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7年度,254號
TPAA,107,判,254,2018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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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許吉元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吳翰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北市捷運局)辦理「臺北捷 運系統環狀線第1階段(大坪林站至板新站)高架段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被上訴人依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使用土地 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下稱捷運用地審核辦法)第2 條及第3條規定,以民國100年12月30日府捷權字第10034609 300號公告系爭工程需穿越公、私有土地之使用範圍,並經 新北市政府以101年12月11日北府城測字第10130366321號就 新北市中和區之樁位為公告。嗣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中和 區橋和段(下同)647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24),經新北 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於102年1月間逕分割為647號及647-1號至 647-5號共6筆土地,其中647-2號及647-5號土地為系爭工程 高架墩柱用地,另647-1號及647-3號土地為系爭工程高架穿 越使用,業經被上訴人分別辦理所有權及地上權之徵收,並 補償完竣在案。上訴人以647號(分割後,下同)及647-4號 與649號等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亦為系爭工程無權占 用,於104年8月21日陳請被上訴人要求北市捷運局應即刻停 止無權占用,並將土地納入徵收範圍,北市捷運局以100○0 ○0○○市○○○○00000000000號函(下稱北市捷運局104 年9月1日函)復略以,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範圍內 之既成道路,為大眾捷運法第18條所稱公共使用之道路用地 ,依捷運用地審核辦法第2條第2項但書規定,以捷運工程構 造物之外緣為使用邊界,不屬於捷運結構用地範圍內之土地 等語。上訴人不服該函,訴經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遂 依大眾捷運法第19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訴訟( 原以北市捷運局為被告,嗣變更為被上訴人),經原判決駁



回後,復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系爭土地緊鄰捷運穿越土地構造 物之外緣,且位於捷運工程結構體外緣6公尺範圍內,符合 大眾捷運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之穿越要件,依該法及捷運用 地審核辦法等相關規定,應予徵收。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有 土地逕予分割,僅徵收捷運構造物垂直經過部分之土地,其 餘部分則未予徵收。系爭工程自開工以來,於地上、地下大 興土木施作,系爭土地因位於捷運構造物6公尺範圍內,經 列為大眾捷運系統兩側禁建限建辦法(下稱捷運限建辦法) 第6條規定之禁建範圍,致上訴人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被上 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並限制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卻未請求 內政部請予以徵收,於法有違。㈡因興建捷運構造物使用系 爭土地施作工作物,限制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依捷運用地 審核辦法第2條規定,穿越部分之空間範圍屬土地之上空者 ,以捷運工程構造物之外緣加6公尺為使用邊界,依使用者 付費法理,應為徵收補償。況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 旨,不能因土地為既成道路而排除徵收,更無就同一既成道 路之同筆土地,為部分徵收、部分不徵收之理。至大眾捷運 法第18條所謂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係指供公共使用之公有 土地,苟捷運工程所穿越之既成道路係屬私有土地,即應依 大眾捷運法第19條規定辦理徵收補償,被上訴人拒絕送交徵 收並無理由等語。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各1/24,送交內政部辦理土地所有權徵收。三、被上訴人則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及第3條之1第1項等規 定,私有土地若非興辦公益事業所必須,依法不得徵收。復 依交通部103年11月3日交路字第1030034384號函之意旨,若 穿越之土地原已供公眾使用依法不得建築,其原所有權人之 所有權或地上權在大眾捷運興建與實際穿越前已因供公眾使 用而受有影響或限制,其所有權或地上權因供公眾使用之情 事並非大眾捷運穿越所造成,即非大眾捷運法得徵收所有權 或地上權之範圍,原所有權人應另依其土地遭公眾使用之原 因,請求權責機關辦理徵收。至大眾捷運法第18條所稱「公 共使用土地」係以該土地是否供公眾使用為判斷標準,而非 指公有土地。凡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均以捷運工程構造物之 外緣為使用邊界,系爭土地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即為供公眾 使用之既成道路,故上訴人不能充分使用系爭土地係肇因於 既成道路,並非大眾捷運穿越或禁建,不屬大眾捷運法得徵 收之範圍。況系爭工程並未使用、穿越系爭土地,且其中64 9號土地為人行道,未鄰近系爭工程(中間尚隔有635號之國 有地),而647號及647-4號土地於系爭工程完工後,仍繼續



