄物無最終處置方式」,其「委託清除」係「 廠內廢酸回收系統故障時緊急處理程序」,可見以廠內廢酸 回收系統再利用為處理方式,復查無系爭0-0000廢酸洗液有 委託清除情形;再者,被上訴人在100年10月26日申報變更 計畫書前後,對於系爭0-0000廢酸洗液之清理方式並未改變 (採廠內回收系統再利用方式),已如前述。是以系爭期間 適用之98年及100年計畫書,二者對於系爭0-0000廢酸洗液 之清理方式均採系統再利用方式處理。原審法院函請高雄市 政府提供被上訴人於96年至100年間「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 書」,及關於廢棄物0-0000廢酸洗液之處理方式,是否為廠 內再利用及其數量。依高雄市政府檢附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 內,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歷次申報廢酸洗液情形,被上訴人 之處理方式均為「將廢棄物作為再生利用之原料使用」,申 報途徑均為「再利用」,並無委託清除及其他處理方式之記 載。又有關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等, 皆須採網路傳輸至環保署之「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 統(簡稱事廢網)」,且若採委託清運者,則事業廢棄物清 除廠商除須向主管機關申請清除許可證外,其清運機具應裝 置即時追蹤系統,以管控有非法清運及任意棄置事業廢棄物 之問題,且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 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規格,裝置即時追蹤系統(GPS) ,並維持正常運作,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被上訴人若未廠內再利用而委託他人清除系爭0-0000 廢酸洗液或其他廢棄物,依上開規定得以查悉追蹤車行軌跡 ,但系爭期間被上訴人之○○○廠並無GPS車行軌跡,有被 上訴人提出之「事業機構申報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再 將被上訴人所提資料與高雄市政府106年1月16日函復本院所 附之附件一相互比對,二者所載之申報量相一致;而依相關 資料亦查無被上訴人就系爭0-0000廢酸洗液貯存,未予處理 之情,故被上訴人主張處理方式採廠內回收系統再利用,應 屬可信。至於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申報數量是否真實乙節, 依環保署網站上公告整治費審理流程所示,整治費之審核係 經申報案件初審、初審結果複審、初步核定結果、計畫主任 複審、資料庫QA/QC(必要時須經現場查核、進一步佐證資 料核對)等步驟,均審核無誤後,方寄發通知,此與證人羅 鈞(即被上訴人申報整治費審查負責人)於原審法院102年 度訴字第1247號審查中證述:「依據系爭作業辦法第2條規



定,中興公司是有責任要查核的,要跟環保署廢管處的資料 核對」、「也要核對環保署廢管處的資料,於45日的審查期 限內做出最後的審查結果」等語,是上訴人就系爭期間整治 費有審查義務,則於審查後若認被上訴人有申報不實,應補 繳整治費,或認系爭0-0000廢酸洗液未經廠內再利用流程處 理,自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抗辯尚難採 信。再依高雄市政府以106年1月16日函文,略以:其針對被 上訴人事業廢棄物進行8次稽查,分別為98年4月6日、98年1 1月30日、99年11月8日、100年9月14日、102年4月1日、103 年1月20日、103年6月6日及104年7月23日等語,稽查地點為 「高雄市○○區○○村○○路000○0號」,即被上訴人公司 ○○○廠,上訴人辯稱地方主管機關僅進行書面審核乙節, 為不可採。茲據上開函文檢附之實地稽查之「稽查狀況概述 」,高雄市政府稽查時固曾發現申報不符合規定或異常,應 予補正等情事,然其事由均非發生於系爭期間內,自難憑為 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期間之系爭 0-0000廢酸洗液,並無委託清除之情事,直接回到製程作為 原料使用,為可採信。系爭0-0000廢酸洗液既由廠內回收系 統處理再利用,系爭期間所生0-0000廢酸洗液廢棄物免申報 繳費。上訴人以原處分一、二通知被上訴人補費,自有未合 。