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07年度,394號
TPSV,107,台聲,394,2018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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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柯芳澤
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本院裁定(106 年度台
上字第1526號),聲請再審,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26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 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於民國105年6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4 號判決(下稱高院更一判決)伊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中伊請求相對人給付薪資部分,至少為新臺幣(下同)108 萬元,其餘伊請求確認伊與相對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規定,應以165萬元計算,二者合計,已逾150萬元。嗣伊於106年2月 9日知悉相對人於改制民營前,應適用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財政部退撫辦法),依該辦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伊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高院更一判決謂伊強制退休年齡為55歲,自屬違背法令。原確定裁定認定伊之上訴利益未逾150 萬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復未斟酌伊提出之財政部退撫辦法,亦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據」之再審事由等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計算第三審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甚明。聲請人不服高院更一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自84年10月29日起至89年10月28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期間之薪資108 萬元部分之上訴,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請求確認僱



傭關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二訴訟標的,惟經濟目的一致,應以聲請人該段期間薪資收入之總額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該段期間聲請人請求之薪資共計108 萬元,聲請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自不逾150 萬元。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次查當事人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由,聲請再審,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但書之規定即明。聲請人對高院更一判決之上訴既不合法,原確定裁定自毋庸審酌其所陳之實體理由。聲請人以其發見財政部退撫辦法為由,依上開條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屬無據。聲請意旨,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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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