為供車輛通行之道路使用,上訴人主張應予徵收,於法不合 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㈠系爭工程並未穿越649號 土地,該土地與系爭工程構造物外緣間,隔有現況為道路之 635號國有地(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管理),故系爭工程構 造物的外緣是在大眾捷運法第18條規定之道路土地,依捷運 用地審核辦法第2條但書規定,此部分應以捷運工程構造物 的外緣為使用邊界。649號土地係位於使用邊界外之土地, 自非大眾捷運法第19條第3項所稱經穿越之私有土地,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送交內政部辦理徵收,難認有據。㈡分割前 之647號土地原為公私共有之既成道路,因系爭工程的穿越 問題,經逕為分割為647號及647-1號至647-5號等6筆土地, 其中647-2號及647-5號土地為系爭工程高架墩柱用地;647- 1號及647-3號土地則為系爭工程高架穿越使用,業經分別辦 理所有權及地上權之徵收。又分割前之647號土地既屬既成 道路,而647號及647-4號土地係自該土地分割而來,其本質 仍應為既成道路,不會因分割新增地號而改變,亦核無不能 依本來價值為相當之經濟使用的情形,與大眾捷運法第19條 第3項所稱「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之要件未合,上訴人所稱 限建禁建問題,不足據為有利之認定。㈢綜上,上訴人依大 眾捷運法第1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各1/24,送交內政部辦理土地所有權徵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依據。
五、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系爭土地雖為 既成道路,然依86年10月6日頒布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 地多目標使用方案」及101年9月27日修正之「都市計畫公共 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等相關規定,系爭土地之地下原 得作為1.停車場、電動汽機車充電站及電池交換站;2.商場 或商店街;3.防空避難室;4.資源回收站;5.電信機房;6. 天然氣整壓站及遮斷設施等用途使用。惟因系爭工程之施作 致其地下被穿越部分,不能為相當之利用。原判決徒以系爭 土地於系爭工程興築前即為既成道路,不能為相當之使用, 即無大眾捷運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實有商榷餘地。 另交通部87年9月30日交總87字第007496號函亦揭示,私有 之既成道路應依大眾捷運法第19條規定辦理徵收。而依北市 捷運局東區工程處103年3月3日北市東土三字第10300503900 號函可知,647號及647-1號至647-5號等6筆土地均屬捷運用 地,應為徵收補償。被上訴人亦已徵收647-1號、647-2號、 647-3號及647-5號等屬既成道路之土地,顯見「既成道路」 並非得拒絕辦理徵收之理由。況被上訴人既將供作既成道路



之整筆土地予以分割,並徵收部分土地,即無拒絕徵收其餘 土地之理。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為上述主張何以不足採,未說 明其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因捷運工程而禁建 之土地範圍,依捷運限建辦法第6條規定,自捷運結構體外 緣起6公尺內均屬之。被上訴人執捷運用地審核辦法第2條但 書及第6條規定,主張捷運工程構造物外緣以外之土地所有 權未因捷運興建而受有影響或限制云云,即與捷運限建辦法 第6條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第3條等規定 不符。又原判決僅以系爭土地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後,均為 既成道路,核無不能依本來價值為相當之經濟使用的情形之 唯一理由,對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得為其他用途之主張,完 全未置一詞,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㈢關於系爭土地得 否作其他用途,應依法律規定為判斷依據,而非以是否業經 主管機關審核通過為唯一認定標準。本院87年度判字第2597 號判決意旨業已揭示,縱為使用數十年之道路,不能因此逕 謂即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或逕謂不得依大眾捷運法第19條請 求徵收土地。原判決以系爭土地未變更其既成道路之本質, 即認其不得依大眾捷運法第19條規定請求徵收,有違上揭判 決意旨等語。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 補充論斷於下:
㈠依司法院釋字第425號解釋意旨,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 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 剝奪者而言,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 第57條第2項、大眾捷運法第19條第3項)外,土地徵收只能 基於有利於公共事業之公益需要,始得由國家依法令所定法 定程序為之。是以,土地徵收僅有國家始為徵收權之主體( 改制前本院24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參照),一般人民除法律別 有規定(如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及第57條第2項與大眾捷運法 第19條第3項)外,並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 請求權。本件上訴人本諸大眾捷運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依 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上訴人 為一定事實行為,即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24送 請內政部辦理徵收。是以其訴請求有無理由,即應以其請求 是否合於大眾捷運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為判斷依據。 ㈡大眾捷運法第18條規定:「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機構因施 工需要,得使用河川、溝渠、涵洞、堤防、道路、公園及其 他公共使用之土地。但應事先通知各有關主管機關。」依法 條文義解釋,所謂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應指土地為公共使 用即足,不以公有為限。同法第1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第1項)大眾捷運系統因工程上之必要,得穿越公、私有 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上空或地下,或得將管、線附掛於沿 線之建物上。但應擇其對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所有人、占 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相當之 補償。(第2項)前項須穿越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上 空或地下之情形,主管機關得就其需用之空間範圍,在施工 前,於土地登記簿註記,或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設定地上權 ,協議不成時,準用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徵收取得地上權。( 第3項)前2項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因大眾捷運系統之穿 越,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所有人得 自施工之日起至完工後1年內,請求徵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 物,主管機關不得拒絕。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所有人原 依前2項規定取得之對價,應在徵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補 償金額內扣除之。」捷運用地審核辦法第2條規定:「大眾 捷運系統主管機關於確定捷運工程需穿越公、私有土地之上 空或地下時,應將穿越部分使用之空間範圍,以適當之圖說 公告之。前項穿越部分之空間範圍,穿越土地之上空者,以 捷運工程構造物之外緣加6公尺為使用邊界;穿越土地之地 下者,以捷運工程構造物之外緣加3公尺為使用邊界。但捷 運工程構造物之外緣在本法第18條規定之公共使用土地內者 ,以捷運工程構造物之外緣為使用邊界」。
㈢北市捷運局辦理系爭工程,經新北市政府就該工程位於該市 中和區之樁位為公告,而分割前之647號土地係既成道路, 上訴人為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24),因該地部分為系爭工 程之高架墩柱用地,部分經系爭工程高架穿越,新北市中和 地政事務所於102年1月間將之逕分割為647號及647-1號至64 7-5號等6筆土地,被上訴人已就系爭工程高架墩柱用地之64 7-2號及647-5號土地及高架穿越使用之647-1號及647-3號土 地,分別辦理所有權及地上權徵收,並補償完竣在案。另64 7號及647-4號土地仍為既成道路使用,649號(上訴人亦為 共有人)土地係位於系爭工程使用邊界外緣,其與系爭工程 間尚有635號之國有地間隔。上訴人於104年8月21日請求被 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24送請內政部辦理 徵收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並與卷證資料相符。 而依卷內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系爭土地均屬道路用地, 且大部分為公有(647號及647-4號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 應有部分為31/120,新北市政府應有部分有1,339/2,500;6 49號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應有部分為31/120,新北市政 府應有部分有23/40),647號及647-4號土地地目為道,現 仍為道路使用(見原審卷第91頁至101頁)。又有關捷運工



