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抗字,107年度,56號
TPSV,107,台簡抗,56,2018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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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簡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莊東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余欣燕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05 年度
簡上字第19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不利於其部分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伊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系爭本票,擔保範圍僅及於伊於民國103年3月5 日向相對人余欣燕所借款項(本金)5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不及於該借款至約定清償日(同年9月5日)之利息50萬元。伊於原審所提105 年10月13日訴狀所載,係援引第一審判決所列不爭執事項,並未自認,僅消極不為爭執,至多視為擬制自認,第二審判決竟仍認伊為自認,無視於伊其後多次追復爭執之陳述,逕為伊不利之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與證據矛盾之違誤。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範圍應為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及債權金額若干,不及於相對人向伊請求賠償之超額損失。第二審判決就融資欠款851萬3,595元是否已為催告而屆清償期,未予論究,且兩造並未就超額損失部分約定清償期,應於相對人催告後,清償期始屆至,惟全卷無已為催告之證據,即遽認係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為伊不利之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惟查第二審判決綜據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抗告人已於「民事二審準備狀暨答辯狀」內自認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及於系爭借款本金500 萬元及利息50萬元明確(見原審卷第49頁,第二審判決誤載為47頁),其後訴狀雖改稱系爭本票擔保範圍僅及於上開本金,惟未合法撤銷先前自認,法院仍應以抗告人自認之事實為裁判基礎。又兩造同意以相對人出售抗告人於系爭證券帳戶股票之所得1,183萬3,591元,與抗告人對相對人負欠之債務相抵銷,即生抗告人對相對人債務消滅之效果,與抗告人清償無異,抵充順序得以當事人之契約變更。參以相對人於第一審提出之抵充計



算表,所列抵充債務有到期利息50萬元、融資欠款851萬3,595元、系爭借款本金500 萬元等項,兩造又不爭執先抵充到期利息,次充本金,則相對人出售系爭證券帳戶內股票之所得1,183萬3,591元,應先抵充到期利息50萬元。系爭借款本金500 萬元及融資欠款851萬3,595元,均屬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前者為系爭本票所擔保,後者則無擔保,類推適用民法第322條第2款規定,應先抵融資欠款,再充系爭借款本金,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為抗告人尚未清償之218萬0,004元等情,經核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抗告人所陳上訴理由,核屬指摘原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系爭本票擔保範圍及於系爭借款本金500萬元及至約定清償期(103年9月5日)之利息50萬元;暨抗告人所欠融資欠款851萬3,595元,經相對人於103年8月22日清償完畢,於第一審主張抗告人應返還,即以相對人出售系爭證券帳戶股票之所得以資抵銷,將之列於抵充債務明細(見第一審卷㈠第31、131、233頁),屬已屆清償期債務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抑且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 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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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