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07年度,566號
TPSV,107,台聲,566,2018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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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蔡峰岳 
上列聲請人因與柯秀華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本院 106年
度台上字第1746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 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為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上述規定所稱之第三審律師酬金,亦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又上訴人撤回上訴者,固得於撤回上訴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惟除此以外之該審級訴訟費用,仍應由上訴人負擔,此觀同法第83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即明。查上訴人柯秀華因與聲請人即被上訴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7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復具狀撤回上訴並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惟在此之前,聲請人已委任律師,並代為提出答辯狀,其所委任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即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仍應由上訴人負擔。從而聲請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核定其金額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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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