程穿越土地之上空或地下之範圍認定,應依捷運用地審核辦 法第2條之規定,如穿越土地之上空者,以捷運工程構造物 之外緣加6公尺為使用邊界,但捷運工程構造物之外緣在大 眾捷運法第18條規定之公共使用土地內者,以捷運工程構造 物之外緣為使用邊界。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 所稱「系爭土地位於系爭工程構造物之外緣,且為既成道路 ,屬大眾捷運法第18條規定之公共使用土地,穿越範圍應以 系爭工程構造物之外緣為使用邊界。」之內容並無爭議,僅 稱系爭土地均在捷運外緣6公尺內(見原審卷第242頁及第27 1頁),足見系爭工程並未穿越系爭土地,核與大眾捷運法 第19條第3項所稱「經穿越之土地」之要件不符,上訴人請 求徵收其所有權,自非法之所許。原判決認定649號土地位 於使用邊界外之土地,非大眾捷運法第19條第3項所稱經穿 越之土地,647號及647-4號不會因分割新增地號而改變其既 成道路之本質,仍為原來之使用情形,與大眾捷運法第19條 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業已論明其依據及理由,雖就系爭 土地部分逕就其原來使用情形為論述,致與本院所持理由不 同,然其結論仍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詞指摘,無非係執其 歧異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 自非可採。
㈣上訴人又舉本院87年度判字第2597號判決,並依86年10月6 日頒布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及101 年9月27日修正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 」等相關規定,主張系爭土地之地下原得作為1.停車場、電 動汽機車充電站及電池交換站;2.商場或商店街;3.防空避 難室;4.資源回收站;5.電信機房;6.天然氣整壓站及遮斷 設施等用途使用。惟因系爭工程之施作致其地下被穿越部分 ,不能為相當之利用。原判決徒以系爭土地於系爭工程興築 前即為既成道路,不能為相當之使用,即無大眾捷運法第19 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實有商榷餘地等語。經查,土地所有 權之效力,除土地外,尚及於領空及地下,而本院87年度判 字第2597號判決,認為應審酌土地之地下原得否作其他相當 之使用,係因該案乃捷運新店線工程穿越土地地下部分空間 範圍;而本件系爭工程係採高架穿越使用,並未使用系爭土 地之地下空間,具體事實不同,無法比附援引。本件既未使 用系爭土地之地下空間,則原判決據以認定仍為原來之使用 情形,並無不合。至捷運限建辦法第6條固規定,自捷運結 構體外緣起6公尺內均屬禁建之範圍,本件系爭工程係採高 架穿越式,其限建範圍依上開規定及其附件一第1點「高架 段之路線及車站:水平方向為自捷運結構體外緣起算向外6



公尺以內,垂直方向為自地面起算向上至捷運設施或行車安 全之最小淨空以內,其有屋頂者則向上至屋頂結構上緣以內 ,兩者所形成之封閉區域。」規定,並不及於系爭工程之地 下空間,而因系爭土地是道路用地,僅能供作道路使用,並 不因上開捷運限建辦法之規定而受影響,此即原判決所謂系 爭土地仍得為原來使用,無從以捷運限建辦法為有利上訴人 之認定之意。另67年8月28日頒布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 地多目標使用方案」業於92年7月7日廢止,上訴人無從據為 主張;另上訴人主張依92年6月27日發布之「都市計畫公共 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曾經多次修正)系爭土地之地 下原得作為1.停車場、電動汽機車充電站及電池交換站;2. 商場或商店街;3.防空避難室;4.資源回收站;5.電信機房 ;6.天然氣整壓站及遮斷設施等用途使用云云。惟如前所述 ,系爭工程既採高架穿越方式而未使用系爭土地之地下空間 範圍,則其是否得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 供作上訴人所稱之上述用途,應與本件無涉。上訴人仍執詞 指摘原判決未予審酌,亦非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 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 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 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 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等違背法 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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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