㈤至於撤銷訴願決定部分,被上訴人原聲明原處分一、二 均撤銷,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為「原處分一、二及行政院 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均撤銷」,茲該訴願決定 係針對環保署函所為決定,訴願機關對原處分一、二,逾期 未為決定及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合法,被上訴人聲明 撤銷訴願決定部分應屬贅語,被上訴人之真意應僅撤銷原處 分,故就被上訴人聲明撤銷訴願決定部分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按司法院釋字第593號解釋意旨,乃國家 對特定人民課予繳納租稅以外之金錢義務時,財產權保障之 規範,如非對特定人民財產權之剝奪,自無該解釋意旨之適 用,委無疑義。環保署基於預防及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 確保土地及地下水資源永續利用,改善生活環境,維護國民 健康之立法目的,依污染整治法第1條、第2條第7款及第28 條規定及授權,應公告徵收物質之產生量及輸入量,向製造 者及輸入者徵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至於所生產或輸 入之物質,日後是否確實造成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則非所問 。且應徵收整治費之物質既已立法授權由環保署公告,顯然 其應收範圍(相對的,未公告的即屬免收範圍)之界定屬環 保署裁量、判斷之範圍,環保署在預防及整治土壤及地下水



污染,確保土地及地下水資源永續利用,改善生活環境,維 護國民健康之目的範圍內,將原應徵收整治費之廢棄物,在 以管線傳輸實施廠內再利用,排除或降低控制污染可能性, 核准免徵收整治費,使該部分廢棄物由應收整治費轉變為免 收整治費,法律效果實為免除人民之徵繳義務,並未進一步 侵奪人民之財產權,且增加行政可用之工具與彈性,實難謂 不符授權目的與依法行政之原則。本於同一原則,整治費收 費辦法第6條即明定:「繳費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免徵比例,於 中央主管機關未核定免徵比例前,應依第7條第1項計算並繳 納整治費,不得自行計算免徵比例後扣抵費額。」原判決任 意限縮行政機關之被授權範圍,剝奪行政機關之政策工具, 影響公益目的之達成,與司法院釋字第593號解釋意旨有違 。㈡「100年7月1日起整治費徵收廢棄物相關說明」第5頁, 列有註1至註4,惟綜觀該文件第1頁至第4頁全文,並無註3 或註4之引註,足見第5頁註1至註4之註記內容,適用於「10 0年7月1日起整治費徵收廢棄物相關說明」全文之相關部分 ,註1「事業廢棄物採廠(場)內再利用者,可由業者提出 資料說明,證明其製程為一貫性,產生廢棄物直接回到製程 作為原料,此部分之廢棄物則免申報繳費。」之規定,適用 於所有廠(場)內再利用之案例,準此,業者需提出資料給 環保主管機關,證明其製程為一貫性,產生廢棄物直接回到 製程作為原料,經環保主管機關審核確認,始得免申報繳費 。再觀該「100年7月1日起整治費徵收廢棄物相關說明」第4 頁⑸中,廢棄物處理流向(依聯單申報)「再利用」、「廠 (場)內再利用」不需申報繳費之案例說明,為「某公司一 廠及二廠相鄰,於一廠設回收設施回收廢酸之氧化鐵重回製 程並將廢酸冶煉成高純度鹽酸。一廠登載廢酸為原料,無需 於事廢網申報。二廠產生廢酸以管線方式輸送至一廠再利用 ,故廢酸登載為廢棄物,需於事廢網申報。二廠廢酸直接回 製程作為原料,此部分之廢棄物免申報繳費。」此案例顯包 括:某公司一廠設有回收設備,回收該廠原有製程所產生之 廢酸,冶煉成高純度鹽酸。二廠未設有回收設備,製程所產 生之廢酸需以管線方式輸送至一廠回收(再利用、再生)。 就一廠而言,廠內設有回收廢酸設備,將廢酸冶煉成高純度 鹽酸後回到生產製程,廢酸經回收成為製程之原料,自無需 於事廢網申報。二廠需將廢酸以管線輸送至廠外之一廠,未 在二廠進行廠內再利用,就二廠而言,該廢酸乃二廠之廢棄 物,應登載為廢棄物並於事廢網申報。環保署考量一廠、二 廠屬同一公司,實質上二廠之廢棄物既經管線輸送至一廠, 經回收程序成為製程(一廠或二廠)之原料,在符合註1規



定情形下,同意二廠之廢酸(廢棄物)免申報繳費。又該「 100年7月1日起整治費徵收廢棄物相關說明」第4頁⑷記載「 廢酸以管線跨廠輸送進行再利用不需繳納整治費(中華民國 100年06月16日環署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燁輝企業詢問 )冷軋鋼板廠酸洗製程產生之廢酸係以管線跨廠輸送至同公 司高雄一廠之酸再生設備進行再利用,該廢酸屬金屬表面清 洗程序(廢酸洗液回收設備)之原物料,非屬廢棄物,故得 免申報治費。」顯然該函所引之案例事實,為燁輝企業之「 冷軋鋼板廠」,金屬表面清洗程序(酸洗製程)產生廢酸, 但該廠無酸再生(再利用、回收)設備。「冷軋鋼板廠」之 廢酸以管線跨廠輸送至同公司「高雄一廠」之「酸再生設備 」(即「廢酸洗液回收設備」)進行再生(再利用、回收) ,使成為金屬表面清洗程序之原物料。比對該「100年7月1 日起整治費徵收廢棄物相關說明」第4頁⑷之案例及同頁⑸ 中,廢棄物處理流向(依聯單申報)「再利用」、「廠(場 )內再利用」不需申報繳費之案例,均為同一公司之鄰近二 廠(下稱甲、乙廠),甲廠設有廢酸再生(再利用、回收) 設施,乙廠未設廢酸再生(再利用、回收)設施,乙廠以管 線將乙廠製程產生之廢酸輸送至甲廠進行廢酸再生(再利用 、回收),再生後之酸液重回甲廠或乙廠製程使用,二者實 屬相同案件,法律效果「免申報整治費」及「免申報繳費」 ,亦無不同。環保署為向相關廠商宣導,整理該「100年7月 1日起整治費徵收廢棄物相關說明」時雖有重複,但絕無排 除第4頁⑷案例應適用第5頁註1規定之意,本於平等原則及 一般法律文件之解釋原則,亦無於同一份文件之實質相同案 例,為相異規定或解釋之理,事業廢棄物採廠(場)內再利 用者,自應由業者提出資料說明,證明其製程一貫性,產生 廢棄物直接回到製程作為原料,經環保署查核確認無誤(參 照整治費收費辦法第10條,附表三「新投資於預防土壤、地 下水污染有直接效益之設備或工程項目表」中,包含儲槽、 輸送管線支防漏、阻絕設施等。包括查核儲存槽及管線均無 滲漏造成汙染),該部分之廢棄物始免申報繳費。原判決未 通觀「100年7月1日起整治費徵收廢棄物相關說明」全文意 旨,探求環保署之真意而為解釋,僅摭拾其中一、二語致失 真意,適用法規自有錯誤。㈢上訴人106年2月13日行政言詞 辯論意旨狀第5頁三、第6頁四,有明確具體主張,詎原判決 對此等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未置一詞,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六、本院查:
㈠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條



第4、5款規定:「四、土壤污染:指土壤因物質、生物或能 量之介入,致變更品質,有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 及生活環境之虞。五、地下水污染:指地下水因物質、生物 或能量之介入,致變更品質,有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 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 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為整治土壤、地下水污染,得對公 告之物質,依其產生量及輸入量,向製造者及輸入者徵收土 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並成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 。(第2項)前項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之物質徵收種類 、計算方式、繳費流程、繳納期限、委託專業機構審理查核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環保 署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8條第2項之授權,於100年 3月7日修正發布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收費辦法,其中第 2條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繳費人:指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應徵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物質之製造 者及輸入者。…七、物質產生量:生產報表中所記載當季物 質製造量之總和,若該物質徵收類別非為廢棄物且不適用免 徵比例者,當其製造之原料已於當季繳納整治費,該物質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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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